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55號原 告 王美澤被 告 林君彥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確認預告登記不存在及塗銷預告登記等事項,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縱係針對相同土地所為之請求,然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之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4,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暨利息、遲延利息、
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及900,000元、4,500,000元之本票債權(含利息及本息遲延違約金)均不存在,又原告主張上開本票債權合計5,400,000元均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經核前揭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5,400,000元。
㈡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10000)及其上同區段137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27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81,66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822㎡×公告土地現值82,960元/ ㎡×權利範圍148/10000)+建物最新課稅現值344,600 元=2,581,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6,75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1,666元;第二項後段則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7日所為保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斷,核定為2,581,666元。
㈢茲因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對原告之5,400,000元借款
債權及本票債權即為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請求,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400,000元定之,又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之請求與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在法律上屬不同之主張,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81,666元【計算式:5,400,000元+2,581,666元=7,981,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1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