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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蔡淑貞訴訟代理人 彭鈺文被 告 雷音禪寺法定代理人 謝重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被 告 陳玥蓁

陳炘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雷音禪寺應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高雄市鳥松區美山段一○二四、一○二五、一○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貳元,暨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玥蓁、陳炘婗應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元,暨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中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雷音禪寺應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玥蓁、陳炘婗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雷音禪寺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拆屋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玥蓁、陳炘婗應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拆屋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雷音禪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土地與乙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9 分之1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使用地號及面積如附表所示),原告前已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次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本院106 年度橋簡字第895 號判決確定。惟被告目前仍繼續使用中,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得利,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前述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雷音禪寺應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甲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玥蓁、陳炘婗應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乙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玥蓁、陳炘婗以:因乙土地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09 年度上字第249 號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自應待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後,始得確定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位置、面積,暨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本件應停止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雷音禪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答辯略以:甲

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上應為雷音禪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原告前就被告占用甲土地及乙土地部分,曾起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6年度橋簡字第89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確為甲土地及乙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甲土地及乙土地全部(地號及面積如附表所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認定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開該判決認定之事項,均為該事件中列為重要爭點而經兩造充分辯論後認定,有該事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9至62頁),依上開說明,該判斷即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而應認被告雷音禪寺及陳玥蓁、陳炘婗確有分別無權占有甲土地及乙土地全部面積之事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判決要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雷音禪寺及被告陳玥蓁、陳炘婗分別無權占用甲土地及乙土地,業如前述,而原告於前案僅請求自該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甲、乙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未逾其權利範圍,應屬有據。

㈢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前案審酌甲土地、乙土地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並非位於都會區,附近固尚屬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然較不具商機,認定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5%為可採,因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應為相同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雷音禪寺按月給付1,732元,及請求被告陳玥蓁、陳炘婗按月給付4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亦未逾其權利範圍,應有理由。

㈣被告陳玥蓁、陳炘婗雖辯稱乙土地已有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

,應待該件判決結果始能認定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土地及範圍,故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本件之訴訟標的與分割共有物有別,且兩造間共有物分割之事件何時終結,及其判決之結果為何,均無法事先預料,亦非本案之前提要件,故無從裁定停止訴訟。且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縱經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效力亦僅係向後發生,而無溯及之效果,是被告陳玥蓁、陳炘婗現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縱令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後取得現占用之特定部分土地,亦僅係自分割後始為有權占有,並不影響本件之論斷。惟如被告陳玥蓁、陳炘婗事後經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現占用特定部分之土地,則自其等取得之日起,即已非無權占有,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已推翻本案之認定,被告陳玥蓁、陳炘婗當得就取得土地後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被告所負不當得利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應經原告催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間均為110年9月24日,就106年12月1日起至該日前共1,393日之不當得利債務部分,被告確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以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就該日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因尚未發生,原告自無從對被告為催告,被告亦不因而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其餘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僅於被告雷音禪寺部分本金80,423元(計算式:1,732301,393=80,423)及被告陳玥蓁、陳炘婗本金18,759元(計算式:404301,393=18,759)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分別無權占有甲土地及乙土地之情事,且原告於前案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另就前案未請求之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甲土地及乙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求雷音禪寺及陳玥蓁、陳炘婗之金額應分別為1,732元及440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請求被告雷音禪寺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甲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2元,暨其中80,4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陳玥蓁、陳炘婗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乙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4元,暨其中18,759元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勝訴部分中已到期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附表:編號 被告 使用土地 使用面積 申報地價 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 合計 1 雷音禪寺 美山段 1024地號 257.61 110年前每平方公尺1,890元,原告請求以該數額計算 每月225元【計算式:1,890257.615%1/9÷12=225】 每月合計1,732元 美山段 1025地號 1928.04 每平方公尺1,680元 每月1,500元【計算式:1,6801,928.045%1/9÷12=1,500】 美山段 1025-1地號 8.8 每平方公尺1,680元 每月7元【計算式:1,6808.85%1/9÷12=7】 2 陳玥蓁、陳炘婗 美山段 1029地號 393.89 每平方公尺1,680元 每月306元【計算式:1,680393.895%1/9÷12=306】 每月合計404元 美山段 1030地號 2.24 110年前每平方公尺2,000元,原告請求以該數額計算 每月2元【計算式:2,0002.245%1/9÷12=2】 美山段 1033地號 103.44 110年前每平方公尺2,000元,原告請求以該數額計算 每月96元【計算式:2,000103.445%1/9÷12=96】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