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蔡信義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被 告 陳金水
陳清讚陳永昌陳永鴻陳彥名
陳俞佑
陳俞潔凌萬得(即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凌維志(即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凌碧嬪(即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黃耀霆律師朱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所訂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橋鄉甲字第89號私有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依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橋鄉甲字第89號私有耕地租約)對原告之耕地補償請求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金英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凌萬得、凌維志、凌碧嬪於111年4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橋鄉甲字第89號私有耕地租約(坐落土地之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耕地)終止租約,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數額為何。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及追加聲明先位請求:㈠確認兩造間所訂立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橋鄉甲字第89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依系爭租約對原告之耕地補償請求權不存在。備位請求:原告於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後,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應予終止。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變更、追加,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尚無妨礙,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耕地,訂有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09
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被告於110年2月1日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即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經高雄市橋頭區公所(下稱橋頭區公所)以110年4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審核並送市府備查完成,核定出租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請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並將補償結果證明文件檢送橋頭區公所,據以辦理租約終止。然兩造無法就補償金額之數額具有共識,遂經橋頭區公所、高雄市政府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程序,因承租人即被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之調處結果,由高雄市政府將本件移請本院審理。
㈡兩造收受系爭函文後均未提起訴願,則系爭函文為合法有效
之行政處分,是兩造間所訂立系爭租約已不存在。另被告從未提出於109年12月31日系爭耕地現存未收穫之農作物,及其為改良行為之證據。至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為補償,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80號意旨。是被告依系爭租約對原告之耕地補償請求權不存在。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所訂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依系爭租約對原告之耕地補償請求權不存在。備位聲明:原告於補償被告50,000元後,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應予終止。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函文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而原告迄今仍未能完成補償
予被告,則系爭函文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僅為前階段之要件審查,被告自無從就系爭函文提起救濟,系爭函文亦無發生確定效力、構成要件效力,本院自有權審查原告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要件,而不受系爭函文認定之拘束。原告現年81歲、長年從事教職及未曾有相關務農經驗,應無自耕能力,而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不得收回之情形,且原告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必要,未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要件。又系爭耕地實際耕種人為被告陳金英、陳清讚、陳永鴻,陳金英於111年3月9日死亡後,現耕種人為陳清讚、陳永鴻,而陳清讚、陳永鴻全係仰賴系爭耕地種植勉強維生,未有其他工作收入,且分別領有中度、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尚須扶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原告收回系爭耕地將導致被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而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不得收回之情形。是兩造間系爭租約現仍有效存在。
㈡縱原告得依法收回系爭耕地,則原告仍應依減租條例第19條
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補償被告。訴外人陳壽安自38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耕地持續耕種迄今已74餘年,而有保持系爭耕地肥力、建置灌溉設施、抽水設施、排水溝、蓄水設施、修築農路等土地改良,被告為提升系爭土地土讓肥力所支付費用約2,139,725元;倘認被告所提農業統計資料尚不足證明,租金之支出亦屬改良土地費用之一,已支出租金費用約1,781,200元則為被告所支出之改良土地費用。
又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則為235,224元。另準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補償金額則為7,492,53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耕地)為原告所有。
㈡兩造就系爭耕地訂有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期
滿後,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被告申請續訂,經橋頭區公所以110年4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即系爭函文)審核並送市府備查完成,核定出租人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請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並將補償結果證明文件檢送橋頭區公所,據以辦理租約終止。兩造收受系爭函文後均未提起訴願。
㈢系爭耕地於110年5月20日無種植農作物。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租約對原告之耕地補償請求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㈢如被告依據系爭租約,對原告有耕地補償請求權,其得請求
補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
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就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其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參照),其收回耕地之核定,無論有無不當或違法,於上級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未依行政爭訟程序撤銷該核定以前,仍屬合法有效,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時,原告以擴大家
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被告申請續訂租約,經橋頭區公所以系爭函文審核並送市府備查完成,核定出租人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請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並將補償結果證明文件檢送橋頭區公所,據以辦理租約終止。兩造收受系爭函文後均未提起訴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耕地在系爭租約原訂租期屆滿後,經橋頭區公所准許原告收回自耕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受其拘束,認兩造就系爭耕地之租佃關係,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未獲准續約而歸於消滅,不因租約未辦理終止登記而有異。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系爭函文所示20日內補償予被告,橋頭
區公所尚無核定准予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存在,兩造間租約關係仍存在等語。惟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出租人即原告經該管行政機關核准收回自耕後,縱使未給付承租人即被告補償,亦無礙雙方系爭租約關係因原訂租約期滿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⒋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關係,於原訂租約109年
12月31日期滿後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租約對原告之耕地補償請求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⒈按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
承租人;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抗辯其改良土地以維持土壤肥力,有支出改良土地之
費用等語,惟被告所提出之農業統計資料,其僅為通案之統計資料,尚難憑此認定為其改良土地之支付費用,而其所提出之排水設施、農地通道照片(本院卷第267至270頁)不足以證明其所為之改良行為。被告已給付之租金充其量屬使用系爭耕地之對價,亦非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被告復表示其無法提出土地改良費之相關收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95頁),難認被告前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尚有未失效能部分而得請求被告補償者。
⒊又查,系爭耕地於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5月20日均無種植農
作物,此有被告陳報及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9日函檢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62頁、審訴卷第63至67頁),堪認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5月20日間並無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待補償。
⒋此外,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72年2月23日增訂之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公布迄今已屆滿2年,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業經大法官定期宣告失效,被告自不得主張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租約對原告之耕地補償請求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