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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59號原 告 陳虹如被 告 李德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予原告之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抵押債權存在,經核該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296,000元(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4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拍定金額),高於擔保債權額6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