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蔡邦彥兼訴訟代理人 蔡邦定被 告 鍾成旺訴訟代理人 鍾易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所訂立高雄市○○區○鎮地○○○000 號租約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依高雄市○○區○鎮地○○○000 號租約對原告之耕地補償請求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蔡邦定所有,同段1412地號土地為原告蔡邦彥所有(下合稱系爭耕地),兩造原就系爭耕地訂有高雄市○○區○鎮地○○○000 號租約,租約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因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審核通過,通知原告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補償被告後,准予收回自耕。然系爭耕地已無未收穫農作物,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支付土地改良費用及其書面通知原告之證明,是原告並無須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被告之項目,系爭租約應即終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所訂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依系爭租約對原告之耕地補償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旗山區公所係以原告依法補償被告完竣,作為准予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停止條件,原告既未依法補償被告,旗山區公所即無核定准予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存在,且得准許被告續訂系爭租約,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仍存在。又原告居住地距系爭耕地甚遠,並均位於都會區,原告顯非從事農業工作,難認有何自耕能力,原告出具予旗山區公所之自耕能力切結書內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不得收回系爭耕地。況原告
2 人住所地不同,顯未共同生活,亦未辦理農場登記,實際上並無原告所稱家族農場存在,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所定收回系爭耕地之要件。另被告承租系爭耕地期間,曾僱用挖土機整平土地,及多次改良土地以維持土壤肥力,僅未向廠商索取相關單據,或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但並非毫無任何改良土地之費用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蔡邦定所有,同段1412地號土地為蔡邦彥所有。
㈡兩造就系爭耕地訂有系爭租約。
㈢系爭租約期滿後,原告申請收回,被告申請續訂,經旗山區
公所以110 年5 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核准被告續訂租約。嗣經蔡邦定提起訴願,經旗山區公所以110 年
6 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核定出租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准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經高雄市政府以110 年6 月30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1032384100 號函備查。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
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就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其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參照),其收回耕地之核定,無論有無不當或違法,於上級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未依行政爭訟程序撤銷該核定以前,仍屬合法有效,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時,原告申請收回
自耕,被告申請續訂租約,經旗山區公所核准被告續訂租約,嗣經蔡邦定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旗山區公所核定出租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准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耕地在系爭租約原訂租期屆滿後,經旗山區公所准許原告收回自耕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受其拘束,認兩造就系爭耕地之租佃關係,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未獲准續約而歸於消滅。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在補償被告完竣以前,旗山區公所尚無核定
准予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存在,被告得續訂系爭租約,兩造間租約關係仍存在等語。惟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出租人即原告經該管行政機關核准收回自耕後,縱使未給付承租人即被告補償,亦無礙雙方系爭租約關係因原訂租約期滿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⒋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關係,於原訂租約109年
12月31日期滿後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租約對原告之耕地補償請求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⒈按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
承租人;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耕地現無未收穫農作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5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9日函檢附現場照片可稽(見審訴卷第63至67頁),堪認被告無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待補償。被告另抗辯其曾僱用挖土機整平土地,及多次改良土地以維持土壤肥力,有支出改良土地之費用等語,惟被告自陳其整地迄今已超過10年,施肥效期不知道多久,是希望讓土地每季都可以肥沃等語,可知自被告整地距今已久,有無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已非無疑,且其施肥改善土壤肥力之效力是否仍存在,亦未可知,被告復表示其無法提出土地改良費之相關收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3頁),難認被告前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尚有未失效能部分而得請求被告補償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租約對原告之耕地補償請求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