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00號聲 請 人 葉彥君相 對 人 葉彥俊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11年9月1日111仲雄聲義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仲裁判斷書主文本請求部分所載,相對人應交付車牌號碼00-00螃蟹吊車及242-SF吊卡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予聲請人,並協同聲請人將車籍登記變更登記至聲請人名下,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即上開仲裁判斷書就上開本請求部分核定之價額),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茲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非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