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92號原 告 王舜立被 告 王晧霖
王美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㈡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與原告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上開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暨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以同一條件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數項標的均係原告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價金為500,000元,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1,450,598元【計算式:(面積164.14㎡+14.04㎡+173.48㎡)×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6,500元/㎡×權利範圍1/4=1,450,5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0,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