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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鄭錦隆

余幸諠被 告 楊翔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0 年12月2 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