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楊尊景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被 告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萬8,71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萬8,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建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石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石達公司)投資
105 年度新竹漁港疏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被告名義投標得標),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占一半之權利,又依石達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尾款5,283,499元及退還之履約保證金220萬元均歸石達公司所有,石達公司復將上揭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然被告拒不給付,原告爰向法院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483,499元。又被告前與訴外人鑫泰塑膠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鑫泰公司)於106年1月20日簽立原證7所示「105 年度新竹漁港疏浚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而鑫泰公司依系爭合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768,716元之貨款。於系爭另案審理期間,原告為解決系爭工程尚積欠由被告向鑫泰公司購入施作工程所需之沙腸袋材料款本金3,768,716元(下稱系爭貨款,該系爭貨款應由系爭工程之尾款支付),遂由原告向鑫泰公司買下其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全部債權,並合法通知被告在案,而系爭另案判決亦以因被告尚需「代墊」此筆系爭貨款為由,始於結算工程尾款時將自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金額內先予以扣除,為兩造於另案中所不爭執,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12 號民事判決見解,本案法院自可將之直接援用作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豈料現被告為賴帳,竟一再拖延拒不給付系爭貨款,經原告正式催告仍未予履行。又因被告業於原告受讓系爭貨款前已陸續支付合計100萬元予鑫泰公司以清償部分系爭貨款,既鑫泰公司已於110年1月30日將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10年2月1日對被告為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768,716 元(計算式:3,768,716元-1,000,000元=2,768,716元)。被告雖於答辯狀中辯稱得以對鑫泰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明定「配合監造單位辦理驗收,完成驗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提送請款」,而依原證8「新竹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該工程早於107年3月8日即已「驗收完成」,顯見鑫泰公司當時依系爭合約所交付之貨品係並無任何瑕疵存在,是被告嗣後自不得以貨品有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抵銷,爰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8,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鑫泰公司形式上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被告雖不爭執,
惟依鑫泰公司提供予被告之106年度計價表之中央下方方框記載:「2018/6/5匯30,0000,餘3,252,709」,另扣除被告自108年1月2日至109年11月2日陸續匯款100萬元予鑫泰公司用以支付貨款(原告起訴狀已自認,被告無庸舉證),足認鑫泰公司對被告之剩餘貨款債權應為2,252,709 元,然而鑫泰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標的金額為3,768,716元,明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系爭另案110年3月30日開庭陳述為:「對沙腸袋尾款工程的款項至少為3,768,716元,我們主張至少可以從尾款工程扣除的款項就是3,768,716元」,此段論述係因另案之爭點為原告得代位石達公司向被告請求支付之尾款金額若干,由於「沙腸袋」均為尾款工程中使用之物品,而「沙腸袋」貨款為被告與鑫泰公司簽約並支付,亦即「沙腸袋」貨款(無論是否已支付予鑫泰公司)為尾款工程之成本,應自尾款中扣除,剩餘工程款再討論原告是否得代位請求之問題,被告上述主張為另案法院所採。因此,被告於另案中係針對「沙腸袋」之貨款至少為3,768,716元(無論是否已支付予鑫泰公司)表示不爭執,並非針對鑫泰公司對被告之剩餘貨款債權為3,768,716元表示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已於另案中自認上述事實,明顯惡意曲解被告之真意,企圖混淆視聽。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要旨,鑫泰公司既未對被告有3,768,716元之債權,自無從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並未對被告為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該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之債權人仍為鑫泰公司。
㈡退步言,縱認鑫泰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讓與生效,惟查,鑫泰
公司依系爭合約交付予被告之沙腸袋存在瑕疵,被告陸續接獲新竹市政府通知改善沙腸袋瑕疵二次,第一次被告於108年11月間施作改善瑕疵工程完畢,新竹市政府於同年11月21日同意備查;第二次被告於110年6月間施作改善瑕疵工程完畢,經新竹市政府驗收通過後核發保固款予被告。而被告前後二次施作改善瑕疵工程支出費用共計1,365,040元,亦即被告因鑫泰公司交付之沙腸袋存在瑕疵,致被告受有1,365,040元之金錢上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由於被告對鑫泰公司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於鑫泰公司交付予被告存在瑕疵沙腸袋之日起即已屆期,被告得以其對鑫泰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1,365,040元,對嗣後受讓債權之原告(被告仍否認債權讓與生效)主張抵銷抗辯。是以,縱認鑫泰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讓與生效,惟鑫泰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前,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僅剩餘2,252,709元,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1,365,040元,原告至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887,669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係以被告名義承攬,被告得標後,將需船舶施作及部分陸上工程另與石達公司訂定再承攬契約。
㈡被告前與鑫泰公司於106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鑫
泰公司承攬被告之沙腸、抗沖蝕網、基礎保護織布、耐候型防風滯沙網採購。
㈢系爭工程全案驗收合格日為107年3月8日,即為系爭工程全工
項完工進入保固階段,沙腸袋保固期間為107年3月8日起至110年3月7日24時止,保固期間之保固責任為本案簽約承包商即被告。
㈣鑫泰公司於107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26日
前給付尾款3,768,716元。嗣被告於108年1月2日至109年11月2日期間陸續分期支付鑫泰公司合計共100萬元。
㈤原告曾以石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次承攬契約關
係,系爭工程尾款及退還之保證金均歸石達公司所有,石達公司並已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依承攬契約、代墊款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等情,經系爭前案審理時,被告主張代石達公司墊付鑫泰公司3,768,716元,應自工程尾款部分扣除,經系爭前案判決認石達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3,768,716元確定。
㈥鑫泰公司於110年1月30日將系爭貨款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10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為準物權契約而具有獨立性,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即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力,至於本案訴訟標的債權實際上是否確實存在及金額為何,乃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經查,鑫泰公司業於110年1月30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讓與標的為:「甲方對大丹營造有限公司之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未收貨款3,768,716元及遲延給付之利息及違約損害賠償金請求權,與將來得向大丹營造有限公司所能取得之所有一切債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參(審訴卷第25頁),並經原告於110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與鑫泰公司確實有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且經受讓人即原告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之債權讓與金額為3,768,716元,固尚未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00萬元部分,然此為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之問題,自無從以此認債權讓與不合法。
㈡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經查,針對系爭工程尾款中尚未支付予鑫泰公司之沙腸袋料材料款為3,768,716元之事實,為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系爭前案以因被告尚需「代墊」3,768,716元為由,自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金額內予以扣除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參諸系爭另案與本案兩造當事人同一,兩造所提理由及證據資料,均於系爭另案經法院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被告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兩造自應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是被告於本案再以相同證據即鑫泰公司提供被告之106年度計價表主張鑫泰公司對被告之剩餘貨款債權應為3,252,709元等語,自屬無據。依此,鑫泰公司對被告之剩餘貨款債權應為3,768,716元,而被告業於108年1月2日至109年11月2日期間陸續分期支付鑫泰公司合計共100萬元,故原告自鑫泰公司所受讓而得對被告請求之剩餘貨款債權為2,768,716元,堪以認定。
㈢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主張鑫泰公司交付之沙腸袋有瑕疵,屬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不完全給付,致被告受有損害1,365,040元,並主張抵銷抗辯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沙腸袋於交付時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固以新竹市政府通知沙腸袋有破損情形要求被告改善為由主張沙腸袋於交付時即有瑕疵等語,然觀之鑫泰公司於簽約後業已提供經監造單位審查符合圖說規範之試驗報告等資料據以辦理系爭工程該工項施工,且於106年3月20日前即已全數交貨完畢,系爭工程並於107年3月8日全案驗收合格等節,有系爭合約、新竹市政府111年11月8日府產漁字第1110166171號函附卷可參(審訴卷第43頁至第45頁、訴字卷第183頁、第184頁),則新竹市政府事後始於108年9月5日通知沙腸袋有破損情形(訴字卷第117頁),尚非得以證明鑫泰公司交付沙腸袋當時已有被告主張之瑕疵狀態,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本院自無從逕執前開事證遽以憑認鑫泰公司交付沙腸袋當時即存有瑕疵並致被告受有損害等情事。本件鑫泰公司既已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內容交付沙腸袋等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鑫泰公司已履行其依債務本旨所負給付義務,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受損害,以及該損害和沙腸袋交付時之品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依民法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鑫泰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1,365,040元並據以向受讓人即原告主張抵銷等節,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68,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