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連謀相 對 人 何醒民
何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何濂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醒民為擔保其對於第三人劉霆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於民國103年7月1日簽立借據予聲請人,復於103年5月28日、103年7月1日簽發面額共計1,750萬元之商業本票(計算式:1,500萬元+250萬元=1,750萬元)予聲請人,其中面額250萬元之本票,經聲請人於103年10月22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203號本票裁定在案。詎相對人何醒民於103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何濂(下稱系爭買賣),聲請人已提起撤銷買賣等訴訟,先位主張系爭買賣乃詐害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買賣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相對人何濂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何醒民所有;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買賣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相對人何濂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何醒民所有。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本案請求,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0728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起訴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相對人何醒民之財產所得資料等件,以釋明其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1號撤銷買賣等事件)中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相對人何醒民請求相對人何濂塗銷及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訴訟標的核屬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等情,惟其釋明尚有不足,且本案之事實尚未經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之擔保為宜。復經核,本院爰審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36,016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以本案訴訟之難易度,以及如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檢送卷宗送上訴、分案等司法行政運作之時間,本院認本案訴訟可能需時5年,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34,004元(計算式:2,136,016元×5%×5=534,004元),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534,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03/10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1/1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共有部分) 337/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