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楊文禮被 告 林天得
賴靜嫻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複 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12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惟原告並無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所記載之行為,這些確定判決有問題,不能用來強制執行。且原告對被告林天得有新臺幣(下同)6,220萬元之債權【含違約金1,420萬元、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電台)之廣告費4,800萬元】、對被告賴靜嫻有8,280萬元之債權(為主人廣播電台之廣告費),原告主張用以抵銷,則被告2人之債權即已不存在,其等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均以:原告主張都有經過民事確定判決,有客觀拘束力,不得為相反主張。有關廣告費依法屬於主人廣播電台所有,縱然原告主張為真,公司股東不得主張公司之收入為股東個人所有,亦無權代位公司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添得分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9年度簡
上字第166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被告賴靜嫻分別以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雄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系爭執行事件、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71號強制執行事件、110年度司執字第11378號強制執行事件、110年度司執助第5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71號強制執行事件、110年度司執字第11378號強制執行事件、110年度司執助第520號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㈡被告林天得前以原告僅移轉主人廣播電台40%股權為由,依股
權讓渡契約書訴請原告給付違約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違約金確定判決)。被告林天得執系爭違約金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前後合計受償超過395萬元。
㈢原告前曾以:原告與被告林天得達成和解,被告林天得同意
不執系爭違約金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林天得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並受償利息395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金額其中130萬元等語起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提起上訴,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訴字卷一第243頁至第248頁,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名義均為確定判決,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在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就原告主張其並無上開確定判決所記載之行為,這些確定判決有問題,不能用來強制執行等語,此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異議原因事實,乃發生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並非在上開確定判決訴訟終結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主張對被告林天得有6,220萬元之債權(含違約金1,42
0萬元、主人廣播電台之廣告費4,800萬元)、對被告賴靜嫻有8,280萬元之債權(為主人廣播電台之廣告費),其中就廣告費部分,依原告自陳廣告費4,800萬元及8,280萬元均屬於主人廣播電台所有,主人廣播電台是我創辦的,股東也是我的親人等語(訴字卷一第511頁、第512頁),惟公司與創辦人、股東之間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公司所有之物或債權並非當然屬於創辦人、股東所有,原告主張屬於主人廣播電台所有之廣告費自非屬於原告所有,原告顯將個人與公司之主體混為一談,其主張以此用以抵銷,應屬無稽,洵無足採。㈣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天得先前提告我有20%股權未過戶違約
,經法院判決我應賠償被告林天得違約金1,000萬元及利息,至105年利息增加到420萬元,所以1,420萬元是被告林天得告我違約造成的。後來林天得來找我和解,說要把股份賣還給我,我跟林天得說違約金是不當得利,當時林天得同意扣除1,000萬元違約金當作抵銷股權說要還給我,被告林天得同意不就違約金1,0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但被告林天得事後仍持系爭違約金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已執行1,000萬元違約金及利息420萬元,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被告林天得應該要把違約金1,000萬元及利息420萬元還給我等語(訴字卷一第510頁、第511頁、訴字卷二第10頁),然原告先前已曾以被告林天得同意不執系爭違約金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林天得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並受償利息395萬元,原告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其中130萬元等情起訴,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可知本件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均源自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雖因屬未重覆之一部請求,固不生既判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參照),惟參諸原告與被告林天得均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關於「被告林天得有無同意不執系爭違約金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有無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等節,業經系爭前案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始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承審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兩造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是原告於本案再主張被告林天得同意不執系爭違約金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420萬元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1,420萬元等節,自屬無據,足認原告對被告林天得並無可供與系爭執行名義抵銷之債權存在。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
,對被告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即無抵銷權得行使,且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