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謝金牧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複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被 告 游新安
游土員
游土生游士印
謝能春訴訟代理人 謝東山被 告 謝順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游新安、游土員、游土生、謝順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53.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區域計畫法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被告游新安、游土員、游土生、游士印(下稱被告游士印等4人)之母即訴外人游謝帖,就系爭土地以其持分面積1,297平方公尺做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於民國81年10月15日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其執照編號為(81)高縣建局都管字第0366號),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均為78.85平方公尺,就系爭土地全部予以套繪,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游士印等4人繼承所有。又兩造曾於本院109年訴字第10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中由法院委託旗山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23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見審訴卷第23頁,以下簡稱方案1),主張劃定其中編號D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謝順隆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謝能春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游士印等4人各按應有部分1/4之比例保持共有。則被告游士印等4人分配方案1編號C部分,面積為3251.21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基地面積僅78.85平方公尺,故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後,被告游士印等4人就系爭房屋自得套繪在渠等所分得共有之土地上;且系爭房屋當初即以其持分面積1,297平方公尺申請使用執照,當無將其餘土地持續套繪管制之必要。是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套繪管制,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已受妨害,被告游士印等4人拒不配合辦理解除,有悖於誠信原則。另分割方案1,除被告游士印等4人不同意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兩造祖先雖有口頭分管約定,但具體之界址不甚清楚。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4條等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游士印等4人應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改制前(81)高縣建局都管字第0366號使用執照中所載系爭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登記;㈡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方案1。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游士印等4人則以:
渠等4人不同意分割方案1,主張提分割方案2(見審訴卷第160至161、169至171頁,以下簡稱方案2),亦即系爭土地應與同區同段935地號土地合併處理,分割方案2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謝能春持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謝順隆持有;編號C部分,分歸渠等4人持有;編號D部分,分歸原告持有;編號ABCD部分,為3米寬道路,由兩造保持共有。各該分得部分均有道路可以出入,也可提升土地利用價值,運輸方便,也不需要解除系爭房屋之套繪管制。如系爭土地按分割方案1為分割,各該分得部分均過於狹長,不好利用,更可能造成未臨路部分。又即使系爭土地有套繪管制,還是可以分割,原告並無請求渠等辦理刪除套繪管制登記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⒈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方案2;⒉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能春、謝順隆則以:同意分割方案1,不同意分割方案2。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因興建系爭農舍而遭套繪管制,係
屬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縣政府(81)高縣建局都管字第0366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30頁)等件為證,被告謝能春及謝順隆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謝金牧之方案1分割;而被告游士印等4人雖對系爭土地已有套繪管制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套繪管制並不影響裁判分割,其並無妨礙原告之所有權行使,並希望依方案2分割云云。經查,依上開說明,所有權妨礙除去請求權之行使,必須以行為人有不法妨礙之情事,始足當之;不得僅以被告游士印等4人以其應有部分面積,已合法申請興建農舍並經主管機關將系爭土地套繪管制,致影響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亦同遭套繪之面積甚大,即謂被告游士印等4人有不法妨礙其餘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請求被告游士印等4人應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登記乙節,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游士印等4人申請套繪管制並未經原告、被告謝能春及謝順隆等人同意等事實,其自應就該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有未經渠等同意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系爭前案勘驗過程中自承:只有房子有經同意,房子周圍水泥路面未經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第225至227頁)。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既同意被告游士印等4人之母游謝帖建築系爭農舍,該同意之效力自應及於系爭建築執照之基地面積,難認被告游士印等4人之母謝游帖申請系爭建築執照時,依法併同申請套繪管制該基地面積即未經原告之同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再者,原告主張本件應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內容為相同之判斷,惟細觀上開判決內容,其案例事實為土地買賣因交易標的之土地早已被其他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套繪管制,其與本件係經土地共有人間同意之套繪管制,二者尚有不同;且變更套繪管制是唯一、合法、簡便之方式,土地買受人買受前是無從知悉土地業經套繪管制等情狀,亦與本件已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均應知悉系爭土地業經套繪管制之事實不同,即難比附援引。至被告辯稱其並無妨礙原告之所有權云云,惟查,套繪管制確屬限制其他共有人不得再興建農舍之相關規定,難認無妨礙他共有權人之行使,惟套繪管制是主管機關之職權,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難認被告游士印等4人有不法妨礙其餘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是被告所辯雖非可採,然與原告主張妨礙除去請求權中須有為不法行為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此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且上開規定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
㈣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係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耕地乙節,有系爭土地謄本(見本院審訴卷第119至121頁)在卷足憑。而系爭土地既經套繪管制,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辦理塗銷或解除套繪管制,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仍屬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則縱經被告全體同意分割,亦無從解消此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強制規定。是原告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之前,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與上開說明不符,亦不應准許。至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及農委會等相關函文,揆其內容,亦在重申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意見僅供參酌,並無助原告之本件請求且無拘束本判決之效力,並與上開說明相牴觸,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游士印等4人應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使用執照中所載系爭土地辦理刪除套繪管制之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謝金牧(即原告) 355/912 2 游心安 2/15 3 游土員 1/15 4 游土生 1/15 5 游士印 1/15 6 謝順隆 1591/7296 7 謝能春 866/145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