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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 告 艾貴蘭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艾家莉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艾貴蘭與被告艾家莉為姊妹,兩造與手足即訴外人艾源源、艾昱均、艾家琴(下合稱艾源源等3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共同繼承母親即訴外人艾鄭秀足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其後,因原告有意向被告、艾源源等3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故兩造與艾源源等3人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扣除相關稅費後,每位共有人約可分得200萬元,然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僅欲收取原告100萬元買賣價金,並與原告口頭協議會將其餘100萬元價金退還與原告,且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親自書立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惟原告遲未收到被告之退款,遂於111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剩餘款項,被告卻於同年7月8日函覆原告表示拒絕給付,且稱前揭協議已取消並失效。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艾鄭秀足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友人即訴外人林茂盛之名下,後林茂盛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艾凱迪,艾凱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不願返還與實際所有權人即兩造與艾源源等3人,經訴訟後,兩造與艾源源等3人始取回系爭房地而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嗣被告與艾源源等3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訴外人,經原告表示願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原告致電向被告表示資金不足,兩造遂達成協議由被告資助原告100萬元以買受系爭房地,然該協議附有原告不得再向其他兄弟姊妹即被告、艾源源等3人提告之解除條件,被告並於110年10月8日簽署系爭收據交與原告。其後,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與被告、艾源源等3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將價金138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惟原告於111年2月間,竟違反前揭協議所附之解除條件,對艾家琴聲請假扣押,並起訴請求艾家琴返還借款180萬元,被告遂於111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因原告另起訴訟,兩造間110年10月8日協議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艾源源等3人均係被繼承人艾鄭秀足(殁於102年11月6日)之子女。

㈡系爭房地原係艾鄭秀足所有,於96年7月間,借名登記於原告友人林茂盛名下。

㈢林茂盛於103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之子艾凱迪名下。

㈣兩造先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2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內容記載:

⒈艾家莉、艾源源、艾昱均願以180萬之代價,交付予艾凱迪後

,艾凱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艾家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艾源源(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艾昱均(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艾貴蘭(應有部分五分之二)。

⒉艾家琴同意將其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艾貴蘭,艾貴蘭同意免除艾家琴迄今積欠艾貴蘭之全部債務。

㈤艾凱迪前以前開和解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

判,經本院以109年度續字第1號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審理後,判決「被告艾凱迪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茂盛所有。被告林茂盛為上開回復登記後,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艾家莉、艾源源、艾昱均、艾家琴、艾貴蘭公同共有。」艾凱迪不服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

上訴人艾凱迪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茂盛所有。該案已於110年5月25日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㈥其後,被告與艾源源等3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房

地出賣予訴外人,經原告表示願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嗣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與被告、艾源源等3人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依買賣契約所載,系爭房地價款為1380萬元,扣除貸款及房貸保險、稅金等後,每一共有人可分得約200萬元。

㈦被告於110年10月8日書立系爭收據。

㈧原告前於110年12月間以艾家琴積欠其債務180萬元為由,聲

請對於艾家琴之財產於1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92號裁定准許後,原告即聲請假扣押艾家琴就系爭房地可分配之買賣價金180萬元,並起訴請求艾家琴返還180萬元,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60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0萬元乙節,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兩造前協議被告就系爭房地僅收受100萬元,是否附有不得再向其他兄弟姊妹即被告與艾源源等3人提告之解除條件?㈡承上,兩造間之協議如附有解除條件,則原告前聲請假扣押艾家琴財產並起訴請求艾家琴返還180萬元,是否已使解除條件成就?㈢被告辯稱本件解除條件已成就而拒絕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曾有口頭約定,被告同意僅收原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00萬元乙情,兩造並無爭執,然被告辯稱該協議附有解除條件,則該解除條件之成就,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艾源源等3人間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原告

將買賣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由被告自履約保證專戶中提領應分配之價金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已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200萬元,先堪認定。

⒉被告曾於110年10月8日出具系爭收據,其上記載:「一、茲

收到艾貴蘭交付100萬元。二、取得座落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土地所有權)五分之一持份。特此為憑」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5頁)。嗣被告於111年2月16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媽媽所留房產糾紛,經我與弟妹們多年上法院週旋(應係周旋)與讓步,彼此各自退一步爭議就結束,但這件事情我想得太天真了,目前心情變得更加沈重。…怎會又另起訴訟案件(什麼假扣押)這不是節外生枝,惡性循環沒完沒了,這個中滋味妳了解嗎?難到現在的妳,眼中看到只有錢、錢、錢佔第一位嗎?不願放棄或割捨,實在想不透一定要把沒錢沒房的弟弟逼到絕境嗎!枉費我對妳寛容最真的看法,做輕易讓步,針對2021/10/8日協議已失去我的原意,故原協議取消並失效」等語(見審訴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6頁)。

⒊證人即被告配偶崔逸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收據是

被告寫的,於110年10月初左右,原告忽然打LINE電話給被告,兩人談了大約30、40分鐘,我會聽到她們的對話是因為我剛好坐在被告旁邊,兩造對話內容的重點是她們姊妹之間為了祖產打官司已經3、4年了,已經有結果了,原告有優先承購權,子女5人就平均分配五分之一的遺產,被告說祖產是自己家人買很好,可以保留在自己家人手上,有好的結果,希望姊弟之間不要再告來告去影響感情;原告向被告稱她有優先承購權,但因為她錢不夠,希望被告可以資助她,被告說已經有完美結果了,不要再互告、跑法院,到此為止就好,被告是大姊,基於照顧小妹的立場,她願意資助原告,但後來原告又聲請假扣押她弟弟(即艾家琴)分得的產權,這樣就違反被告原來的意思,所以被告直接以LINE通知原告,表示她不會再資助原告,要撤銷資助的意思;一開始被告是答應資助50萬元,當時我在被告旁邊,我表示大家都是姊妹,多一點也沒關係,但原則就是不要再告自己家的人,所以後來被告是資助100萬元,但現在姊妹感情已經破裂,被告當然不願意再給付;最後原告有說「姊夫你很好,我好愛你」,原告會這樣講就是因為我請被告再加50萬元,所以從50萬元變成100萬元;雙方通完電話後,才書立系爭收據,當時因為電話中已經講得很清楚,基於姊妹間之互信,所以收據沒有寫得很詳細,以LINE電話當下的對話,就是說原告若要拿100萬元,就不能再對其他兄弟姊妹提出任何訴訟;寫收據的當下,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0萬元,資助100萬元的意思,就是將來的買賣價金被告要少拿100萬元,但錢不會白給,一定有條件或目的,不會平白送原告100萬元,本件的條件就是原告不可以再對其他兄弟姊妹提起訴訟;原告打電話給被告的當下,系爭房地的訴訟已有結果,依照系爭前案判決,如果該房地出售後,被告應該能夠分配到買賣價金中的200萬元,當時被告之所以願意只收100萬元,就是為了解決原告與艾家琴姊弟間多年來的紛爭,被告確實有表示如果原告對兄弟姊妹訴訟就不資助的意思表示,被告不會平白無故給100萬元,一定是有條件說明的,不會無緣無故給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0頁)。本院考量證人崔逸興雖為被告配偶,惟其於兩造間以LINE通話時,全程參與親見親聞,甚且參與討論,係依其親身經歷及所知事實而為證述,且其證詞內容與兩造間111年2月16日LINE對話內容亦屬相符,其證詞應屬可採。

⒋被告及艾源源等3人,因有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

爭房地,乃於110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可優先承購系爭房地。原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即於110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艾源源等3人表示欲行使優先承購權,但因金額龐大,尚須對外籌款,請求等候至110年10月底,再聯絡辦理買賣相關事宜等情,有前揭往來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11至117頁)。是依前開存證信函、系爭前案判決結果、證人崔逸興證詞暨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參互以察,當時系爭前案判決已經確定,兩造及艾源源等3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園均為五分之一,被告與艾源源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13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扣除貸款、房貸保險及稅金等後,每一共有人約可分得200萬元),原告乃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惟因價金甚鉅,遂電聯被告表示需要資助,而被告與艾源源等3人既已勝訴確定,被告應無平白無故願意少拿100萬元買賣價金之理,是以,被告雖同意資助100萬元,但附有不得再對兄弟姊妹興訟之解除條件,兩造達成口頭協議後,被告即書立系爭收據與原告。基此,被告辯稱兩造間關於110年10月8日之協議附有不得再向其他兄弟姊妹即被告與艾源源等3人提告之解除條件,應屬可信。

⒌原告固主張:系爭收據乃被告親自書立及簽名,其上並未記

載任何解除條件,故證人崔逸興所述不實云云。然查,依系爭收據所載內容觀之,雖僅可認定兩造有口頭協議被告只收取原告100萬元價金,惟證人崔逸興已證稱:系爭收據未詳細記載解除條件內容,是因為電話已經講得很清楚,基於姊妹間互信互愛,所以沒有寫得很清楚,如果是外人,我們就會寫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又兩造均不諳法律,此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且系爭收據係被告應原告要求而書立,亦經原告本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於書立系爭收據時,基於維護姊妹情誼,未將解除條件詳細書立其上,亦與常情無違,本院尚難僅憑系爭收據並無解除條件之記載,即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前於111年1月6日以艾家琴為債務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就艾家琴所有財產於1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後,於同日以新北院賢111司執全金字第6號執行命令命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在180萬元及執行費用1萬4,400元範圍內,禁止艾家琴收取對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海銀行亦不得對艾家琴清償,嗣經上海銀行聲明異議表示艾家琴未在該行開戶,無從扣押等語,本院並依新北地院之指示,將假扣押裁定正本送達予艾家琴,經其於111年2月14日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其後,被告知悉上情後,對原告所為大感失望,乃於時隔2日後即同年月16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撤銷110年10月8日協議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確係因發現原告於兩造協議後竟反悔又向艾家琴提出假扣押、返還借款訴訟後,才向原告表示協議取消。而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惟被告並非習於法律之人,是其於LINE對話中所使用之用語雖係「原協議取消並失效」,應無礙於其真意係前開協議已當然失其效力。故兩造間之110年10月8日協議因附有不得再向兄弟姊妹興訟之解除條件,則原告前聲請假扣押艾家琴財產並起訴請求艾家琴返還180萬元之行為,自已使解除條件成就,兩造間前開協議已當然失其效力。

㈢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解除條件已成就而拒絕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