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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 告 李惠娟被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被 告 張文婷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文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文婷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婷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汽車)與被告張文婷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張文婷應給付原告84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高都汽車應給付原告84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文婷應給付原告84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前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均係針對民國105年6月27日匯款一事主張權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婷於105年6月26日以通信軟體line向原告借款60萬元,嗣訴外人陳智豐(即被告張文婷之配偶)於隔日即105年6月27日又表示經與被告張文婷溝通後,共需借款84萬元,並指示原告於同日匯款84萬元至被告高都汽車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故原告與被告張文婷就84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然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84萬元,係為清償被告張文婷對被告高都汽車買賣契約之債務,被告張文婷因此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張文婷亦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84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高都汽車於收受原告匯款時,疏於向原告確認匯款目的,交易過程顯有疏失,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張文婷應給付原告84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高都汽車應給付原告84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文婷應給付原告84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如前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文婷則以:原告雖以line簡訊「先支領60萬元給陳先生交車,日後再奉還給你」,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證據,然簡訊內容所稱之60萬元顯與原告主張借款84萬元不符,兩造間顯未就84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故兩造間並無8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則係原告向被告購買面膜、原料等美容商品,尚積欠100多萬元貨款未付,經被告配偶陳智豐於105年6月27日與原告見面後,原告答應先返還84萬元之貨款,方進行匯款,並非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84萬元,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都汽車則以:上開84萬元係為給付105年間所簽訂汽車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該汽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陳智豐,領照人則為被告張文婷,被告高都汽車當然需將車輛交付予買方而非原告。又受有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自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以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請求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匯款60萬元範圍內之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婷有向其借款60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其與被告張文婷間105年6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惠娟妳好,我是文婷姐,W一為陳先生交車日最後一天,因他的公務人員低率信代(應為貸)尚未撥放下來,且我人尚在國外,能否懇請妳先支領60萬給陳先生交車,日後再奉還于妳。謝謝妳的協助幫忙!」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並有105年6月27日匯款84萬元至被告高都汽車帳戶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而被告張文婷及被告高都汽車均不爭執上開匯款係用以清償105年間被告張文婷配偶陳智豐購買汽車之買賣價金(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且被告高都汽車亦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足見被告張文婷以line訊息向原告請求借款60萬元用以支付其配偶陳智豐之購車款後,原告亦依被告張文婷指示將60萬元以上之款項匯入被告高都汽車之帳戶,用以支付陳智豐之購車款,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文婷間有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尚非無據。

⑵被告張文婷固辯以:原告向被告購買面膜、原料等美容商品

,尚積欠100多萬元貨款未付,經被告配偶陳智豐於105年6月27日與原告見面後,原告答應先返還84萬元之貨款,方進行匯款,並非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託運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42頁、第91-92頁),然上開託運單之收件人均係記載陳先生,出貨單更係記載客戶名稱為「陳智豐先生」,而非原告之姓名,況依該等4張出貨單所示,出貨總金額亦僅有62萬2040元(計算式:175040+47000+200000+200000=622040),實難以上開託運單及出貨單來認定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張文婷100多萬元之貨款,而證人即被告張文婷配偶陳智豐雖到庭證稱:我跟原告結算面膜、保養品之類的金額大約100多萬元,所以我請原告匯款84萬元抵充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證人陳智豐亦證稱:105年6月26日以後,我或被告張文婷沒有繼續向原告催討貨款,後來原告也沒有再匯剩餘的款項,我們也沒有私下再聯絡了,但會常常見面,因為我當時是在養工處工作,而原告有標養工處的案件,所以在105年6月27日以後,有經常在養工處辦公室見到面,持續到106年底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2頁),則原告既承攬證人陳智豐工作單位之案件且證人陳智豐得時常與原告見面,又證人陳智豐與原告間並無上下從屬或特別異常之關係,若原告尚積欠證人陳智豐及被告張文婷超過16萬元(100-84=16)之貨款未清償,證人陳智豐豈會毫無催討貨款之行為,是證人陳智豐證稱原告有積欠被告張文婷100多萬元之貨款等語,亦難採信。

而原告已經舉證就60萬元匯款部分,其與被告張文婷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張文婷尚未能就原告有積欠其貨款100多萬元且得以用以抵銷一事為充分之舉證,從而,被告張文婷上開辯解,實無足採。

3.原告匯款24萬元(即超逾60萬元)之部分:⑴原告固主張被告張文婷向其借款84萬元云云,然原告於起訴

時主張被告張文婷於105年6月26日以line訊息聯絡原告後,被告張文婷之配偶陳智豐於隔日即27日來找原告,說60萬元不夠,共需84萬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足見原告後來匯款84萬元至被告高都汽車帳戶,超逾原本被告張文婷以line訊息借貸之60萬元之24萬元部分,係應訴外人陳智豐之要求,而非被告張文婷,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文婷就逾24萬元部分有向原告借貸之意思,實難認定原告與被告張文婷間就超逾60萬元以外之24萬元部分,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張文婷就該24萬元若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亦應屬不當得利,而應予以返還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婷受領其給付之24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匯款之84萬元,係用以清償買受人為陳智豐之汽車買賣價金,則除借款60萬元以外之24萬元,受有法律上利益者應為陳智豐而非被告張文婷,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張文婷返還24萬元之不當得利,已有可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與被告張文婷間係因做化妝品買賣認識(見本院卷第24頁),證人陳智豐亦到庭證稱:大概在105年到106年間,原告有向我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的房屋,在105年間有將面膜等貨品送至原告承租的光華一路72號住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3頁),核與被告張文婷所提出出貨日期105年3月19日並記載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出貨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且該筆出貨單金額為20萬元,亦與原告與證人陳智豐見面後,陳智豐要求多匯24萬元之金額相近,再佐以原告一開始否認有向被告張文婷或陳智豐承租光華一路之房屋,直至證人陳智豐證稱承租一事有經過政風室調查過,原告方改稱有承租該房屋當作倉庫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若原告與證人陳智豐間全無商業往來,原告應無刻意隱瞞承租證人陳智豐房屋當倉庫使用一事之理,是原告與證人陳智豐見面後所增匯之24萬元,非無可能係基於其他法律上原因所給付。今原告僅空言主張:如被告張文婷主張兩造間就該24萬元部分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該部分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是原告始終未能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提出任何佐證,其未盡舉證責任,主張亦難憑採。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文婷返還24萬元之款項,亦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此即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未向被告高都汽車買車,當時原告將84萬元匯入被告高都汽車帳戶,被告高都汽車收到款項後,沒有向原告確認該筆匯款之用途,被告高都汽車交易過程顯有疏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請求被告張文婷及被告高都汽車連帶賠償原告84萬元如訴之備位聲明等語。然被告張文婷取得60萬元之匯款部分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就24萬元之匯款部分獲得利益者並非被告張文婷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高都汽車抗辯係基於與訴外人陳智豐間之汽車買賣契約而受領84萬元之匯款等語,並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對此原告起訴時亦主張係為給付陳智豐之購車款而匯款至被告高都汽車之帳戶(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高都汽車受領84萬匯款之法律上原因即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業已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高都汽車應返還84萬元匯款之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高都汽車應與被告張文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未見原告具體主張被告張文婷及被告高都汽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有何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抑或有何種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是要難以原告空泛之主張,遽認被告張文婷及被告高都汽車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84萬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文婷間就60萬元之匯款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兩造間並未定有返還期限,則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既未定有返還期限,原告復未舉證其確有定期催告被告張文婷返還,是當以原告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張文婷時,即111年9月11日(111年9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作為原告催告之日,並以該催告送達後1個月即111年10月11日作為本件借款返還之期限,並自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60萬元之借款部分,請求被告張文婷給付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文婷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備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及被告張文婷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