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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莊淑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被 告 黃淑美

曾俊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曾俊能為被告,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為夫妻,育有1子1女。原告及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均受雇及任職於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邦壽險公司)00000通訊處。詎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甲○○傳送「早安寶貝」之訊息,於000年0月00日晚間以LINE向甲○○詢問:「○大廚,你今天煮什麼好料的阿?」,並傳送「你手機可以讓她看了」、「我以後怎麼相信你」等訊息,復於000年0月00日、00日向甲○○傳送「每天都很想你」之訊息,另伊於000年0月00日凌晨在伊與甲○○共用之IPAD中,發現如原證3號甲○○之行事曆紀錄自000年0月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與乙○○約會及出入旅館、飯店休息之次數、旅館名稱及休息花費,被告間每約會一次,甲○○即於行事曆上記載約會之累計次數以為紀念,至少有89次以上,約會地點大多為伊與甲○○之住家與生活圈範圍內之汽車旅館、飯店、蓮池潭等地點,且被告間有多次發生性行為(原告臚列被告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加害行為一覽表如本院卷㈡第117至128頁所示)。被告間互動親密,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已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下簡稱為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按各自應分擔之責任比例各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求為判決:㈠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九狀(原告誤載為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八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乙○○則以:兩造為同事,伊與甲○○長期共事,較為熟稔,伊並無長期稱呼甲○○為「寶貝」,000年間因新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升級,同事間見面不易,甲○○先向伊傳送「早安」,且曾談及網路遊戲中常以「寶貝」或其他親密暱稱互稱,其所玩遊戲中某位女性玩家常常對其追著跑,伊基於開玩笑心態對甲○○回覆「早安寶貝」之戲言。原告所稱伊對甲○○傳送「每天都很想你」之訊息,伊所欲傳送之原文為「每天都很想你『們』(指原告及甲○○)來跟我道歉,那打我的事就算了(指000年0 月0日原告傷害伊之事)」,伊當時係未繕打完整,不慎傳送而未察覺,甲○○於翌日告知伊所傳送上開訊息是否沒有繕打完整,伊始發現上情,故有以LINE打電話向甲○○解釋,並將收回上開誤傳之訊息,避免造成誤解。伊與甲○○之互動亦未逾越社交分際,並無約會、一同出入旅館、飯店之情事,當無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行為,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原告僅以斷章取義之LINE訊息、甲○○記載之行事曆內容等不相干之證據資料,以及伊與甲○○座位相鄰,在業務、工作及相處融洽,屢屢誤會伊與甲○○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原告所舉之證據顯不足為伊有侵害其配偶法益之證明,純屬原告臆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甲○○則以: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伊與乙○○間並無踰矩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乙○○對伊所傳送「早安寶貝」之訊息,乃多年及長久共事之同事間,因較為熟稔,偶一為之的玩笑話。伊於本院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嗣因伊之母親關切及為子女考量,伊有意與原告復合,自112年1月起多次請求原告回家,原告未答應,為使原告回家重聚,伊乃答應協助原告打贏本件訴訟,方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陳述書反駁先前作證時所為之證言,捏造事實,及配合行事曆所載,以作為交換條件,原告設局之手法,實不可取,伊於法庭外之言論,不得作為證據。原告所提出與伊於000年0月00日之對話錄音,係在雙方爭吵中錄音,其中對話有情緒之用語,伊絕無提及與乙○○間有逾矩行為,該譯文內容係原告斷章取義。原告利用與伊共用IPAD之機會,變造伊之行事曆。伊並無與乙○○一同出入汽車旅館,因原告睡覺打呼,影響伊之睡眠,且家中有其他家人常住,伊不方便回家休息,偶爾至汽車旅館獨處、泡湯及補眠,且伊擔任保險業務員,承接底下業務員離職後之保戶,與該等保戶互不認識,伊於行事曆中標示之汽車旅館多數為與保戶間約定以明顯之地點作為約訪地點,會合後,再去保戶家中或附近之超商進行對保戶之服務。伊與原告因個性不合而離婚,非因其他外力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㈢第147、149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甲○○於86年1月27日結婚,於同年2月18日申請登記,兩人育有1子1女,嗣於111年1月28日兩願離婚。

⒉兩造均任職於美邦壽險公司00000通訊處,為同事關係。

原告自84年初起任職迄今,甲○○自00年0月間起任職迄今,乙○○自00年0月間起任職迄今。乙○○始終知悉原告與甲○○為夫妻。

⒊乙○○曾於000年0月間1、2天之早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早安,寶貝」之對話訊息予甲○○。

⒋甲○○於000年0月00日入住曙光渡假酒店(本院卷㈡第341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原告前開請求如有理由,原告主張按被告各自應分擔之責任範圍,請求被告各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再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干擾或妨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乙○○曾於000年0月間1、2天之早上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早安,寶貝」之對話訊息予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乙○○於000年0月間有向甲○○傳送「每天都很想你」之訊息,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證(審訴卷第239頁),並為乙○○所自承(審訴卷第30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之互動親暱,且依甲○○與原告間在000年0月00日對話時,原告詢問甲○○:你覺得我跟乙○○在爭著要你?你很貪心,你要享受齊人之福,你兩個都要啊?等問題時,甲○○多次答覆稱:我也可以兩個都不要等語(本院卷㈠第43、44、47頁),可知被告間之交往已超逾一般同事、朋友之正常社交,否則原告向甲○○詢問上開問題時,甲○○向原告否認其與乙○○有男女交往之情即可,何須表示其可以對原告及乙○○兩個都不要等語,是足認被告間之交往已逾一般社交行為範疇,而背於善良風俗,足以妨害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構成對原告配偶法益之不法侵害,情節堪稱重大;被告就此行為造成原告配偶法益之不法侵害一事,乃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屬故意為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其配偶法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洵屬有據。乙○○固辯稱甲○○於000年0月間先以LINE對其道早安,其回傳「早安寶貝」係同事間開玩笑之用語等語,查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且綜合乙○○於000年0月00日向甲○○傳送「每天都很想你」之訊息,顯與交往中之男女友人無異,被告間之關係顯非乙○○所稱之一般朋友間開玩笑之舉。乙○○另抗辯其於000年0月00日向甲○○傳送「每天都很想你」之訊息,係因其於000年0月0日遭原告毆打,故其原先所欲傳送之全文為「每天都很想你『們』(指原告及甲○○)來跟我道歉,那打我的事就算了(指000年0 月0日原告傷害伊之事)」,其未繕打完整內容即不慎傳送,當時未及時發現,嗣至隔日經甲○○告知後始發現等語,經核乙○○係於該日18時15分傳送「每天都很想你」之訊息,乙○○於同日22時14分、22時15分、22時16分有再以LINE向甲○○傳送文字訊息及照片,有乙○○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之訊息提示可參(審訴卷第239頁),依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版面可知,乙○○於該日22時14分至22時16分所傳送3則訊息之上方即為其於同日18時15分傳送予甲○○之「每天都很想你」之訊息,果若乙○○有其所稱誤傳不完整訊息之情事,實無可能在其於同日22時14分開始傳送其他訊息予甲○○時,完全未發現該誤傳之訊息,是乙○○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甲○○於原證3號行事曆(審訴卷第27至229頁)紀錄

自000年0月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與乙○○約會及出入旅館、飯店休息之次數、旅館名稱及休息花費,被告間每約會一次,甲○○即於行事曆上記載約會之累計次數以為紀念,被告有原證3號行事曆所載約會、一同入住酒店、旅館、多次發生性行為之加害行為等節,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0日至000年0月00日止於附件所

示之日期共同入住附件所示之旅館、酒店等語,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依附件所示之日期向各該酒店、旅館函詢被告有無入住?是否入住同房等事項:

⑴觀諸曙光渡假酒店以112年8月1日函覆稱:甲○○於000

年0月00日入住該酒店,惟該酒店登記旅客入住程序為登記訂房者之姓名,故有登記甲○○入住一事,但無法確認同行者或友人身分為何等語(本院卷㈡第341頁),則依上開曙光渡假酒店函無從確認甲○○係單獨入住或與他人入住該酒店之同一房間,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共同於曙光渡假酒店居住於同一房間之事實。

⑵除曙光渡假酒店外,藏玉實業有限公司函記載:該公

司依公文上所提供被告資料,經查詢後並無2人入住之紀錄等語,丙○○○有限公司函覆稱:查無被告任何入住資料等語,函館實業有限公司函記載:經查000年0月00日、00日被告無入住本館,故查無資料等語,盈春實業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函請查復之日期,已超過該公司資料保存期限,該期間之資料已依法刪除,無從查詢等語,鴻來溫泉育樂有限公司函覆稱:因當時之工作人員已於109年離職,且事隔多年,入住資料已遺失,無從查詢等語,薇風精品有限公司楠梓館函復:經查被告未曾入住薇風楠梓館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81、287、291、293、295、337頁),則除盈春實業有限公司之旅客入住紀錄資料已銷毀、鴻來溫泉育樂有限公司函覆其資料遺失,無法查詢,曙光渡假酒店函覆甲○○於000年0月00日入住該酒店外,其他酒店、旅館函覆稱:被告無入住或查無被告入住紀錄,是原證3號甲○○行事曆於附件所示日期雖有記載上開酒店或旅館之名稱,或於酒店或旅館名稱旁標示數字,然實際上被告任何一人並無入住該等酒店、旅館,自不得以原證3號行事曆之記載認定被告一同出行且於酒店、旅館同住一室或發生性行為。

⒉原告以原證3號甲○○行事曆主張被告間有約會、共同入住

酒店、旅館,多次發行性行為等語,惟查甲○○之行事曆雖於其中部分日期之欄位中有記載自1起始之連續數字編號,惟如前述,但該行事曆上多數記載酒店或飯店之日期,被告任何一人實際上並無入住,是該行事曆上雖有原告所稱標示連續數字編號之情形,惟無從認其上有標示連續數字編號之日期及地點,被告即有共同入住酒店、旅館或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從而,除標示前述有記載旅館、飯店之日期外,原證3號行事曆於其他日期亦有在所記錄之地點旁標示數字編號,惟如前述,此亦無足證明被告於該日期及地點有男女約會或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上開主張乃原告自行臆測推論之詞,無足採取。

⒊另查,原告於112年4月3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在甲○○

尚未經追加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前,其曾於本院111年9月27日到庭作證否認原告主張之被告侵害配偶法益之事實(本院卷㈠第225至241頁),卻又於112年1月31日提出民事證人自認書狀(下稱系爭自認書狀)陳稱自認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並記載其自認與乙○○於000年0月0日在盈春汽車旅館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後陸續在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汽車旅館及地點與乙○○發生性行為,其行事曆所載地點及次數均為其本人記載,且其上所載次數係其與乙○○約會次數,非原告杜撰,其於111年9月27日開庭時作偽證等語(本院卷㈡第173、175頁),則甲○○到庭作證之證言與系爭自認書狀所載之內容相互矛盾,惟甲○○於系爭自認書狀載稱其與乙○○陸續在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汽車旅館及地點發生性行為,其行事曆所載地點及次數均為其本人記載,且其上所載次數係其與乙○○約會次數等語,已與上述有部分酒店、旅館函覆稱被告2人並無入住之事實不符,是甲○○於系爭自認書狀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復參酌原告提出其與甲○○間000年0月00日對話錄音及譯文顯示,甲○○向原告表示:其作偽證,並向原告詢問係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或甲○○自行撰寫書狀向法院承認偽證之事,並稱乙○○和幫乙○○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訴外人陳建霖搞在一起,背叛甲○○等語(本院卷㈡第311至312頁),以及原告所提出其與甲○○間000年0月0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甲○○為要求原告與其復合,向原告表示要幫原告打贏官司,本件訴訟之勝敗在甲○○一念之間,由甲○○向本院另行提出系爭自認書狀,及由原告向本院聲請再次傳喚甲○○到庭作證等語,甲○○並將自己撰寫之民事證人自認書狀檔案傳送予原告修改內容,有原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㈢第71至115頁),足徵甲○○於系爭自認書狀所為之陳述內容係為迎合原告,或為報復乙○○而之陳述,該等自認之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自不得採信,並以之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乙○○抗辯原告所提出原告與甲○○間000年0月00日之對話

錄音及譯文,未經甲○○同意而錄音,恐涉刑法妨害秘密罪嫌,不得作為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等語。惟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矧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原告所取得之上開對話,於本件訴訟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該證物亦非原告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得,則該證物,自仍得為民事法院採為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依據,故乙○○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間另有原告所主張之約會、一同入住酒店、旅館、多次發生性行為之加害行為,則其主張被告亦應就此部分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⒍另原告聲請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調閱被告自000年0月0

日至000年0月00日止所申請個人載具之電子發票及消費明細部分,查被告為同事,其二人於工作上或生活圈有重疊之處,縱在同一天在同一地點有消費紀錄,亦不代表其2人有超逾男女朋友間交往之行為,且一般入住旅館、酒店通常僅由1人付費,亦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有一同入住旅館、酒店之事實。又個人載具之電子發票及消費明細紀錄會呈現個人完整生活之內容,且多數消費紀錄與本件訴訟無涉,若許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無侵擾被告之生活隱私,核無必要。

㈣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專科學校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擔任主管職務,109年度所得總額約近15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乙○○係大學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109年度所得總額約91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甲○○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擔任區經理,000年度所得總額約89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份等財產等情,除經其等陳明在卷(審訴卷第10、265、309頁、本院卷㈠第227頁、卷㈢第147、149頁),並有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0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斟酌原告之受害程度、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相當。

㈤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間有前揭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揭規定,被告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又原告主張按被告各自應分擔之責任範圍對被告為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侵害行為應平均分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20萬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其二人之分擔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慰撫金10萬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000年00月00日(審訴卷第261頁)起,甲○○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本院卷㈡第20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不應准許。又原告於訴之聲明對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未列載其所請求利息之終期,惟因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之原本若已清償完畢,原告即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以原告之債權原本計算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逾此期間外,不得請求。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另原告聲請對兩造為當事人訊問一節,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於本院認有必要時始為職權訊問,兩造已提出歷次書狀或到庭為陳述,本院認無贅為該無益訊問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