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國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邱鴻興間請求調整地上權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5,960元【計算式:(308,970元-279,374元)×10年=295,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