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許琨龍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被 告 許時輝訴訟代理人 黃瓊瑱被 告 許麗娟兼訴訟代理人 許麗純被 告 許娜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許時輝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0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並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11年3月9日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3500贈與訴外人許娜君,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3、161頁)。是原告聲請追加許娜君為本件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娜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時輝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相鄰同段150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下稱甲案),並依附表四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甲案,並依附表四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許時輝辯以:伊所有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45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屋齡雖久,但結構完整且不定時整修補強,屋況尚佳,現已整修完成將由伊姪子入住,希望保留該建物,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下稱乙案),並願依不動產估價師所鑑估如附表五所示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等語。
㈡被告許麗娟、許麗純(下合稱許麗娟等2人)均辯以:因共有
人意見紛歧僵持不下,應以變價分割最符公平;如採原物分割,採甲案或乙案均無意見,但應依附表四或附表五所示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等語。
㈢被告許娜君經通知未到庭,惟具狀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暨補償方式及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824條第6項立法理由,乃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之目的而設,惟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查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二筆土地乃屬相鄰,共有人僅原告及許時輝相同,被告許麗娟、許麗純、許娜君則未共有系爭1501地號土地,是依上開規定,僅原告及許時輝享有請求合併分割之權能。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之方法迄未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全體均同意合併分割,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㈡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均屬岡山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此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復在卷,並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77頁);系爭1501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略呈梯形,位於同段1502地號土地東北側,系爭1502地號土地面積402平方公尺,略呈L形狀,系爭二筆土地北側均臨寬度7公尺之後協路,東側均臨寬度4公尺之人行步道(即後協路39巷),呈雙面臨路,均可供人、車通行,有地籍圖謄本、地籍圖套疊正射影像圖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可佐(審訴卷第89、91頁;估價報告第24頁);又系爭土地上坐落後述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土磚混合造(頂樓鐵皮加蓋)二層房屋,方位坐南朝北,原告稱為其所有,占用系爭1501、150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83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合計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1號建物);⑵系爭45號建物緊鄰系爭41號建物西側,為地面三層木石磚造及加強磚造房屋(第三層鐵皮加蓋),方位坐南朝北,許時輝稱係其所有,現無人居住使用,占用系爭1501、150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合計101平方公尺;⑶系爭41、45號建物屋後(即南側)為廢棄之三合院祖厝,方位坐西朝東,正廳位置磚造平房已頹圮、屋頂破損,左護龍位置磚造平房外觀尚屬完好,並架設鐵皮棚,兩造均稱該祖厝現無人居住使用,無保留必要;其餘土地則為鋪設水泥之空地(原應為三合院之「埕」部分),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明確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9至231、337頁),且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復系爭41、45號建物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69至76頁),並經許時輝陳報系爭45號建物內部照片為憑(本院卷一第315至33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⒊被告許時輝主張採乙案分割,分割後:⑴許麗純、許麗娟依序
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均各80平方公尺土地單獨所有;⑵許時輝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其上坐落系爭45號建物,使土地及建物同歸一人所有;⑶原告及被告許娜君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面積2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系爭41號建物坐落於該部分土地上,使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情形趨於一致;而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部分,北側均臨後協路,寬度依序為8.4公尺、8公尺,深度均達12公尺以上;編號A、B部分,東側均臨後協路39巷,臨路寬度各約5公尺,深度各約16公尺,有標示乙案各筆土地寬、深度之分割方案及現況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3頁);而許麗娟等2人雖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而未與後協路直接相臨,然與A、B土地東側毗鄰之同段1500地號及與1500地號土地北側毗鄰之1498-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人行步道,現況作為聯外通行之後協路39巷,且許麗娟等2人同為1498-1、15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附於估價報告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65至167、173頁),自得通行其所有土地以連接至東西向之後協路,是各筆土地分割後均與既有道路相臨而無通行之障礙,應屬對全體共有人均屬妥適之分割方法。至原告主張採乙案將使其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產生畸零地一節,雖原告及許娜君分得之該部分土地呈倒L形狀,未若其他共有人方正,然其等面積多達226平方公尺,且雙面臨路,易於規劃建築使用,是其大部分土地仍得利用以盡最大經濟效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⒋原告雖主張採甲案分割,使許時輝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
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原告及許娜君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許麗純、許麗娟則依序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83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以許麗娟等2人而言,甲、乙二案差異非大,然許時輝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原告及許娜君則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雖北側亦均臨後協路,然C部分土地臨路寬度僅4公尺、深度達19.5公尺;D部分土地臨路寬度12.3公尺,深度達20.8公尺,亦有標示甲案各筆土地寬、深度之分割方案及現況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1頁),此除使系爭45號建物絕大部分坐落於被告與許娜君分得之D部分土地外,亦使編號C部分土地呈狹長形狀而難以規劃利用,此分割方案除使原告及許娜君取得雙面臨路、面寬高達12.3公尺且地形方正之絕佳位置外,難認對其他共有人亦屬公平妥適,自無足採。
⒌許麗娟等2人雖主張採變價分割,依各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此固不失為公平之分割方法,惟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占用現況、共有人土地利用情感,採乙案分割,使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自行決定是否保留其上建物,再由分得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於其他共有人,應符合兩造之利益,亦無不公平之情形;倘採變價分割,雖共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然於共有人無力應買時,土地恐由第三人取得而請求拆除地上物以點交系爭土地,不符多數共有人採原物分割之意願,而原物分割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本院爰認變價分割非屬妥適之分割方法。至系爭1501地號(重測前為後協段475地號)土地雖領有高府建土字第7534-A號、建局土字第6330號等2筆建築執照,登載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里00號」,此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覆函並檢送建築執照相關書圖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37至141、185頁;本院卷一第41至95頁),而上述59號建物經門牌整編為系爭41號建物,固經原告提出高雄○○○○○○○○門牌證明書為佐(本院卷一第237頁),然以系爭41號建物至遲於57年1月起課房屋稅時已建築完成,屋齡已久,原告亦迭稱系爭41號建物沒有要保留,分割後會拆除重建等語(本院卷一第292頁;本院卷二第97頁),本院認應無斟酌系爭41號建物併同法定空地分割等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採乙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暨互為找補之金額,經本
院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不動產估價師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認各共有人應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有估價報告可參(參估價報告第3至9頁),佐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現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本院卷一第
137、141頁),經不動產估價師評估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各為70,560元、70,560元、79,576元、81,928元,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尚屬妥適。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經許時輝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王燕航,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137至139、143至145頁),經本院依法通知抵押權人且經收受送達在案(審訴卷第127、136-1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參加訴訟,依前引規定,其抵押權僅轉載於分割後該共有人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土地上(如附圖二及附表三編號C所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公平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六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15日岡土法字第652號分割方案及現況圖(甲案)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15日岡土法字第652號分割方案及現況圖(乙案,即本院所採分割方案)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明細共有人 地段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段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地號 1501 1502 使用分區 住宅區 住宅區 面積(㎡) 90 402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許琨龍 1/2 45 11511/30000 154.24 199.24 許時輝 278730/557460 45 1/12 33.5 78.5 許麗娟 (無) (無) 2082/10000 83.70 83.70 許麗純 (無) (無) 2081/10000 83.66 83.66 許娜君 (無) (無) 3500/30000 46.9 46.9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參附圖一,甲案)共有人 暫編地號 所有狀態 面積(㎡) 許麗純 A 單獨所有 83 許麗娟 B 單獨所有 84 許時輝 C 單獨所有 79 許琨龍 D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46 許娜君附表三:被告許時輝之分割方案(參附圖二,乙案)共有人 暫編地號 所有狀態 面積(㎡) 許麗純 A 單獨所有 80 許麗娟 B 單獨所有 80 許時輝 C 單獨所有 106 許琨龍 D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26 許娜君附表四:原告分割方案之補償方式及金額應受補償人 許時輝 許麗娟 許麗純 合計(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680,837 603,057 671,186 1,955,080 補償義務人 應補償金額(元) 許琨龍 558,673 494,849 550,754 1,604,276 許娜君 122,165 108,208 120,433 350,806附表五:被告許時輝分割方案之補償方式及金額應受補償人 許琨龍 許娜君 許麗娟 許麗純 合計(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506,387 109,369 781,648 778,659 2,176,063 補償義務人 應補償金額(元) 許時輝 506,387 109,369 781,648 778,659 2,176,063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共有人 比例 許琨龍 3/10 許時輝 2/10 許麗娟 2/10 許麗純 2/10 許娜君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