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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呂信璋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被 告 呂圳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8,3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8,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佯稱其為訴外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之業務代表,及其擁有交友軟體IME.live(下稱系爭交友軟體)60% 股份云云,對原告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⒈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向原告佯稱○○○公司正在推行「○○

口罩」項目(即將插畫家「○○」之作品印製在口罩上販售),倘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即可得到35%之分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自原告○○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嗣於110年4月23日向原告佯稱「○○口罩」項目需增加成本,原告需再投入9,8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原告帳戶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被告又於110年4月26日向原告佯稱因增量加印口罩,需再投入3萬元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自原告帳戶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以上合計匯款10萬9,800元。

⒉被告另於110年4月30日向原告佯稱如原告投資系爭交友軟體2

4萬5,000元,以取得1%股份,日後可享有分潤云云,並向原告展示其所稱IME.live後臺介面,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時間,為各該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合計22萬5,000元。

⒊被告所為前揭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致原告受有匯

款33萬4,800元(計算式:10萬9,800元+22萬5,000元=33萬4,800元)予被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萬4,800元。

㈡被告於110 年6 月24日、同年月25日請原告匯款予APP廠商,

以支付其對APP 廠商之債務等語,原告於不具委任、無因管理等法定求償權情形下,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合計4,900 元,為被告繳納上開款項,致被告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損益變動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900 元。

㈢兩造於110 年5 月14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由原告以每片2.2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醫療用口罩150 盒(每盒50片口罩),及每片3 元之價格購買幼稚園大班學齡兒童用口罩10盒(每盒30片口罩),原告並給付被告價金1萬7,400 元(計算式:150 盒×50 片×2.2元+10盒×30 片×3元=1 萬7,400 元)。然被告嗣僅交付80盒醫療用口罩予原告,尚有醫療用口罩70盒及幼稚園大班學齡兒童用口罩10盒(下稱系爭口罩)迄未給付,原告於110 年8 月24日傳送LINE予被告,催告被告於110 年8 月31日前交付系爭口罩,被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寄發「○○○○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作為一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系爭口罩已給付之價金8,600 元(計算式:1 萬7,400元-80盒×50 片×2.2元=8,600 元)。

㈣被告於110 年5 月17日向原告佯稱其可代辦○○大陸地區之

銀行帳戶開戶事宜,委託人無須親自前往○○大陸地區,並稱其股東係「○○○集團」臺灣區之執行長云云,以謀取原告之信任,利用原告招攬其他需要辦理○○大陸地區銀行帳戶開戶之委託人,並先後向黃柏豪、曾韻如、林凱詮、林士紘、周巧玲、高嵐芯、洪浚瑜、鄭弘彬、侯宏孺、曾秀敏等10名委託人(下合稱系爭委託人)收取3 萬元至8 萬元不等之代辦費用共計47萬元。然實際上○○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無法藉由他人代辦,○○○集團於臺灣亦無設立分公司或其他營運單位,更無「臺灣地區執行長」一職,原告與系爭委託人方知受騙,系爭委託人均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委託被告代辦銀行開戶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

113 條規定,返還系爭委託人給付之各該代辦費用。嗣原告與系爭委託人簽訂和解協議,由原告代墊被告應返還系爭委託人之代辦費共計47萬元,致被告享有無須返還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7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招攬原告投資系爭交友軟體22萬5,000元,並無欺騙原告,毋庸賠償,另對原告其餘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10 年4 月22日,向原告佯稱○○○公司正在推行「○○口

罩」項目(即將插畫家「○○」之作品印製在口罩上販售),倘原告出資7萬元,即可得到35%之分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自原告帳戶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嗣於110年4月23日向原告佯稱「○○口罩」項目需增加成本,原告需再投入9,8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原告帳戶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被告又於110年4月26日向原告佯稱因增量加印口罩,需再投入3萬元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自原告帳戶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

㈡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向原告稱如原告投資系爭交友軟體24萬5

,000元,以取得1%股份,日後可享有分潤云云,並向原告展示其所稱IME.live後臺介面,原告因而於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時間,為各該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

㈢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同年月25日請原告匯款予APP廠商,以

支付其對APP廠商之債務等語,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合計4,900元。

㈣被告於110 年5 月17日向原告佯稱其可代辦○○大陸地區之

銀行帳戶開戶事宜,委託人無須親自前往○○大陸地區,並稱其股東係「○○○集團」臺灣區之執行長云云,以謀取原告之信任,利用原告招攬其他需要辦理○○大陸地區銀行帳戶開戶之委託人,並先後向系爭委託人收取3 萬元至8 萬元不等之代辦費用共計47萬元。然實際上○○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無法藉由他人代辦,○○○集團於臺灣亦無設立分公司或其他營運單位,更無「臺灣地區執行長」一職,原告與系爭委託人方知受騙,系爭委託人均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委託被告代辦銀行開戶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返還系爭委託人給付之各該代辦費用。嗣原告與系爭委託人簽訂和解協議,由原告代墊被告應返還系爭委託人之代辦費共計47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9,800

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900 元、47萬元,暨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6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就系爭交友軟體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2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所載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9,800元,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900 元、47萬元,暨依民法第25

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600 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交友軟體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2萬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投資系爭交友軟體乙事,對其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被告前招攬原告投資系爭交友軟

體,原告因而匯款22萬5,000元予被告,而原告已就被告招攬其投資系爭交友軟體事宜,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業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取得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款項,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1頁)。

⑵被告雖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辯稱其有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籌備經營系爭交友軟體,但因資金籌措問題未能完成設立登記云云,並執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下稱系爭核定書,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卷二第55頁)、○○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卷一第179頁)為據。然觀諸系爭核定書所載,被告申請設立○○公司之核准日期為109年12月16日,核准保留期限則為110年6月15日,次觀諸系爭交易明細內容,顯示自110年2月8日開戶起至111年4月11日止,被告僅有於開戶當日轉帳存入1元,於110年3月1日跨行轉入1元,於110年3月26日現金存入100元等3筆交易紀錄,故依該帳戶使用狀態所示,於開戶日起至前揭核准保留期限屆期之日止,均未見有任何與○○公司籌備、營運相關之資金出入,實難認被告有實際籌備或經營○○公司之事實。

⑶被告又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辯稱其有實際開發系爭交友軟體

,並曾委託訴外人台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製作交友軟體云云,並執○○○○公司110年9月16日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專案合約書2份為據(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170002100號卷第208至222頁)。

然依該函所載意旨略為:被告有向○○○○公司委託開發「H-(hank)APP IOS&後台開發專案(第一階段)」,簽約日期為109年6月5日,合約内容共分三期支付款項,被告於109年6月8日以現金交付第一期簽約款項就時僅支付50萬元,尚欠6萬元,被告與○○○○協商第二期時一併支付第一期之欠款,○○○○同意後開始進行專案之規劃。在發開期間,被告在109年7月30日再次委託○○○○公司進行安卓系統開發,故與該司另簽約「H-(hank)APP安卓&網站開發專案(第二階段)」且已完成簽約。後續第二階段費用並未支付,被告一直以話術推款,無解決款項的誠意,該公司追討無果,決議停止開發等語。顯示被告與○○○○公司雖有簽立合約,但於109年6月8日支付部分第一期費用後,即未持續支付委託開發費用,則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向原告表示可投資開發之系爭交友軟體,與被告委託○○○○公司開發之交友軟體之間是否具有同一性,已非無疑。

⑷被告再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辯稱:我當時因認○○○○公司開發

品質不如預期,故其改委託其他公司開發軟體,該其他公司不願簽約,我已交付現金400萬元開發費用予該其他公司云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卷一第102頁)。然被告對於其所稱之「其他公司」不僅無法提供該公司之名稱,就其所稱已使用400萬元現金支付開發費用乙情,亦未提出任何金流證據以資證明,且其所辯開發費用高達400萬元,該其他公司卻拒絕簽立書面契約以保障雙方權益,亦無任何書面往來紀錄,顯與商業常情有違,應認被告實際上並無委託任何其他公司開發交友軟體。

⑸另系爭刑案審理中,承審法官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中與原告

之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曾經傳送網址分別為「https://ime-office.ga8877.com」(LINE中顯示網頁名稱為IME LIV

E Office登入)、「https: //imeh5.ga8877.com」(LINE中顯示網頁名稱為IME)之訊息予原告,而上開2網址經輸入網路搜尋網站均顯示「Error」,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卷一第141至142、149至154頁),被告雖就此辯稱為其承租伺服器問題導致無法在瀏覽云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卷一第142頁),然並未提出曾承租伺服器之相關證據,其所辯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被告曾向原告展示其所稱系爭交友軟體之後臺介面,固然屬實,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提供網址予原告查看某網站後臺內資訊,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實際投資開發系爭交友軟體,是亦難僅憑上開事實,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再衡諸常情,被告已於110年2月8日開立○○公司籌備處之銀

行帳戶,嗣於110年4月30日向原告稱可投資交友軟體、出資入股成為股東云云,倘被告向原告收取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匯款之目的,確係用於成立○○公司、開發系爭交友軟體,自應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公司籌備處之金融帳戶,被告捨此不為,反要求原告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吳○○、陳○○、陳○○、吳○○等人之帳戶,且被告對於取得原告交付之金錢後如何使用於○○公司業務、投資開發系爭交友軟體等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堪認被告並未將原告所交付之金錢用於籌備、設立○○公司,或投資開發交友軟體甚明。

⒉從而,被告既無實際籌備、經營○○公司,亦未實際投資開發

系爭交友軟體,事後更未將原告所匯資金用於上開用途,卻於110年4月30日對原告稱可投資其所擁有之系爭交友軟體,日後可享有分潤云云,堪認原告就被告故意以前揭方式實行詐術,不法侵害其意思自由,進而取得原告交付22萬5,000元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萬5,000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4,800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

00 元、47萬元,暨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00 元,合計81萬8,300元(計算式:33萬4,800元+4,900 元+47萬元+8,600 元=81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見審訴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0年4月23日11時55分 50,000元 被告指定之黃○○名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4月23日11時57分 20,000元 同上 3 110 年4 月24日 9,800元 被告指定之吳○○名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4月26日22時57分 30,000元 同上 5 110年5月1日12時4分 50,000元 被告指定之吳○○名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5月1日12時5分 50,000元 同上 7 110年5月4日12時42分 10,000元 被告指定之陳○○名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0年5月4日12時43分 35,000元 被告指定之陳○○名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0年5月4日21時10分 30,000元 被告指定之吳○○名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0年5月4日21時11分 50,000元 同上 11 110 年6 月24日 3,300元 被告指定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0 年6 月25日 1,600元 同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