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春行送達代收人 周輝鳴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判決中蔡氏呌之代位繼承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原名蔡碧子),於光復後在蔡再得戶內初設戶籍,稱謂為養女,惟戶籍內並查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故其繼承權確有疑義。又蔡氏呌長女陳蔡朝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原名蔡十八子),原記載父為蔡遜且母為蔡氏呌,於光復後卻記載母蔡張春,但戶籍內查無收養記事,有母姓名誤植之情事,故蔡氏呌之代位繼承人應更正為「陳蔡朝花」以符合實際內容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惟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若未列名之人亦從未參與訴訟程序,亦未於主文中對之為裁判之諭知,非屬判決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將蔡氏呌之代位繼承人「甲○○○」更正為「陳蔡朝花」等語,惟原告訴請本件分割共有物係將「甲○○○」列為被告,本院並以「甲○○○」為被告而送達及判決,而「陳蔡朝花」則從未參與訴訟程序,本院判決未將「陳蔡朝花」列為當事人,亦未於主文中對之為裁判之諭知,非屬判決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即非以裁定所得更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