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44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被 告 黃小榛即黃玉梅
蔡中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120/138240,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3月8日所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049號強制執行案件,系爭土地經定拍賣底價合計為1,100,000元,低於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2,0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以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