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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麥孫月碧

麥惠琳麥惠琴麥嘉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代理人 趙禹賢律師被 告 鐘麗雲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9.04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在前項土地範圍內之圍籬予以排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99號土地

、900號土地、901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原為原告家族所共有,且均為未與附近產業道路相鄰之袋地。原告所有899號土地西面為900號、901號土地,北面為他人土地,東面延伸至南面為溪流環繞,且南邊地表有下陷情形。899號土地原係經由901號土地向西邊通往附近產業道路即高雄市燕巢區大成路,且僅能由該處通往產業道路,以供農用機具及採收農機通行,為通往產業道路最便利、損害最小之捷徑。原告家族成員嗣將900號、901號土地出售,由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輾轉購得後,竟將可供899 號土地通往高雄市燕巢區大成路之通道攔阻,致原告所有899號土地無法通行至產業道路,因而導致原告在私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確認利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90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9.04平方公尺)及同段912地號土地(下稱91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此外,被告於取得900號土地所有權後,於110年1月間,將90

0號土地與899號土地相鄰界址地樁拔除,挖取良土,改埋非良土,再設置圍牆,以作為該二地之界線,原告質疑被告此舉已將該二地之界線推移至899號土地內,令原告認其所有899號土地有遭竊佔之疑慮,爰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900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㈡所示各點連線範圍內(以地政機關測量後之測量成果圖為準)之土地所有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90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

79.04平方公尺)及同段912地號土地(下稱91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在前項土地範圍內之圍籬、排水設施等障礙物予以排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900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㈡所示各點連線範圍內(以地政機關測量後之測量成果圖為準)之土地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原即為袋地,則原告另主張其所有

之899號土地,因被告取得相鄰之900號、901號土地而形成袋地云云,顯然互為矛盾。實則,原告所有899號土地在被告尚未取得900號及901號土地前,可由其下方即同段847、848地號土地(下稱南側國有土地)連接產業道路,而上開南側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並無反對原告經由此處通行至產業道路,而僅係要求原告需支付租金及僅能鋪設級配砂石供農用車輛通行,堪認原告依其個人意願,無意通行南側國有土地,與被告取得900號、901號土地無涉。另被告於88年間設立巨采營造有限公司時,即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興建廠房,該廠房坐落912號土地,當時被告係以承租方式使用912號土地,至今上開廠房均無移動或有擴建情形。而當時899號土地之出入除可由下方之南側國有土地通往道路,原告係使用912號土地之上方農地即同段896地號土地(下稱896號土地)為進出,但因896號土地現已不作為農業使用而搭建廠房,並以鐵皮圍牆將896號土地圍住,與被告之廠房相隔僅如被證3照片所示之寬度,故原告認無法再以之前方式通過896號土地通行,然此亦非被告取得900號、901號土地所致,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900號、901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無理由。

㈡此外,被告在取得900號、901號土地後即向地政機關申請土

地鑑界複丈,因上開土地雜草叢生,被告開挖排水溝及架設圍牆需將雜草鏟除,在過程中遭人空拍檢舉,即有水利局人員到場了解,惟被告並無違法開墾行為。嗣於地政人員及附近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原告家人)現場複丈後,確認被告開挖之900號土地係在被告土地範圍內,且鑑界點所埋設之界標或界樁係由地政人員為之,鑑界結果亦認被告當時開挖之水溝並無越界等情,被告之後再為架設圍牆,要無原告所稱有越界之情形。則原告所指情形即與事實不符。況且據被告所知,原告之後亦曾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在原告申請鑑界後,有地政人員、管理上開國有土地之國有財產署人員、當地議員及原告等人在場會勘,斯時國有財產署人員有向原告表明可有條件使用國有土地進出,即可認原告之899號土地無使用被告土地進出之必要性。對於原告認其所有899號土地有遭竊佔之疑慮,經測量後被告架設之圍牆並未設於原告土地內,原告對於899號土地與900號、901號土地間之界址即如地籍圖上之界址亦無爭執,堪認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通行權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899號土地,非經被告所有之901號及912號土地無法對外聯絡,因而主張就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對於上開號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899號土地為鄰地所包圍,需通行鄰地始能到達公路,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及航照圖為證(見審訴卷第25頁、第157頁)為證,堪認899號土地非經周圍土地無從通往公路,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屬袋地,而有通行鄰地到達公路之必要。

⒊查912號土地上為被告開設之鐵工廠,工廠北側與896號土地

間有巷道可供通行往901號土地,901號土地北側設有圍籬,圍籬北側有可供人通行之通道,該圍籬沿901號土地北側連接東側,再沿900號土地東側、南側圍繞900號土地。899號土地現況種植蔬菜、香蕉,整體地勢平坦,惟899號土地南側與900號土地、848號土地土地連接處地勢高低有明顯落差,且有往848號土地崩塌情形。又899號土地北側與同段883、887、888地號土地連接處,設有水泥圍牆且上開土地地勢較高,與899號土地有高低落差,同段887、888地號土地現況為果園,同段883地號土地有鐵皮廠房,901號、900號土地現況為空地。沿912號土地西側有巷道通往北側主要道路,該巷道往南可通往南側土地(同段903地號土地及847號土地),847號土地南側跨越溪流處設有小橋通行,橋旁有小路可通往848號土地,847、848號土地往溪流方向(南側)地勢由北往南有高低落差,臨近溪流處有明顯落差,847、848號土地現況為雜草、雜樹林及竹林,由西側往東側地勢由低到高,且有土壤流失情形。前述巷道往南另有產業道路通行,勘驗過程有車輛由南往北通過,業據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

⒋就899號土地通行鄰地對外通行之方法及範圍部分,原告主張

應由901號土地北側寬度2.5公尺處及912號土地北側現有寬度通行,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就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範圍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B所示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係藉由901、912地號土地北側對外通行,該通行方式均僅緊鄰該等土地北側邊界,對於土地之利用妨害不高,且該處地形平坦,對外通行並無困難,且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僅為2.5公尺寬度,考量899號土地現為農業使用,如有使用農業機具搬運、耕作之需求時,其所需寬度亦應僅為2.5公尺即為已足,如附圖編號B更為現得對外通行之範圍,堪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應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⒌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可由南側國有土地對外通行云云,惟

本院審酌南側國有土地往溪流方向(南側)地勢由北往南有高低落差,由西側往東側地勢亦由低到高,且有土壤流失情形,其通行顯然較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困難,且899號土地通往南側國有土地之南側部分,亦有地勢高低明顯落差,且有往848號土地崩塌情形,更足徵899號土地往南側國有土地通行,實有現實上之困難,自難認有通行南側國有土地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實不足採。另就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範圍,被告就該範圍土地既有供原告通行之義務,自亦不得設置設施阻礙原告之通行,而901號土地上開範圍內設有圍籬,業據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而現場通行範圍內設有溝渠部分,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堪信屬實,上開圍籬部分確有妨礙原告通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該圍籬拆除,應有理由,惟就溝渠部分,並非不得透過加蓋等方式為通行,難認有礙原告之通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溝渠,即屬無據。至被告確有前開設置圍籬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則原告預為請求被告就前開通行範圍內不得為有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㈡確認所有權存在部分:

⒈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900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㈡所示

各點連線範圍內(以地政機關測量後之測量成果圖為準)之土地所有權存在部分,原告聲明雖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900號土地特定部分所有權存在,惟其主張之內容卻係認為被告設置之圍籬占用原告所有之899號土地,而縱令被告設置之圍籬確有占用899號土地之情形,坐落之位置亦係位於899號土地,而非900號土地,原告亦無從因而對900號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899號與900號土地間之界址即如地籍圖上之界址,僅爭執實際界址所在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更足認縱被告設置之圍籬確有占用899號土地,將之套繪於地籍圖上時,亦不會位於900號土地,原告更不會對測量成果圖上900號土地之範圍有任何所有權存在,原告前後之主張已有矛盾,自難認有據。

⒉再者,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會同兩

造至現場測量被告設置之圍籬坐落之位置,經該所依地籍測實施規則規定,由圖根點出發,採用光線法測量點位位置經紀算後得到座標數據展繪於地籍圖上,測量結果現場所指界圍籬外5點噴漆連線範圍並未使用899地號土地等情,有該所111年12月12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171266100號函、112年2月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00928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112年2月21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0166500號函及112年3月13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0213800號函暨所附選用之圖根參考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29至233頁、第241頁、第249至251頁),亦堪認被告設置之圍籬並無原告所指占用899號土地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不知地政事務所套繪時使用之地籍圖為何時之

版本,如係被告施工後可能因被告移動界樁而有偏差之情形云云,然900號土地係於109年經重測,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審訴卷第27頁),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於110年1月間始有移動界樁之舉(見審訴卷第12頁),當無可能影響109年間重測之地籍圖,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此外,原告雖另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圍籬有無占用899號土地,然此部分業據地政事務所測量已如前述,該測量又無明顯不當之處,當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899號土地既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鄰地連接公路之必要,而通行被告所有901號土地及912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範圍,則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堪認原告請求確認就90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9.04平方公尺)及91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為有理由,且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範圍內設置之圍籬,及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900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㈡所示各點連線範圍內(以地政機關測量後之測量成果圖為準)之土地所有權存在部分,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