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67號原 告 葳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琬琳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固保證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40,000元之定期存款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之質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定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系爭定存單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