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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聲 請 人即 參加人 陳志弘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楊佳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原告羅巧芳、宋潔琳與被告赫輝企業有限公司間請給付股利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告羅巧芳、宋潔琳與被告赫輝企業有限公司間請給付股利等事件參加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等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