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孟慶光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楊安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趙芷芸律師
殷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楊安,有國防部民國111年9月23日國人管理字第11102340731號令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茲由楊安於111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43至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所謂預備合併,原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某訴(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備位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審判。所謂預備反訴,係指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亦即預備反訴係以本訴有理由為反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訴請求無理由為反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如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而允許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反訴之情形,於預慮本訴請求有理由或防禦方法無理由時,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備位反訴,應予准許。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孟慶光(下稱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Nl、N2、N3、N4、N5、N6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然預慮其就本訴之抗辯倘經認為無理由,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返還被告,另應給付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牽連性,相關訴訟或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之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惟被告係以如原告提起之本訴有理由,則請求就反訴部分予以審理,其預以本訴有理由為停止條件,提起反訴,本質自屬「預備反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90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系爭建物所在之東自助新村乃國軍眷村,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孟建勳為原受配住之眷戶,於79年9月間,配合國防部眷村「整村整建」政策,並經國防部同意,由眷戶直接與建商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將原老舊眷舍拆除後自費興建系爭建物。然因孟建勳無力負擔興建費用,實際上係由原告及胞弟即訴外人孟慶榮共同出資,且由原告親自繳納現金及聯繫工程相關事宜。嗣於97年間,孟慶榮將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對價讓與原告,雙方於97年3月19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自斯時起,原告即居住於系爭建物迄今。而系爭建物依相關規定採免用建照方式興建,無法為所有權之登記,係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告、孟慶榮原始取得所有權。又孟慶榮嗣後將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讓與原告,雖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已取得該部分權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孟慶榮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然被告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原告,原告前與孟慶榮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部分所有權,復受讓孟慶榮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而為該部分權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原告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甚明。基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嚴重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原告並無忍受之義務,爰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此,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所屬眷村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經多數原眷戶同意改建。惟系爭建物受配住之原眷戶即執行債務人孟慶榮不願配合搬離,嗣遭註銷原眷戶資格。被告及訴外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前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先位請求返還房地、備位請求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84號、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1621號、高雄高分院104年度再字第2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高雄地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2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前案)及確定證明書,以系爭建物乃孟慶榮拆除其因任軍職而受配住原眷舍後所自費興建,而為其私有為由,依備位訴之聲明判命孟慶榮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被告,並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於系爭前案事實審訴訟程序中,擔任孟慶榮之訴訟代理人,惟其於該等程序中從未主張其曾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或曾自孟慶榮受讓系爭建物。其次,原告所舉相關事證亦不足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況且,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縱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得執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前起訴請
求孟慶榮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及請求孟慶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若本件經審理後,認原告提起之本訴有理由,則原告亦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所為已侵害被告之所有權,原告自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又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反訴等語。爰聲明求為判令:⒈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⑴原告應自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遷出,並拆除上開建物,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被告。⑵原告應給付被告187萬5,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3萬1,250元。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系爭建物是依據79年國軍老舊眷舍「整村整建」
計劃,於79至80年間由前海軍一軍區司令部基地工程處招商發包,將原眷舍拆除重建,由原告及孟慶榮共同出資所建,依前海軍總部(75)霖公10717號令說明三,所有零星散戶眷戶,宜鼓勵並儘量協助其納入附近眷村整建,整建後房、地屬私有。而系爭建物於80年6月間完工交屋,因當年被告未將上情通知原告,致原告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於嗣後取得孟慶榮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原告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被告雖依眷改條例所列程序規定註銷孟慶榮之眷戶資格,其效力並不當然對原告生效,被告從未對原告踐行徵收補償程序,則被告是否可向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其合法性顯非無疑。又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孟慶榮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25元,此部分原告均已匯款繳納,故被告就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乙事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有未合,故本件被告所提反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告之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訴部分⒈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即如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附圖七所示編號N1、N2、N3、N4、N5、N6之建物),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繳費收據及系爭承諾書之形式上真正。
㈡反訴部分⒈孟慶榮因任軍職而受配住於系爭房地。
⒉國防部97年8月4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825號函,註銷孟
慶榮之原眷戶權益【系爭前案一審卷㈠卷第63頁,卷㈢第196頁】,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第47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32號判決駁回孟慶榮之訴【系爭前案二審卷㈢第202至216頁】。
⒊依據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確定判決,孟慶榮
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且應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625元。
⒋原告與孟慶榮為兄弟,原告自106年12月7日起迄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四、本件爭點㈠本訴部分⒈原告是否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⒉原告是否於97年間自孟慶榮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⒊如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得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㈡反訴部分⒈原告是否具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
地,有無理由?⒉承上,如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則被告請求原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⒊承上,如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則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含事實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提起異議之訴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之理由而言。而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其得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與所有權之權能,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不同,並非所有權。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上占有及處分權在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⒉本件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業經被告所否認,此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孟慶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系爭建物起造及轉
移經過,最初是我父親居住,因為我父親沒有什麼經濟能力,孟慶光願意拿錢出來興建房屋,一開始興建房子的錢全部都是孟慶光出的,當時建物還是父親的名字,孟慶光直接跟建商接洽,每期都是由孟慶光繳納;但我父親認為孟慶光不是很好講話的人,父親跟我講之後,我與配偶就回來與父親同住,我後來有把孟慶光出的錢全部還給他,大約有100多萬元,孟慶光出多少錢我全部都有算還給他,算得很清楚;那是海軍眷舍,要具有軍人身分,但不限定軍種,因我也有軍人身分,符合頂讓的條件,所以系爭建物就換成我的名字;我父親於83年左右過世,後來我退伍到民間工作,也準備要移民,有人要來頂讓系爭建物,但孟慶光堅持不可以頂讓給別人,他說可以讓給他,我當時有跟孟慶光講得很清楚,說他沒有軍人身分不符合頂讓資格,孟慶光說他有問過律師,我因為尊重孟慶光是我的大哥,所以還是頂讓給孟慶光,孟慶光又將我之前給他的錢再加上一些付給我,當作是跟我買系爭建物的錢,因為當時別人出更高的錢想要頂讓該建物,但基於孟慶光是自己的哥哥,所以還是用比較低廉的價格將系爭建物頂讓給孟慶光,當初有簽轉讓文件,但現在沒有保留了,後來我與孟慶光幾乎沒有什麼聯絡;系爭承諾書是我簽的,其上記載的也是事實,我也確實有拿到孟慶光給付的300萬元,當時孟慶光是以匯款方式給付,但不是一次匯,是陸陸續續匯款,孟慶光給的不是很乾脆,也拖了很久;工程款繳款收據上記載「孟建勳」的名字是因為當時眷舍還是父親的名字,尚未更換;系爭工程契約書就是當初興建該房屋的工程契約書,工程施作範圍及內容是原來眷舍土地上的房子全部拆除重新蓋新房子,1、2樓都是重蓋的,契約書寫2樓是表示重新蓋1、2樓,不是只有蓋2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⑵證人歐偉良則結證:我有統包高雄市左營區東自助新村改建
工程,我是工地負責人,總共做了43戶,當時的工程契約書即為系爭工程契約書,原證2是繳款收據沒錯,工程名稱為「二樓整建工程」,意思是拆除後從1樓蓋到2樓,就是2層樓的房子,是全部拆除重新蓋;就我所知,東自助新村300號改建不是孟建勳出資的,是其子出的,但我不清楚是孟慶光或孟慶榮,印象中2個兄弟都有付過錢,有人來付錢就會開收據,不會重複收錢,眷村的所有工程款都是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
⑶本院考量證人歐偉良僅為眷村改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與兩
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而證人孟慶榮為原告胞弟,關係密切,且為系爭前案判決之敗訴一造,亦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與本件難謂無任何利害關係,是其所述如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尚無從盡信。而被告於系爭前案一審起訴狀所附之自助新村300號國軍眷舍管理表、概要戶籍資料查詢表【見系爭前案一審卷㈠第24至25頁】,其上記載孟慶榮係因任軍職而受配住於○○○村000號,原舍為孟建勳所有,於81年12月7日轉讓現住人即孟慶榮等語。由此文書公示外觀,應認孟慶榮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⑷原告於系爭前案事實審審理期間均為孟慶榮之訴訟代理人,
其於101年1月13日具狀表示:眷舍係於79年10月8日拆除後重建,因重建費用龐大,先父(孟建勳)無力負擔,遂由本人(即孟慶榮)及長兄孟慶光共同出資120餘萬原地重建為2樓房舍,80年6月20日經軍方代表與本人共同驗收後完工交屋…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5至41頁、系爭前案一審卷㈠第195至196頁】;再於101年5月16日系爭前案一審審理期間,經承辦法官詢問孟慶榮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孟慶榮係辯稱舊眷舍已全部拆除,由眷戶出資重建新建物,所有權屬眷戶所有?為何人所有?有無殘存舊眷舍?」時,答稱:「眷戶已重建,是我與弟弟孟慶榮合資興建的,是我們2人所有,舊的軍眷舍己經全部拆除,房子是重新建的,80年蓋好的」等語【系爭前案一審卷㈡第186至187頁】,另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記載「被告(即孟慶榮)現有房屋於80年6月20日原地重建後由眷戶、包商、軍方等三方共同驗收無誤交屋」等語(見同上卷第203至204頁、審訴字卷第201至203頁)。復於101年6月14日由斯時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莊進祥律師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孟慶榮係領有『公文書』之原眷戶,被告(即孟慶榮)目前所居住建物係於89年間拆除舊建物後,再於原址自費興建加強磚造之新建物,此由附呈工程契約書及被告101年5月16日答辯二狀所附相關證物可知」等語【系爭前案一審卷㈢第59頁】。嗣系爭前案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乃孟慶榮所興建,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判命孟慶榮拆屋還地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孟慶榮提起上訴,其102年4月26日之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孟慶榮…係依上述配住須知及宣導要點等規定,於拆除舊木造建物後再於『原地重建』新建物,因此,上述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具有購買權,應非無權占有」等語【系爭前案二審卷㈠第15頁】,並未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錯誤,反係再次強調系爭建物乃係孟慶榮於拆除舊木造建物後再於原地重建之新建物。
⑸綜上各節相互以察,可見原告及孟慶榮於系爭前案曾主張系
爭建物為原告與孟慶榮共同出資興建,亦曾數次強調系爭建物為孟慶榮自費興建;而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則係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與孟慶榮共同出資興建,惟孟慶榮則證稱係由原告獨自出資興建,兄弟2人前後主張歧異、所述不一,且原告於系爭前案擔任孟慶榮訴訟代理人期間未曾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獨自出資興建,是如無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本院尚難僅憑孟慶榮前開證詞即逕認系爭建物確屬原告全部出資興建完成。又依自助新村300號國軍眷舍管理表、概要戶籍資料查詢表等文書記載,佐以102年4月26日之民事上訴狀內容,均無從辨識原告有與孟慶榮共同興建該建物,是依原告所為舉證,本院亦難認系爭建物確係其與孟慶榮共同資興建。基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為所有權人乙節,尚難憑採。
⒊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
主張其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揆諸前開說明,縱認原告確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亦無從執之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是原告以其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訴請撤撤系爭建物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所據。
㈡反訴部分
按預備反訴係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預備反訴部分既無庸審究,其所為反訴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亦不另為駁回之諭知。惟被告已就反訴部分繳納訴訟費用,因其預備反訴之條件不成就,為被告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