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26號原 告 盧振光被 告 盧振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承租權,而原告陳明系爭土地每年應支付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600元,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600元(計算式:12,600元×6年=7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