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83號原 告 張泰春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被 告 何元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及其附屬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6,8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476㎡×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85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