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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鄭錦隆

余幸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芸欣律師

顏婌烊律師被 告 楊翔堃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盧宗澤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錦隆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原告余幸諠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錦隆、原告余幸諠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元、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零柒拾貳元、貳拾壹萬元分別為原告鄭錦隆、原告余幸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為原告房東認識原告而向原告稱:伊有一些虛擬貨幣的投資,例如VPAY、BPAY、F0IN、全盈支付等,利潤很高,若本金10,000元美金,每月約可回本800元美金,每月利息是1,600元至1,700元美金,並向原告稱伊可額外提供原告保本之承諾(下稱系爭保本約定),邀同原告等共同投資,致原告應允(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後:㈠原告余幸諠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至被告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㈡原告鄭錦隆分別於107年9月21日、9月25日、10月17日、10月19日、108年6月6日、6月10日、8月6日,各匯款30,000元、17,000元、30,000元、29,400元、30,000元、13,000元、30,000元至系爭帳戶,合計179,400元,及於108年2月間交付被告現金124,000元,原告鄭錦隆總計共交付303,400元予被告。後因被告未如期給付投資報酬,原告與被告連絡協商後續取回本金及計算投資報酬等事宜後,被告於108年2月間簽立原證2所示內容載明為:「本人楊翔堃於107年9月20日收取余幸諠電匯之金額330,000元整,並承諾以年投資報酬5%的利息回饋給乙方。」、「本人楊翔堃於108年2月19日收取鄭錦隆現金124,000元整投資B-PAYVIP全球2/10股份,本人承諾於108年4月25日前歸還本金124,000元。

」等語之切結書2紙交與原告等收執。另就被告有向原告承諾保本之事實,被告於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90號偵查中已自承「但是有說如果有虧損本金的話,本金部分我負責還,他們投資就是用我的名義去買虛擬貨幣及點數…」等語,且被告於108年8月8日與原告之通話過程中同樣自承:「是說保本,如果真的失敗了,這筆錢我一定會還給你…」、「有哪一個像我這麼有擔當,你今天投資失敗我還要把你的本拿回…」等語,亦即若有虧損本金,被告自應如數返還原告二人之全數本金。詎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本金後被告:㈠只於108年8月20日、9月2日及於109年1月19日、6月27日分別返還投資本金30,000元、20,000元、50,000元、20,000元予原告余幸諠,尚積欠原告余幸誼之投資本金為2l0,000元;㈡原告鄭錦隆部分則均未返還,共積欠原告鄭錦隆投資本金303,400元。爰依被告承諾保本之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原告上開積欠本金。

(二)又原告鄭錦隆於107年7月22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街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為期1年,租金每月14,500元,押租金29,000元,租賃期間原告鄭錦隆均依約給付租金,租期屆滿後原告鄭錦隆已依約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被告,被告自應將上開押租金返還原告鄭錦隆,惟經原告鄭錦隆於108年8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押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鄭錦隆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扣除水電費1,328元後,返還剩餘之押租金27,672元(計算式:29,000-1,328=27,672)。故原告鄭錦隆上開二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331,072元。

(三)爰依上開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錦隆331,072元、原告余幸諠2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曾交付被告上開金額予被告,被告雖不爭執,惟上開款項皆係原告二人請被告替其等代為購入VPAY、BPAY、F0IN、全盈支付等點數所需之價款,而被告均有替原告二人購買各該點數並如數交付。然就原告主張被告曾有向原告稱可額外提供原告保本承諾之系爭保本約定部分,被告否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由被告所代購之虛擬貨幣的投資,皆已銀貨兩訖,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並無足採。

(二)就原告鄭錦隆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為27,672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有與原告鄭錦隆簽定系爭租賃契約,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6兩造對話紀錄所示,兩造曾於108年8月6日對帳,於對帳徵,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計算式所述之系爭租賃契約應返還之押租金應為18,922元,被告即於同月匯款30,000元至原告鄭錦隆提供之帳戶以返還押租金(即原告前述之被告曾於108年8月間匯款30,000元返還投資本金30,000元予原告余幸諠之該筆金額),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被告既已如數返還予原告鄭錦隆,原告鄭錦隆復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27,672元,為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余幸諠於107 年9 月20日匯款330,000 元至被告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帳戶)內。

(二)原告鄭錦隆分別於107 年9 月21日、9 月25日、10月17日、1 0 月19日、108 年6 月6 日、6 月10日、8 月6 日,各匯款30,000元、1 7,000 元、30,000元、29,400元、30,000元、13,000元、30,000元,合計共179,400 元至系爭帳戶;另於108 年2 月間交付現金124,000 元予被告,總計共交付303,400 元予被告。

(三)被告於108 年8 、9 月間及109 年1 、6 月間分別匯款30,000元、20,000元、50,000元及20,000元,合計共120,00

0 元予原告鄭錦隆提供之帳戶。

(四)原告鄭錦隆於107 年間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街00號11樓房屋,約定租期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

108 年7 月3 1 日止為期1 年,租金每月14,500元,原告鄭錦隆曾交付29,000元押租金予被告,租賃期間原告鄭錦隆皆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鄭錦隆於租期屆至後已將系爭房屋騰空並歸還被告,但被告尚未返還押租金。又於上開期間原告鄭錦隆應負擔之尚未繳納水電費用為1,328 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契約被告是否曾承諾保本?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如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二)原告鄭錦隆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租賃契約押租金為若干?

五、系爭投資契約被告是否曾承諾保本?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如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經查,被告雖否認其與原告間並無系爭保本之約定,系爭投資契約其未曾向原告承諾保本云云。惟查,被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90號偵查中已自承:「...,我有跟他們說投資有風險,但是有說如果有虧損本金的話,本金部分我負責還,他們投資就是用我的名義去買虛擬貨幣及點數,我有確實去買,只是後來泡沫化就倒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背面以下之偵訊筆錄。另且被告於108年8月8日與原告之通話過程中亦自承:「是說保本,如果真的失敗了,這筆錢我一定會還給你…」、「有哪一個像我這麼有擔當,你今天投資失敗我還要把你的本拿回…」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兩造通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卷一第43頁以下)在卷可稽。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足認屬實,被告所辯,則不足採。被告既邀約原告投資,約定投資所獲利益原告分6成,被告分得4成,而與原告為系爭保本之約定,於系爭投資契約向原告為保本之承諾,被告自應如數返還原告全數本金。故原告鄭錦隆請求被告返還尚未返還之本金331,072元、原告余幸諠請求被告返還尚未返還之本金210,000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原告鄭錦隆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租賃契約押租金為若干?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有系爭押租金29,000元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其返還清償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

(二)而就此已返還清償之事實,被告雖以:⑴依原告提出之原證6兩造對話紀錄所示(卷一第55頁),原告鄭錦隆與被告108 年8 月6 日對話時,於被告陳稱「00000 -00000

=8750元+水電瓦斯費1328元=10078 元」後,原告鄭錦隆回答「好阿」、「18922 」等語。上開對話之意思, 原告陳明為:「當時被告有要再幫原告購買其他投資標的,金額是新台幣38,750元,當時原告已經給付3 萬元,所以剩下的是8750元為原告應給付被告的金額,加計水電瓦斯費1328元,原告鄭錦隆一共要給付被告10078 元,至於會說18922 ,應該是被告應返還原告的押租金為29000 元去扣除10078 元,得出18922 。但是後來被告也沒有返還給付38750 元投資之標的,所以此部分應返還之正確金額仍應該係直接以押租金29000元扣掉水電瓦斯費1328元來計算。」、「我與當事人確認後,當時兩造確實有此合意,但後來原告有去找尋被告是否有交付投資標的,但是確實找不到,從刑事偵查卷宗亦無法看出被告有確實交付全盈支付點數的投資相關證據,故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已經交付投資標的之舉證責任。」等語(卷二第25、56頁)。原告既否認被告曾給付上開38750

元投資標的,且於兩造上開對話之後,原告原告有去找尋被告是否有交付投資標的,但是確實找不到,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之詋明,自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屬實之責任,又緃被告確實曾交付上開38750 元投資標的,惟依前段之說明,因被告負有保本返還之責任,被告仍應返還給付原告38750 元之本金,故被吿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⑵被告雖又抗辯:被告曾於108月匯款30,000元至原告鄭錦隆提供之帳戶以返還押租金(即原告前述之被告曾於108年8月間匯款30,000元返還投資本金30,000元予原告余幸諠之該筆金額)云云,惟查,上開30,000元係返還原告余幸諠本金之金額,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二人帳戶在卷可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⑶依上開說明及事證,原告鄭錦隆請求被告於扣除水電費1,328元後,返還剩餘之押租金27,672元(計算式:29,000-1,328=27,672),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及原告鄭錦隆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錦隆331,072元、原告余幸諠2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之110年11月30日(卷一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