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9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16號原 告 邱俊斯被 告 江欣祿

李素月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以其為被告江欣祿之債權人,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38),於民國111年9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江欣祿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0 元,低於上開土地之價額984,644 元【計算式:上開土地面積412.89㎡×公告現值10,200元×應有部分2338/10000=984,6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