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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楊黃金代 理 人 陳昭琦律師相 對 人 楊豊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補字第666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湖內區海埔段二三六一、二三六二、二三六三、二三六四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六六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666號審理中,其訴訟標的屬於物權關係,倘判決確定,對於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故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其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而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屬物權關係,且判決確定後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又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受讓於依法登記時,交易第三人足藉公開之登記隨時向地政機關查詢得知訴訟繫屬事實,是藉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有訟爭,但日後仍須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且徒增買賣糾紛,或能適時藉由參加或承當訴訟之制度參與訴訟,此與上開意旨相符。本院審酌本案訴訟就共有物之分割方式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兼顧上述目的,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附件:起訴狀影本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