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李惠君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被 告 劉津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信誠工程有限公司董事、負責人及出資額新臺幣100萬元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信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本為被告出資設立,且由被告實際經營,當時被告將信誠公司之出資額、董事及負責人身分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政璋名下,但吳政璋因故不願再掛名擔任董事、負責人及將出資額登記在其名下,被告遂請求原告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擔任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原告因當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遂同意被告之請求,惟信誠公司事實上仍由被告經營,公司大小章亦由被告保管。因兩造嗣已分手,且無連絡,原告不願再出名登記為信誠公司負責人及董事,亦不願將出資額登記於其名下,謹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應認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偕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將信誠公司負責人、董事及出資額100萬元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信誠公司原登記由吳政璋出資100萬元,於105年9月28日設立
登記,嗣於106年1月16日吳政璋將出資額全數轉讓予原告並修正公司章程,變更股東為原告,於翌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原告為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月18日核准,此經本院調閱信誠公司商工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係信誠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負責人,吳政璋因故不願繼續掛名,兩造遂約定借用原告名義將出資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由原告擔任董事、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吳政璋於本院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是透過其他朋友介紹我去幫被告工作才認識,被告找我去砂石廠幫他工作,我是做砂石車進出廠的交通指揮,被告有用我的名義去辦理公司登記,有帶我去銀行開戶,說是要用來做砂石廠的公司帳戶,被告說他的名字無法使用,所以要用我的名字開戶,開戶後,印章、存摺等都放在被告那裡,帳戶裡面的錢都不是我出資的,公司名稱是信誠,公司型態應是有限公司;我在106年1月16日將出資額100萬元全部轉讓給原告,因為當時我準備要入監服刑,被告說要把公司名稱登記給他人,我也說好,原告受讓取得全部出資額沒有給付任何對價,就我所知,信誠公司所投資的錢都是被告的,我認為信誠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另證人李雅青即原告胞妹於本院證稱:105年底時我居住在我姊姊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之住處,被告是原告的男朋友,有時原告會帶被告回來一起住,因而認識被告,我居住在原告住處時是待產中沒有工作,被告問我要不要兼差,我有同意,故於106年3至5月間擔任信誠公司的記帳人員,信誠公司是從事採石頭的業務,我是幫老闆紀錄客戶所需要的石頭,每月薪資24,000元,都是被告拿現金給我,但被告並未幫我投保勞、健保;我只知道原告有掛名信誠公司的負責人,信誠公司雖登記所在地為原告之住處,但沒有實際在該址經營,我都是依照被告交辦給我的事情來處理,被告說如果我對公司業務上的處理有問題直接問他就可以了,不用去問原告等語(本院卷第74至77頁)。依證人吳政璋、李雅青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信誠公司為被告出資100萬元成立,且由被告負責僱用員工、發放薪資、業務處理等營運事宜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僅借用吳政璋名義開立公司帳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嗣吳政璋於106年1月間,將出資額全數轉讓原告並修正章程、辦理變更登記董事及負責人為原告,原因為其行將入監服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吳政璋於106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相符,又原告未因受讓出資額支付任何對價,堪認信誠公司之出資額仍為被告所有。再原告於信誠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即曾於105年9月18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其住所無償借用信誠公司登記為所在地,是原告主張因吳政璋不願繼續掛名擔任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其基於與被告間之男女朋友情誼,遂應允被告借用其名義受讓登記於吳政璋名下之出資額,並登記為信誠公司董事及負責人,然被告仍為實際負責人,於變更登記原告為董事、負責人之後仍實際負責公司營運事宜,其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應堪採信。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查兩造前已約定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信誠公司之董事、負責人及將出資額登記於原告名下,業如前述,則兩造間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自110年12月1日寄存送達翌日起算1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卷第65頁),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終止而向將來消滅。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而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經發局為信誠公司董事、負責人及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向經發局為信誠公司董事、負責人及出資額100萬元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