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65號原 告 凌新竹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被 告 魏珮慈訴訟代理人 李智勝被 告 凌揚程
凌金樹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原告與被告魏珮慈於民國110年6月3日所簽訂關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6.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70分之890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木石磚造及土竹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持分比率100000分之66667事實上處分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82,747元(即上開買賣契約就上開買賣標的之價金);第二項請求原告與被告凌揚程間就系爭房屋持分比率100000分之1000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7元(即原告主張所得受利益);第三項請求原告與被告凌金樹間就系爭房屋持分比率100000分之1000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7元(即原告主張所得受利益),上開聲明訴訟標的不僅不同,原告起訴所得之經濟利益亦非同一,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84,001元(計算式:16,082,747元+627元+627元=16,084,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費5,000元,應再補繳148,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