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原告 劉建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被 告 許麗珍
劉金城劉日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原案號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號),聲請人對於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並進而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依前案之和解筆錄,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觀上開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並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物權關係,且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原提起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原案號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號),係依民法第406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兩造於111年5月1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許麗珍、劉金城、劉日秀願將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上開訴訟即已因兩造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而終結。而聲請人雖已就該和解筆錄另行請求繼續審判,但該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案號分為本院111年續字第1號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以顯無理由駁回在案,而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則該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已終結,即堪認定。則本件聲請即無訴訟繫屬之情形。再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406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係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之,顯非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其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且並無訴訟繫屬於本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