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24號原 告 黃卉蓁被 告 林羿汎
鄭健三陳宗田林月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但書所稱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林羿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鄭健三與被告陳宗田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7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陳宗田應將1127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鄭健三名下,被告鄭健三應將1127地號土地之1/3所有權移轉予登記被告林羿汎所有,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以原告主張被代位者即被告林羿汎就112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3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667元(計算式:13㎡×59,000元/㎡×1/3=255,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鄭健三與被告林月香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7-1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林月香應將1127-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鄭健三名下,被告鄭健三應將1127-1地號土地之1/3所有權移轉予登記被告林羿汎所有,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以原告主張被代位者即被告林羿汎就1127-1土地之權利範圍1/3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36,000元(計算式:312㎡×59,000元/㎡×1/3=6,136,000元)。
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91,667元(計算式:1,500,000元+255,667元+6,136,000元=7,891,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