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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蔡曜燦相 對 人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相 對 人 劉朱英花

蔡明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補字第86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明紘因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願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過戶予聲請人,詎相對人劉朱英花竟將路地即同段257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致聲請人縱取得上開2177-1地號土地亦無路可供通行,爰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劉朱英花、吉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相對人吉田公司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代位請求確認相對人劉朱英花、吉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吉田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補字第867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為債權人之代位權,其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