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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8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67號原 告 蔡曜燦被 告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被 告 劉朱英花

蔡明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與被告間有債權關係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即原告主張對被告蔡明紘之債權本金金額);請求確認被告間民國111年7月15日開會紀錄係通謀虛偽部分,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請求確認被告劉朱英花、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被告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69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60㎡×公告土地現值69,854元/㎡×被告劉朱英花權利範圍1/24=465,6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15,693元(計算式:1,000,000元+1,650,000元+465,693元=3,115,6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0,000元,尚應補繳21,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