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蔡信義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被 告 陳金水
陳清讚陳永昌陳永鴻陳彥名
陳俞佑
陳俞潔凌萬得(即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凌維志(即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凌碧嬪(即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黃耀霆律師朱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耕地),訂有橋鄉字第89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承租人即被告於110年2月1日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即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經高雄市橋頭區公所(下稱橋頭區公所)認定,出租人即原告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請出租人於文到20日內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並將補償結果證明文件檢送橋頭區公所,據以辦理租約終止。然兩造就補償金額未有共識,經橋頭區公所、高雄市政府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由高雄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然補償金額之核定與出租人之奉行補償,屬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心考量事項,自屬有權核定應否准予收回自耕之主管機關應依權責核定之事項,本案之主管機關不能迴避此權責行使,拒不核定出租人應補償金額,任令租佃間爭議不斷,致其核定准否收回耕地之行政處分仍無法完成。行政機關應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核定補償金額,與單純適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而生之「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循同條例第26條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者,顯然有別。本件非屬私權爭議,普通法院應無審理權限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出租人於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耕地租約,及終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之項目,出租人、承租人因上開終止租約及租約應為之補償若有爭議,應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調解、調處,其不服調處者,則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即普通法院處理。本件原告係因擴大家庭農場規模而收回耕地,關於出租人應補償項目,既準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之救濟程序,應由民事普通法院處理,高雄市政府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審理並無違誤。況原告係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並非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橋頭區公所或高雄市政府均無職權核定本件補償金數額之必要,亦無法律授權之依據,本件補償金數額爭議本無排除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本院有審理權限等語。
三、經查:㈠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耕地租約租期屆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亦為同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而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及出租人終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人補償項目,出租人、承租人因上開終止租約及終止租約應為之補償若有爭議,應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調解、調處,其不服調處者,則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即民事普通法院處理,則因擴大家庭農場規模而收回耕地,關於出租人應補償項目,既準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之救濟程序,自當依相同程序即由民事普通法院處理。本件兩造對於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生之補償費數額發生爭議,核其性質即屬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私權爭議,依上開說明,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原告主張本件非屬私權爭議,普通法院應無審理權限等語,尚有未合。
㈡原告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最高法院59年第
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18號意見及其他民事裁判為其主張之論據。惟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乃於72年12月23日增訂,釋字第1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9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係就43條12月9日修正公布後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第2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但其收回耕地將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規定之適用,所為解釋或決議,其情形與本件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不同,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及其他民事裁判,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告執前揭見解主張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亦難憑採。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