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06號原 告 夏麗婷訴訟代理人 夏佳恩被 告 王麗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事實不存在,被告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農舍之建築基地,協同原告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所有土地解除套繪管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