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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趙睿謀

楊趙美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首昱

趙懋朋律師被 告 太平寺法定代理人 葉玉玲被 告 葉桂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被 告 柯忠勝

郭士男吳玉美羅玲惠蕭羿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太平寺、葉桂蘭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太平寺與日據時期(即大正元年:民國1年)設立之太平寺不具法律上同一性。㈡確認被告葉桂蘭對於日據時期(即大正元年:民國1年)設立之太平寺無管理權。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柯忠勝、郭士男、吳玉美、羅玲惠、蕭羿嫻(卷二第63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太平寺與日本人村上大惠於日據時期設立之太平寺不具法律上同一性。㈡確認被告葉桂蘭(或後法定代理人)對於日本人村上大惠於日據時期設立之太平寺無管理權(卷三第113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被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被告太平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桂蘭,於審理中變更為葉玉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3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柯忠勝、郭士男、吳玉美、羅玲惠、蕭羿嫻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年(即大正元年),日本寺廟之設立係採特許主義,日本人村上大惠等6人,取得建寺許可,是日據時期太平寺(下稱日籍太平寺)可認自斯時起設立,有原證2所示太平寺建立許可可稽。日本政府為安民心,讓臺灣人民對於宗教的需求有所抒發,並有限度地讓臺灣人民能夠享有土地的處分權限,遂准許臺籍人士呂薏等人,透過「官有原野地,開墾後賣渡」之方式,預定呂薏等人於成功開墾後,得將土地出資,作為日籍太平寺的資產,使呂薏等人作為日籍太平寺的首批信徒。後日本政府認定呂薏等人開墾完成,於6年5月19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日籍太平寺。日本於34年8月15日戰敗投降,斯時日籍太平寺之管理員,中野勇太郎將日籍太平寺相關文書以及資料,隨日人撤離臺灣,全數帶回日本。倥傯之際,無人處理登記為日籍太平寺所有之不動產,訴外人林添丁遂利用擔任旗山接受管理委員會主席執行公務之資訊優勢,於35年6月5日,填具不實「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向地政機關申報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斯時林添丁所申報之內容為:「系爭土地原為日籍太平寺所有,且原管理人為中野勇太郎;現管理人為林添丁」,並檢具理由書,請地政機關於其無任何證明文件之情況下,准核發土地權利相關書狀,有原證15、16所示申報書、理由書可稽。

嗣林添丁知悉倘未辦寺廟登記,難將日籍太平寺名下之土地據為己有,遂另向主管機關申請寺廟登記,於39年7月取得如原證8所示寺廟登記證。地政機關於39年7月15日,作成如原證18所示「旗山鄉鎮溪洲大字806-1號土地標示及權利沿革調查表」,並記載「原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最後一次權利沿革情形為,國庫於6年5月19日因買賣移轉與太平寺,全部於6年5月19日登記」及「右開事項依據土地台帳及原不動產登記簿抄填無訛」等內容。嗣地政機關一時不查,遭林添丁以同名之新設寺廟混淆,於39年8月8日在申報書之權利關係人欄位記載「核與原不動產登記簿權利記載及土地台帳標示記載相符,39年8月8日」,並另於備註欄位,記載「土地總登記日期,回溯至36年5月21日」,致原先日籍太平寺名下之土地,自39年8月時起,迄至90年間被告葉桂蘭等人辦理變更管理人登記時,均誤以「林添丁為管理人之39年太平寺」(下稱39年太平寺)作為土地所有權簿之登記名義人。87年間,39年太平寺另案被訴,因寺廟組織不完全,無從合法選任管理人,該案承審法院函詢斯時之高雄縣民政局,39年太平寺是否已選任新任管理人,未獲回應。因尋無管理人,遂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原證20所示判決影本可稽。同年間,被告葉桂蘭等人聽聞39年太平寺名下土地遭徵收,作為徵收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7,578,600元之徵收補償款提存在案,有原證21所示徵收補償提存書可證,進而起意將另一間寺廟名稱,由「太平禪寺」更名為「太平寺」,並向地政機關佯稱其即為39年太平寺,以申請變更土地管理者之登記,有原證22所示異動索引可稽。旗山地政事務所於92年4月23日以「92年4月23日旗地一字第0920002787號函」詢問高雄縣政府,申請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之「太平禪寺」與39年太平寺是否為同一座寺廟。高雄縣政府於92年7月25日以「92年7月25日府民宗字第0920136385號函」函覆地政機關,於說明欄記載:「地政事務所檢附之39年太平寺之寺廟登記證內所載內容,與92年間太平禪寺寺廟登記表之內容相符」、「39年太平寺管理人為林添丁,係前任管理人林景星之父親」、「92年7月25日時,更名後之太平禪寺,管理人為葉桂蘭」、「旗山鎮公所於92年5月訪查鼓山里耆老證實該里至今僅有一座太平寺」、「且經鎮公所公告一個月無人提出異議」等語,因而推論39年太平寺與太平禪寺為同一座寺廟,有原證24所示函文可稽。地政機關收受上開函覆後,遂於92年8月29日作成異動登記,登記原因為管理者變更。自斯時起,日籍太平寺名下之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葉桂蘭。被告葉桂蘭嗣後憑上開登記,詐領土地徵收補償款、盜賣日籍太平寺名下之不動產,並四處興訟,被告葉桂蘭以被告太平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分別對原告等人,於另案提起返還所有物及不當得利等訴訟,訴訟中被告主張被告太平寺與日籍太平寺具有同一性、被告葉桂蘭對於日籍太平寺有管理權,有權代表日籍太平寺對原告等人提起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之訴。

㈡、被告等人(下合稱被告)主張高雄市旗山區南溪洲段653、650-6、650-8、650-9、650-10、650-11、650-12、650-16、650-17、12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訴訟(案號分別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2號,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113年度上字第191號、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40。下合稱他案訴訟),因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其等為所有權人之上述法律關係均否認其存在,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為消極確認訴訟,被告如有相反之主張,即應分別就「被告太平寺與日籍太平寺於法律上為同一主體」及「被告葉桂蘭(或後法定代理人)對於日籍太平寺之管理權存在」等情事,負舉證之責任等語。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太平寺、葉桂蘭則以:

1、本件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

⑴、被告太平寺與日籍太平寺是否具法律上之同一性,或被告葉

桂蘭對於日籍太平寺有無管理權,均與原告無關,而是被告太平寺內部事宜,原告並非被告太平寺內部人員,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毫無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對此無確認利益可言。

⑵、被告太平寺提起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訴訟(案號分別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91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2號,下合稱他案訴訟)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以本件確認訴訟為他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聲請停止訴訟,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案件,雖准許裁定停止,然被告太平寺對該裁定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廢棄原停止訴訟之裁定在案,該裁定業已確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如下:「相對人於系爭確認訴訟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太平寺與日籍太平寺不具法律上同一性』、『確認被告葉桂蘭對於日籍太平寺無管理權』,並非確認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或系爭土地並非『太平寺』所有,則縱相對人獲得該案勝訴判決,亦僅確認抗告人與日籍太平寺並非同一、葉桂蘭對日籍太平寺無管理權,並無法直接據以變更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名義(至被告葉桂蘭如無管理權,亦僅為是否為太平寺選任特別代理人問題)…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管理人為何者,與其得否本於物上請求權為本件請求,原審法院本應先依職權詳為調查審認。」故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確定裁定之見解,縱使原告於本件確認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亦僅能確認被告太平寺與日籍太平寺並非同一、被告葉桂蘭對日籍太平寺無管理權,而無法據以變更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名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於他案訴訟仍無影響,被告太平寺仍為土地所有權人,仍得在他案訴訟對於原告主張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至於被告葉桂蘭如無管理權,亦僅為是否為太平寺選任特別代理人問題。從而,縱認被告太平寺對原告提告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但原告此項危險根本不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仍無確認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再者,被告太平寺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太平寺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葉桂蘭是否為被告太平寺之合法管理人,均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理由論證綦詳,原告既然稱被告對其提起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訴訟,原告自得於被告提起之訴訟中主張之,而無再提出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2、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郭士男、柯忠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士男、柯忠勝則以:

1、本件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

⑴、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

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正公信力,使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準此,「日據時期」所為之第一次土地登記,並無絕對之效力,且為貫徹保護真正權利人起見,未依「中華民國土地法」取得訟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者,自不能認為係為信賴之登記。所謂足使第三人信賴之登記乃係依「中華民國之土地法第43條」所為之新登記,始有絕對效力。故本件被告郭士男、柯忠勝係分別於108年5月22日及108年7月19日向前手「太平寺之管理人葉桂蘭」購買本件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被告等乃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被告等確係「善意」且「合法買賣」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所有權人。

⑵、本件「被告太平寺與日籍太平寺是否具法律上之同一性」或

「被告太平寺之管理人葉桂蘭對於日據時期之太平寺有無管理權」,係屬被告太平寺之內部事宜;而「善意」且「合法買賣」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之被告等根本非被告太平寺之內部人員,原告等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之前手「太平寺之管理人葉桂蘭」間之相關訴訟,確與「善意」且「合法買賣」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之被告等完全無關。

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亦已認:

「相對人於系爭確認訴訟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太平寺與日籍太平寺不具法律上同一性』、『確認被告葉桂蘭對於日籍太平寺無管理權』,並非確認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或系爭土地並『非太平寺所有』,則縱相對人獲得該案勝訴判決,亦僅確認抗告人與日籍太平寺並非同一、葉桂蘭對日籍太平寺無管理權,並無法直接據以變更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名義(至葉桂蘭如無管理權,亦僅為是否為太平寺選任特別代理人問題),則系爭確認訴訟是否為本案訴訟先決問題,已有可疑」,已可明證原告等對被告等此「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既無合法之所有權或占有權源,在私法上之地位毫無受侵害之危險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實無對被告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⑷、退步言之,縱原告等取得本件對被告太平寺或葉秀蘭之確認

管理權訴訟勝訴判決,亦無法據此判決變更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至被告葉桂蘭有無太平寺之管理權,亦僅為太平寺選任特別代理人與否之問題。倘原告等就本件訴訟真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惟原告等之此項危險,更根本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賴公信力登記而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之被告等無關而無法藉由本件確認訴訟而可除去,可證原告等對被告等確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誠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2、原告不得追加被告郭士男、柯忠勝:

⑴、「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之前手被告太

平寺係依「中華民國之土地法」登記為此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與日據時期之太平寺係屬「2個」分別獨立之法律主體,根本非屬「同一法律主體」,其不同當事人間之法人格各自獨立,個別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同;之後再與被告2人間係依中華民國之土地法合法買賣,故被告2人根本與日據時期之太平寺完全無關,更非「同一法律主體」。

⑵、本件「確認管理權有無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被

告葉桂蘭對被告太平寺有無『管理權』」?係屬被告太平寺之「內部」事宜;而被告2人購得「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基於「善意信賴」具「外部公示性」,且依「中華民國之土地法」第43條而有「絕對效力」之土地登記,與當時「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太平寺與管理人葉桂蘭間乃為合法有效之土地買賣並為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被告2人另案訴請原告等「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09年重訴字第156號)之「訴訟標的」乃係「被告郭士男、柯忠勝之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兩者之「訴訟標的」既非同一,原因事實亦非相同,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對被告2人請求為本件訴之追加,實屬無據,應以裁定駁回。且本件訴訟標的乃被告葉桂蘭對被告太平寺有無「內部」「管理權」,並非對於原來被告太平寺及葉桂蘭及追加被告二人有所「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故原告等「追加之訴(即「被告郭士男、柯忠勝乃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與原訴(即「被告葉桂蘭對被告太平寺有無『內部』『管理權』」)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茲原告卻欲類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為訴之追加,確屬無據。

⑶、此外,當事人之追加,亦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

原告等若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即被告2人為他造當事人者,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示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即被告太平寺及葉桂蘭等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等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即被告2人為當事人。兩件之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屬同一,且亦非「同一法律主體」。故本件確認訴訟亦無益於被告等程序權之保障;況原被告太平寺、葉秀蘭亦不同意原告等追加被告2人為本件確認訴訟之當事人,故本件追加之訴復無其餘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示之情,原告等就本件對被告2人為訴之追加部分,於法未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⑷、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庭決議」所適用者

為「第二審」訴訟程序,本件訴訟尚僅係「第一審」訴訟程序,自無可參照適用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太平寺於另案對原告趙睿謀、楊趙美月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太平寺勝訴。原告趙睿謀、楊趙美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趙睿謀、楊趙美月仍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審理中。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卷三第255-286頁)。

㈡、被告太平寺於另案對呂勝雄(撤回)、李森田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惟呂勝雄(撤回)、李森田以本件確認訴訟為他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聲請停止訴訟,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2號裁定准許停止。被告太平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兩造已成立和解。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卷二第19-21、189頁)。

㈢、被告柯忠勝、郭士男於另案對呂勝雄(撤回)、蘇天從(撤回)、呂煥章(撤回)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受理在案,兩造已成立調解(卷三第187頁)。

㈣、被告吳玉美、羅玲惠、蕭弈嫻於另案對葉順得(撤回)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本院以109年度旗簡字第240號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嗣經本院110年度旗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卷三第181-182、191-193頁)。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

㈡、被告太平寺與日本人村上大惠於日據時期設立之太平寺是否不具法律上同一性?

㈢、被告葉桂蘭(或後法定代理人)對於日據時期設立之太平寺是否無管理權?

五、本院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參。故提起確認訴訟,如其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因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自應以判決駁回。經查:

1、原告並非被告太平寺或日籍太平寺之信徒或僧侶,故被告太平寺與日籍太平寺是否具法律上之同一性,或被告葉桂蘭(或後法定代理人)對於日籍太平寺有無管理權,與原告無關,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自無確認利益可言。

2、原告於本件係請求:「㈠確認被告太平寺與日本人村上大惠於日據時期設立之太平寺不具法律上同一性。㈡確認被告葉桂蘭(或後法定代理人)對於日本人村上大惠於日據時期設立之太平寺無管理權。」,並非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或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則縱原告獲得勝訴判決,亦僅確認「㈠被告太平寺與日本人村上大惠於日據時期設立之太平寺不具法律上同一性。㈡被告葉桂蘭(或後法定代理人)對於日本人村上大惠於日據時期設立之太平寺無管理權。」,並無法直接據以變更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名義;另被告葉桂蘭(或後法定代理人)如無管理權,亦僅為太平是否須另選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或於訴訟中是否須為太平寺選任特別代理人問題,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得在他案訴訟對於原告主張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

3、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私法上之地位並受侵害之危險,亦不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其本件請求已無理由,應以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就被告太平寺與日本人村上大惠於日據時期設立之太平寺具有法律上之同一性及被告葉桂蘭(或後法定代理人)對於日據時期設立之太平寺確有管理權,業據原告與被告太平寺間之他案訴訟即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訴訟判決認定屬實如下所述,本院亦認同該判決之認定,並引用之,即:

按憲法第13條明揭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而因宗教自由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或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國家因保障其他基本權利,如保護人民生命、財產權等,在必要之最小限度範圍內,得制定相關法律予以約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我國雖未若外國法例,將宗教組織之法人人格及其自主權規定於憲法之中,然憲法保障信仰自由之目的,在實踐人民信仰上自我實現之最大可能性,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乎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且有關宗教性規範,苟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理由,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宗教自由之意旨有違。依上說明,有關宗教行為、宗教結社與宗教組織,應先承認其自主權,因上開保障其他基本權利目的而有限制必要者,須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苟法無限制明文者,仍應承認其自主權。是以,有關宗教組織之人格同一性判斷基準,亦應依相同法理,即已有有效之法規範存在資以判定者,應依該有效之法規範認定之;如乏法規範者,應循宗教自主原理,有其自主性章程者,依其組織章程,無組織章程者,得依該宗教類屬之共通習慣,無習慣者,可綜合該類屬宗教之各種特性用資判斷。經查:

1、關於日治時期、臺灣光復前、後,同一名稱之寺廟,佛教界區辨主體同一性之依據及標準:

⑴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以下均同)訴訟委請專家鑑定人釋圓

讓法師,意見為:佛教界有傳承法脈之理念,交接後任住持傳法於信眾,後任住持接手傳法脈有一定的習慣,由寺廟設立文件、章程,看信徒、管理人、住持之資格,前後任住持是否舉辦交接儀式,得以法脈的想法判斷寺廟之同一性。法器僅為出家人修行時所用之工具,單有法器非佛教傳承判斷之依據,不足以作為認定寺廟同一性之標準。同一性識別方法要有文件、紀錄存在,方具合法性等語(最高法院卷第217至219、424頁)。

⑵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太平寺,以下均同)委請專家鑑定人

釋悟定比丘,意見為:佛教傳承方式有剃度系、授戒系、傳法系3種法系,太平寺屬傳法系,佛教首重傳承,以信物或法器相傳,傳承之信物或法器具有稀有性、獨特性、紀念性,代表法脈之精神指標,法器相傳為佛教傳承方式之一。同一性識別方法,可從人、時、事、物方面,即寺廟負責人之產生、設立時點、設立經過、佛像或法器等綜合判斷是否具備其一貫性等語(最高法院卷第245至246、424頁)。

⑶綜合鑑定人意見,參諸監督寺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法物

,謂於宗教上、歷史上、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神像、禮器、樂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他向由寺廟保存之一切古物。可認佛教界重傳承習慣,延續法脈,法脈相同為判斷佛寺主體同一性之基準,法脈是否相同,得從建寺時間、設立沿革、住持(或管理人)等相關文件資料比對觀察,如有以代表法脈精神之法物諸如佛像、法器傳承者,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固以日據時期原「太平寺」建寺相關檔案(本院前審卷二第42-48頁)及被上訴人39年寺廟登記證、48年宗教調查表內容(本院前審卷二第403-413頁;原審重訴字卷第31頁)等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與原「太平寺」設立人及設立時間均有不同,據而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太平寺」不具同一性云云。然,原「太平寺」係日據時期由村上大惠、原田正太郎、神田祐次、中野勇太郎、有田金吉、大島善次、紫雲玄範等日人,於大正元年(即民國1年)11月4日發起請願,嗣並取得建寺許可而設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該原「太平寺」寺院建立資料可考(本院前審卷二第43頁)。參以上訴人引用「太平寺」網頁資料所載:「旗山古稱蕃薯藔...位處交通樞紐...明治34年(1901年)設蕃薯藔廳...當時日本佛教淨土真宗本願寺派的從軍佈教使隨軍佈教,主要任務除了協助軍方對從軍者給與精神安慰、鼓舞士氣...也嘗試將宣教對象擴及到一般民眾,期望以宗教服台灣」(原審審重訴卷第107頁),可知原「太平寺」係時任駐旗山地區布教使村上大惠,為將佛教推廣於旗山當地軍民,由其代表向台灣總督府申請並取得許可後,所建立之官方寺廟。此情非但可知日本政府在旗山地區設立原「太平寺」之目的係為撫慰軍民、攏絡人心,以順遂其殖民統治之目的,並足認日本強權統治下之臺籍居民,當無可能在未經日本官署許可情況下,而於明治42年間在同一地區,自行另座設立名稱相同,又同屬佛教之寺院,且衡諸事理,亦無此需要,此觀前高雄縣政府92年7月25日函文亦表示:「當地鼓山里耆老證實該里至今僅有一座太平寺」益明(原審重訴字卷第56頁)。參諸原「太平寺」於大正元年取得台灣總督許可建立前,由時任蕃薯藔(旗山當時所屬日治行政區)廳長石橋亨於「明治42年間」取得許可,借用當地佈教所正式開教,是為「太平寺前身」;石橋亨廳長為了寺院成立後,地方的未來及佈教所著想,熱心運作完成當時呂薏、柯國、郭自立、呂石獅、黃友等人官有原野地46甲2分3厘5毛的讓渡手續,作為寺院的基本財產,此事「信徒總代表」陳順和街庄長與弟弟陳順源都熱心協助等情,亦有上訴人所舉前揭「太平寺」網頁資料及國史館留存之「官有原野無料貸付及豫約賣渡許可地讓渡許可」檔案可憑(原審審重訴卷第10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37-157頁),可知原「太平寺」於大正元年(民國元年)經總督許可設立前,日人於明治42年間(民國前3年)即利用當地佈教所開始宣教,並由信徒代表陳順和兄弟等人,協助取得台人所墾植之土地作為寺產。由上該關於「明治42年間開始佈教時間」、「台籍信徒陳順利、陳順源兄弟等人斯時積極參與協助建寺」等原「太平寺」建寺沿革史實,對比48年宗教調查表所載「太平寺」係於民國前3年(即明治42年)成立,且述及由陳順合、陳順源等人倡導募建奉祀設立等情交互觀察,兩者所敍訟爭寺院佈教起始時間均為「明治42年」,且建寺籌募過程均有陳順和兄弟參與。此該情形即難認48年宗教調查表載敍之對象,乃係有別於原「太平寺」以外之另一宗教團體或寺院(本院按:上該台灣光復後所為之宗教調查,或受民族本位主義影響及對寺院設立時間所持觀點不同,故而呈現此該記述內容)。是上訴人以前揭不同觀點背景所為之文獻資料,執為否認被上訴人與原「太平寺」間具有同一性之論據,即非可採。

3、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所留存大磬之法器照片,其上刻有「村上大惠」、「大正元年」等文字(本院前審卷二第383頁),上訴人對該照片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雖否認該法器係原「太平寺」所有(本院前審卷四第129頁;本院卷一第140頁)。然觀諸上該法器外觀陳舊斑駁,色澤不均,其上篆刻文字略顯模糊,磬口邊緣遍布器物敲擊痕跡,客觀上可認係已經使用多年之古物,顯非事後臨訟刻鑿製作,佐以其上刻載之「村上大惠」、「大正元年」等字,核與前述原「太平寺」係時任佈教使「村上大惠」於「大正元年」代表起願建立之史實勾稽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是該年代久遠,且歷經戰亂、統治權更迭之遠年舊事所為舉證,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故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該大磬為原「太平寺」所有之法器,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其事,並非可採。參以法脈傳承為佛寺主體同一性判斷基準,並可藉由具代表法脈精神之法物諸如佛像、法器等向由寺廟保存之一切古物傳承,以為判斷之依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保存之上該大磬上刻有「靈皷(鼓)山太平寺什物」字句乙情,有前揭照片可考,由該大磬係屬佛教宗教活動中不可或缺之重要法器,且於建寺之初即已存在等情,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日治時期原「太平寺」為一脈相承之同一佛寺主體,洵屬有據。

4、上訴人雖主張:原「太平寺」因日本戰敗後,僧侶回日組織解散,時任管理人之中野勇太郎未辦理移交,原有寺產應歸中華民國所有;林添丁於台灣光復後,係趁亂奪取公有財產,以非同一主體之新太平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原審重訴字卷第96-97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林添丁於光復前,經原「太平寺」信徒大會

選任為管理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於37年間向縣長陳報有關太平寺土地產權來源及管理情形之公文(代電)為證。觀諸該公文書內容記載:「...該寺另將殘金一部,向日政府交涉,將國庫地之耕作權准予土地賣渡...土地所有權當時(三十年前;按:即民國6年)在旗山鎮之日人中野勇太郎為管理人申請登記...光復前召開台、日信徒大會推選代表林添丁管理該寺,所有土地來源敍明台帳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一第239頁),佐以訟爭土地係國庫於民國6年(大正六年)5月19日因買賣移轉予原「太平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國史館關於大正六年「太平寺紫雲玄範申請開墾完成(阿緱廳羅漢外門里磱碡庄)官有原野地豫約賣渡開墾」、「官有地豫約拂處分報告(太平寺)」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59-172、173-179頁),及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中野勇太郎曾擔任原「太平寺」管理人之職(原審重訴字卷第96頁)。此該情形足徵旗山地政事務所主任謝耀典當時係經相當之調查考證後,據而呈文答覆高雄縣政府縣長所詢(37寅灰高府地籍字第4296號),故其關於上該斯時可稽且距發文時間相近而得以查考之呈報內容,堪予信實。上訴人徒以網頁資料顯示民前5年之蕃薯藔廳長應為石橋亨,而非呈文所敍成澤孝,暨土地登記簿上未併載中野勇太郎為管理人等情(本院卷二第71頁),據以主張該公文書所載內容全然不可採信云云,自非可取。是以,林添丁既於日治時期即擔任原「太平寺」之管理人,益徵被上訴人係承續原「太平寺」法脈而來,本無不同主體之分別,被上訴人於台灣光復後,因政權更替始而有行政上相應之登記等行舉,自不能據此否認其法脈一體相承之事實。

⑵又依地方政府接收處理日人寺廟祠宇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

甲.利用原有廟宇變更名稱或加以改造之日人寺廟祠宇,如係公產,仍收歸公有,如係私產,應由所有權人提出確切證件,依法審議後發還之。乙.日人新建寺廟祠宇,其土地權屬於公有者,應一律收歸公有。丙.日人新建寺廟祠宇,其土地權屬於私有者,應依收復區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辦理」(原審重訴字卷第105頁);收復區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5條規定:「經敵偽組織沒收之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提出確切證件後發還之;如有特殊原因不能發還者,均依法徵收之」(原審重訴字卷第103-104頁),可知地方政府接收日人之寺院,不論是日人改造或新建,均應區分其寺產土地原屬公有或私有,據以分別辦理接收(所有權登記)。上訴人錯誤引用應適用之條文並曲解文義,據而主張凡日人遺留之私有不動產均應收歸國有云云(原審重訴字卷第97頁),自非可採。再者,林添丁於台灣光復後,為辦理土地總登記,於35年間以太平寺管理人之身分(按:依上訴人另案所提林添丁維基百科資料,顯示林添丁為日治時期旗山郡名人,曾任旗山郡末任郡守,及台灣光復後之高雄縣旗山區接受委員會主席、高雄縣議會副議長;本院前審卷二第185頁),經旗山鎮長陳新安為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呈請高雄縣長允准後,於36年5月28日辦理重測前溪洲段806-1號土地(後於42年間分割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登記,有上該申請書暨理由書、土地登記簿為證(原審重訴字卷第49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81-183頁)。此該情形非但可認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屬原「太平寺」所有之財產,且係因日方管理人於敗戰後未及交接全部寺院財產證件(參見上該理由書),始而由當地鎮長出具證明及權利人切結之方式,將該寺私有土地為權利之登記,核與前揭日產接收之規定相符。上訴人主張訟爭土地係林添丁於台灣光復後,趁亂奪取之公有財產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且被告太平寺與日本人村上大惠於日據時期設立之太平寺具有法律上之同一性,另被告葉桂蘭(或後法定代理人)對於日據時期設立之太平寺確有管理權。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