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陳緯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天贊、蔡薛美雲、林澄壽、青雲宮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為相對人蔡天贊、蔡薛美雲、林澄壽、青雲宮供擔保後,許可就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之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與相對人蔡天贊、蔡薛美雲、林澄壽、青雲宮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27筆土地(詳如附件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蔡天贊、蔡薛美雲以:

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不須經過登記,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㈡相對人林澄壽、青雲宮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將聲請人聲

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狀之繕本送達,並命其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就上開聲請狀陳述意見,並經相對人分別於111年2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收送無誤,有通知及送達證書可憑,然迄未提出任何意見。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其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而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屬物權關係,且判決確定後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又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受讓於依法登記時,交易第三人足藉公開之登記隨時向地政機關查詢得知訴訟繫屬事實,是藉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有訟爭,但日後仍須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且徒增買賣糾紛,或能適時藉由參加或承當訴訟之制度參與訴訟,此與上開意旨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基於應有部分權能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產生重大困難,故相對人因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其於訴訟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相對人應有部分之價額合計為224,966,430元(計算式:211,125,550+5,765,336+1,519,141+6,556,403=224,966,430)。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以及本件訴訟自民國105年8月12日收案迄今已進行5年餘,考量本件現仍需重行繪製分割方案圖再行鑑價,後續可能續行之審理期間應至少為1年,加計二、三審之審理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全體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合計為44,993,286元(計算式:224,966,4305%4=44,993,286),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全體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5,000,000元為適當,並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