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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孟慶光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被上訴人即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楊安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趙芷芸律師

殷樂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地上物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地上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土地,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而保有其交易價值,及繼續占有坐落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所得受之利益為該土地之交易價值者不同,自應以地上物之價值及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並非以所占有土地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可參)。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其異議權(即地上物之價值及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高於執行債權額(即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者,因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始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第三人之異議權(即地上物之價值及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及執行債權額(即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

二、查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孟慶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N1至N6之建物(占用面積合計1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9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孟慶光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之異議權(即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推估審理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執行債權額(即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其中較低者核定之。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39,417元(見審訴字卷第71頁),參以系爭執行名義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期間,每年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申報地價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可據,雖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每月將受有2,625元之損害,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業已調升,是應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888元(計算式:109年1月申報地價7,700元/㎡×占用面積150㎡×3%÷12個月=2,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計算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65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以前開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審通常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計3年4個月(即40個月)為計算基礎,是系爭建物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推估審理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15,520元(計算式:2,888元×40個月=115,520元),加計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1,039,417元,合計1,154,937元(計算式:115,520元+1,039,417元=1,154,937元),低於本件執行債權額3,750,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50㎡×系爭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25,000元/㎡=3,7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4,9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