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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40號原 告 李宜璇被 告 黃士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屬被告所有,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回復登記予被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即原告主張與系爭車輛相同年份、相同車型之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日期:202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