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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羅巧芳

宋潔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複 代理人 蘇愷民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赫輝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赫輝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慧錚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給付股利等事件,為相對人赫輝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相對人赫輝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柒萬元,逾期不預納,即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進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復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依股東之股利盈餘分派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物上請求權,對相對人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嗣追加陳志弘為被告,並追加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羅巧芳新臺幣(下同)127,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宋潔琳341,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與陳志弘應連帶給付宋潔琳117,344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物3樓(面積59.7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宋潔琳;㈤相對人給付宋潔琳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111年6月11日止,每年346,217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1日起至相對人騰空建物3樓返還宋潔琳日止,按年給付346,217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林世淇於系爭訴訟進行中辭去董事職務,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伊等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本應由相對人之董事林世淇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查相對人之股東有林世淇及原告共3人,且唯一董事現登記為林世淇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宗查核無誤。林世淇於112年2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稱其所取得相對人之出資額2,722,500元來自陳詠慈及羅巧芳,並未實際出資,其僅為相對人之登記負責人,相對人實際由陳志弘及其配偶覃佩祺管理經營,其已於112年2月10日向陳志弘郵寄董事辭職書等語,復於本院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相對人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東為其與原告共3人,其於112年5、6月間亦有向原告表示辭任董事;原告並陳稱林世淇於前開時點確有向其2人表示辭去相對人董事之職務等語,有董事辭職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7、89、91、117、139、141頁),堪認林世淇已辭去相對人之董事職務,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又原告訴之聲明其一係本於相對人之股東身分,請求相對人給付股利,另陳志弘於112年2月10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主張相對人之全部出資額全部均為其所有,其借名登記於林世淇及原告名下,是就相對人之出資額之真正所有人一節已有爭議,難期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得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律師公會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詢問陳慧錚律師之意願後,其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49頁),茲選任陳慧錚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再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訴訟之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系爭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明共5項,且非基於單一原因事實,本案案情難認單純等情,暫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7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訴訟。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等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