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徐慧萍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司幼文律師被 告 吳秀枝
利正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利正鑫、吳秀枝2人為夫妻關係,與原告同為高雄市左營
區「京城之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社區住戶,被告利正鑫非依系爭大廈規約所選任之第19屆管理委員,故非系爭大廈第19屆之合法管理委員,依法不得擔任主任委員,豈料民國109 年3 月31日系爭大廈第19屆管理委員會議,竟在被告利正鑫主導下,違法推選被告利正鑫擔任主任委員,其適格性顯然於法不合,嗣後被告利正鑫更以主任委員名義召開會議,違法決議未經合法選任之利冠增(被告利正鑫之子)及黃玉玲為D棟、J 棟管理委員。時任管理委員之原告為確保系爭大廈第19屆管理委員會會務合法運作,遂於109年6月5 日依規約規定,挺身召集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議)討論三項議案:「一、本大廈規約第7 條第3 款管理委員之選任修改案;二、管理委員會現任主委資格疑義及處置案;三、第19屆管理委員會缺額委員選舉」,其中第一、二項均經現場表決,作成決議,第三項則僅公布A 、D 、F 、G 、J 棟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並未經表決作成決議。系爭臨時會議作成解除被告利正鑫主任委員資格等決議案,並補選包括D 棟、J 棟在內之缺額管理委員,原告嗣後並經其他適法當選之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負責綜理系爭大廈第19屆管理委員會會務。然而,被告利正鑫等人不服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一職,並質疑系爭臨時會議決議不成立,嗣訴外人利冠增及黃玉玲就上開決議向本院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並就原告與系爭大廈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於110 年8月30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95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作成以下判斷:「系爭臨時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第一、二項之決議應不成立;第三項僅公布A 、D 、
F 、G 、J 棟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並未經表決作成決議,既非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即無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可言」、「被告利正鑫並未當選第19屆管理委員,自無獲推選為主任委員之資格,被告利正鑫自始非第19屆主任委員,本無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任,不因系爭臨時會議第二項之決議不成立而有不同」、「系爭大廈於109年6月5日補選A、
D、F、G、J棟管理委員,嗣於同年月9日管理委員再互選原告徐慧萍為主任委員,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臨時會議決議不成立,並不當然使A 、D 、F 、G 、J 棟缺額管理委員之補選違法,況利冠增及黃玉玲並未舉證證明A 、D 、F 、
G 、J 棟補選之管理委員,有何未達各棟別2 分之1 住戶同意當選之情形」,該判決書並已由管理委員會公諸於系爭大廈。
㈡上開爭議期間並衍生出原告對被告利正鑫提起偽造文書罪等
告訴,乃係基於被告利正鑫無主任委員資格,卻以主任委員之名義執行會務之事實而依法提起告訴,惟因事涉系爭大廈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資格之認定,尚繫屬於本院,是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110年4月7日就上開告訴以構成要件未合為由,作成109 年度偵字第126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另尚有由原告及訴外人張仁春、李慧貞就被告利正鑫之子利冠蔚,以其利用自己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書記官之身分,在高雄銀行散布不實謠言、實行誹謗及偽造文書等行為,打算向高雄地檢署檢舉陳情,該陳情函本係管理委員具名向立法委員劉世芳服務處陳情,惟該服務處卻直接轉交法務部查明,再由法務部發交高雄地檢署依刑事告訴程序偵辦,非原告自行至地檢署提告,後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於110年l月13日以原告欠缺告訴權及構成要件不合等理由,作成110年度偵字第663號不起訴處分書。
㈢詎料,被告2人於收到系爭判決後,竟斷章取義,並刻意扭曲
系爭判決內容及109年度偵字第12638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作成文宣品,內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8月30日宣判:
決議不成立、徐○萍自認是主委,並選任財委及監委,相關人員資格有疑慮與徐○萍召集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皆不成立」、「徐○萍羅織罪名狀告利正鑫四大罪狀,110.4.7或橋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利正鑫為主委)」等內容,尚記載「徐○萍、李○貞、張○春等人擅自用管委會名義檢舉、控告利正鑫兒子,幸得當事人長官信任及獲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等語,誤導住戶以為被告利正鑫才是合法主委,且聲稱110年8月30日遲來的正義終於降臨利家,型塑被告等人才是整起事件受害者之形象,進而指摘「徐○萍以紅衛兵式批判、公審利正鑫,強加莫須有罪狀,將利正鑫罷免,及法院判決109年6月5日臨時區權會『決議不成立』,徐○萍等人違法亂紀,不遵守法令規定,胡亂開會,造成社區混亂,且徐○萍等人三番兩次對被告吳秀枝的兒子上班的機關投擲黑函,欲置其於死地,不僅置全體住戶於不義,更失去為人該有的厚道」等事,內容雖僅以「徐○萍」稱之,然系爭大廈住戶均知此人即指主委即原告,故該等內容已足以毀損原告名譽,於文末更要求原告退出管委會(詳起訴狀原證4所示,下稱系爭文件),該文件雖署名吳秀枝,然內容全與利正鑫有關,故應係由利正鑫與吳秀枝共同作成,被告2人更於110年9月7日共同將系爭文件投遞在系爭大廈228戶信箱,此有原證5所示被告2人行為時之錄影光碟可證,此外,被告2人並在未經管委會許可下,擅自將系爭文件張貼於系爭大廈B棟電梯大廳公告欄,嗣於110年9月9日經負責系爭大廈之管理保全人員取下,此有原證6所示該人員與系爭大廈之現任主委LINE對話紀錄可佐。
㈣查系爭判決以出席會議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扣除代理方式不
合法後僅少1人),確認原告於109年6月5日召集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不成立,惟不影響原告依法本於召集權人地位召集系爭臨時會議之事實,換言之,原告召集系爭臨時會議合法有據。另系爭判決尚作成被告利正鑫自始不具主任委員資格、原告擔任主任委員適法有據之判斷。而原告對被告利正鑫提起偽造文書罪等告訴,乃係基於被告利正鑫無主任委員資格,卻以主任委員之名義執行會務之事實而依法提起告訴,雖經橋頭地檢署於110年4月7日以構成要件未合為由,作成109年度偵字第12638號不起訴處分書,然該處分之意旨並非認定被告利正鑫為主任委員。惟被告吳秀枝卻於系爭文件第一項中記載:「修規約無效,委員選舉票數未過2分之1,其委員資格有異議。109.6.9管理委員會議,大部分委員票數未達2分之1門檻,均非管理委員,有效委員只有4人,2人未出席(規約規定須過半數即3人出席管理會議才有效),徐○萍自認是主委,並選任財委及監委,相關人員資格有疑慮與徐○萍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皆不成立」,此乃在毫無舉證之情形下,逕自主張管理委員票數未達2分之1門檻,質疑管理委員資格有疑義,更謂原告「自認」是主委,質疑原告之主委資格,顯然藐視系爭判決之意旨,意圖使未詳閱系爭判決之系爭大廈住戶誤認被告吳秀枝所述為真,被告吳秀枝辯稱自己所言與事實相符,自無理由。而原告質疑被告利正鑫以主任委員名義,執行、管理系爭大廈公共事務合法性,對被告利正鑫提起偽造文書、背信、強制及誹謗等告訴,並非無據,豈可稱之「羅織罪名」?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63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以「由前開規約觀之,文義解釋上似未限定主委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是以,被告利正鑫主觀上應係認其本身經管理委員選任為主任委員,因此代表管理委員會而為前開致函及函覆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自非係偽造他人之名義製作會議紀錄,當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為由,而對被告利正鑫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涵攝被告利正鑫之主觀犯意,並未對於被告利正鑫是否為主任委員作成判斷。惟被告吳秀枝於系爭文件第二項中,故意將原告行使刑事告訴權之正當法律行為,解讀成「羅織罪名」,已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尚刻意曲解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記載「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利正鑫為主委」等語,卻隻字未提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利正鑫自始非第19屆主任委員」乙事,顯然故意混淆視聽,誤導不了解法律的系爭大廈住戶,使其誤認被告利正鑫才是合法主委,故被告吳秀枝辯稱其認為被告利正鑫為合法之主委係屬有據,顯然強詞奪理。
㈤關於被告之子利冠蔚以高雄地檢署書記官之名,強勢要求銀
行凍結管委會帳戶、製作不實文書並公告發放到住戶信箱及咆哮管理員、毀損管委會張貼之公告等情,因事涉系爭大樓公共事務管理,原告本於主任委員職責與訴外人張仁春(財務委員)、李慧貞(監察委員)具名提出原證3所示之檢舉書,請求立法委員劉世芳服務處協助,嗣由高雄地檢署偵辦,雖經該署110年度偵字第663號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原告基於公益而為上開法律行為之正當性。被告吳秀枝於系爭文件第三項中記載「徐○萍、李○貞、張○春等人擅自用管委會名義檢舉、控告利正鑫兒子,幸得當事人長官信任及獲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等語,除指摘原告濫權部分已構成誹謗事實外,更使觀覽者以為只要與偵查機關有人脈關係,即可獲得不起訴處分,讓外界質疑司法公正性。依上,原告為維護系爭大廈住戶之公共利益,就利冠蔚所為具名提出上開檢舉書,並非「投擲黑函」或用不存在的事件攻擊利冠蔚,被告吳秀枝文過飾非,誤導系爭大廈住戶,更指稱原告失去為人該有的厚道之言論,顯係遂行誹謗原告之行為無誤。
㈥被告利正鑫不具主任委員資格卻踐行主任委員職務,代表系
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處理系爭大廈公共事務,乃系爭大廈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相關爭議的導火線,斯時原告身為副主任委員,有責任撥亂反正,而依規約召集系爭臨時會議處理相關爭議,為最有效也最及時之手段,縱令召集程序有瑕疵,致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未達半數,而使相關決議不成立,亦不構成違法開會之情形。被告吳秀枝於系爭文件第四項中,以系爭判決認定系爭臨時會議不足開議人數為由,指控原告「違法亂紀、不遵守法律規定、胡亂開會」,顯然與事實不符,另毫無根據地指摘原告聯合其他住戶等人到處違法收集住戶委託書、「以紅衛兵式批判、公審利正鑫,強加莫須有罪狀,將利正鑫罷免」等情緒性言論,不僅空泛無據,更使不明就裡之人以為真有其事,此等言論實已造成原告名譽之重大損害,被告吳秀枝猶主張自己的言論係適當的意見表達,著實令人費解。而被告吳秀枝、利正鑫之子利冠蔚係畢業於大學法律系,目前服務於高雄地檢署擔任書記官一職,故被告2人對於涉及本件事實之相關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自較一般人更有機會、能力作成正確解讀,因此,被告2人若有不了解之處,自應先請益利冠蔚或更專業人士,而非自行胡亂解讀並扭曲相關判決、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再編造、添加一些毫無根據的說法後,逕自主張自己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文件所載內容為真實,被告2人所辯,顯然是對自己未經合理查證相關事實,即為文誹謗原告之行為脫罪;又被告2人對於原告之種種不實指控、辱罵竟稱係合理意見表達,亦令人瞠目結舌。
㈦被告2 人在系爭大廈管委會相關爭議,經系爭判決塵埃落定
後,又惡意惹起本件風波,渠等所作成之系爭文件先斷章取義,刻意扭曲系爭判決之判斷,及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2638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誤導住戶以為被告利正鑫才是合法主委,且聲稱110 年8 月30日遲來的正義終於降臨利家,型塑被告等人為被害人之形象,再指摘原告「以紅衛兵式批判、公審,強加莫須有罪狀,罷免利正鑫,違法亂紀,不遵守法令規定,胡亂開會,造成社區混亂,三番二次投擲黑函置被告之子於死地,置全體住戶於不義…」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等不實言論,早已逾越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誹謗原告之事實至為明確,渠等復於系爭文件第六項載明「我希望徐○萍女士退出管委會」等語,企圖煽動並離間住戶間之感情,更於110 年9 月7 日將系爭文件一一投遞於系爭大廈全部228 戶信箱內,並張貼於系爭大廈B 棟電梯大廳公告欄長達3 日。上開被告2 人共同惡意散布系爭文件所示誹謗言論之行為,依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實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許多住戶均因此而不停詢間原告,造成原告諸多困擾與生活不便,使原告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業已該當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2 人尚藉機帶風向欲迫使原告辭去管理委員職務,破壞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正常運作,興風作浪以離間原告與住戶間之感情,故被告實有向原告公開道歉之必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l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慰撫金;又考量被告2 人於系爭大廈電梯大廳公告欄張貼系爭文件所示之誹謗言論3 日,請求被告2 人於系爭大廈各電梯大廳公告欄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審訴卷第59頁)之道歉聲明3 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⒉被告應於系爭大廈之所有電梯大廳公告欄,以A4紙張規格,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全部內容,以24號以上粗體字刊登3 日。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秀枝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利正鑫為住戶
亦為被告吳秀枝之配偶,被告利正鑫並曾擔任系爭大廈第一、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系爭大廈於109年3月27日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前」先由各棟選舉第19屆管理委員,應選出8名委員,惟僅選出2名即原告、訴外人鄧福瑧,嗣於會議當日,再補選出2名委員,然因尚有缺額,故會議中並決議交由第19屆管理委員會辦理缺額委員補選,被告吳秀枝之配偶即被告利正鑫於同年3月31日管理委員會議中,被推舉為主任委員,再於同年5月6日補選出訴外人黃玉玲(J棟)、利冠增(D棟)2名管理委員。原告因質疑被告利正鑫不具主任委員資格,遂以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之方式,自任召集人,於109年5月28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並於同年6月5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議,決議「修改規約第7條第3款(註:即關於管理委員選舉『經各棟別2分之1以上同意為當選』,修改為『若於區權會議中舉行選舉,則各棟候選人以得票數最高者當選』)」、「解除利正鑫主任委員職務」,同時補選出張仁春(A棟)、陳宜薇(D棟)、葉文欽(F棟)、李炫模(G棟)、楊榮華(J棟)等人為管理委員,嗣原告於同年6月9日管理委員會議中當選為主任委員。後訴外人黃玉玲、利冠增以原告無權召集系爭臨時會議、系爭臨時會議召集程序違法、系爭臨時會議不足法定開會人數等為由,訴請本院確認系爭臨時會議決議不存在或撤銷之,並確認黃玉玲及利冠增之管理委員資格存在、原告之主任委員資格不存在,嗣經系爭判決認定系爭臨時會議決議案由一、二之決議不成立。被告吳秀枝於系爭判決後,書寫名為「法院宣判了,臨時區權會會議決議不成立」文件(即原證4所示系爭文件),投入住戶信箱並張貼公告之。㈡惟查,系爭文件內容之記載,並未構成侵權行為,蓋標題「
法院宣判了,臨時區權會會議決議不成立」,此與事實相符。內容「一、109年6月5日社區開第一次臨時區權會…決議皆不成立」之部分,系爭臨時會議決議,其中「修改規約第7條第3款」既經法院判決決議不成立,則該次會議中選舉之委員,即應「經各棟別2分之1以上同意」始為當選,然查,系爭臨時會議中補選出之管理委員,除李炫模(G棟)外,其餘張仁春(A棟)、陳宜薇(D棟)、葉文欽(F棟)、楊榮華(J棟)均未經各該棟2分之1以上同意,故109年6月9日管理委員會議時,僅4人為管理委員,且僅有原告、李炫模2人出席,至於李慧貞出席該次會議時尚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不應計入管理委員會議出席人數,故該次管理委員會議不符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被告吳秀枝於系爭文件中稱「委員選舉票數未過2分之1,其委員資格有異議」、「109.6.9管理委員會議…有效委員只有4人,2人未出席,規約規定須過半數即3人出席管理會議才有效」、「徐○萍自認是主委…徐○萍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皆不成立」即與事實相符。內容「二、徐○萍羅織罪名狀告利正鑫…認定利正鑫為主委」之部分,被告利正鑫確遭原告以「偽造文書、背信、強制、誹謗」等罪名向橋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幸經檢察官查明,認依原告告訴之事實,尚與其所告訴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予被告利正鑫不起訴之處分(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638 號),被告吳秀枝對於自己之配偶被告利正鑫,遭受原告無端提告,受偵訊程序折騰後終獲清白,故為文稱原告「羅織罪名狀告利正鑫」,並無何違法、侵權之處。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檢察官依證人鄧福瑧之證言,及系爭大廈規約之規定,認「委員名單雖無利正鑫,然由前開規約觀之,文義解釋上似未限定主委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另10
9 年3 月27日所召開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因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選票上,僅記載區權人被告吳秀枝(B 棟)之姓名供圈選,實則因被告利正鑫曾經擔任系爭大廈第一、二屆主任委員,故當日出席之B 棟住戶雖於選票上圈選被告吳秀枝,實係選舉被告利正鑫擔任管理委員,故於前開會議當時,擔任會議主席之第18屆主委簡國童逐一介紹當選委員上台時,其中即包括被告利正鑫,緊接上開區權會後,同年
3 月31日管理委員會議中,被告利正鑫亦經其他管理委員推舉為主任委員,故被告吳秀枝認為被告利正鑫為合法之主任委員,即屬有據。內容「三、徐慧萍、李慧貞、張仁春等人擅自用管委會名義檢舉、控告利正鑫兒子,幸得當事人長官信任及獲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之部分,所述徐慧萍等3 人以管委會名義控告利正鑫兒子,終獲不起訴處分(高雄地檢署
110 年度偵字第663號)等情,與事實相符。內容「四、109年6 月5 日是我們全家最黑暗的一日,徐慧萍聯合其他住戶等人到處違法收集住戶委託書,以紅衛兵式批判、公審利正鑫,強加莫須有的罪狀,將利正鑫罷免」之部分,原告為解除被告利正鑫之主任委員職務,召集系爭臨時會議,其中議案二即為「確認現任主委資格不符,解除主委職務及收回社區印鑑」,關於委託書部分,業經系爭判決認定確有部分委託不合法,且被告吳秀枝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利正鑫為合法之主任委員,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吳秀枝認原告於系爭臨時會議前及會議當時,在眾多住戶前公開批判被告利正鑫,致被告利正鑫受有相當大的侮辱,故認原告所為係「紅衛兵式批判、公審」,核屬意見之表達,參酌被告吳秀枝確有相當理由主張被告利正鑫為合法主委,對於配偶利正鑫之人格遭到公開的侮辱,所為評論應屬適當,係受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內容「今天我要在這裡告訴你們這群人…但不損我們追求正義的決心」之部分,原告召集系爭臨時會議,除有系爭判決所述不足開議人數之違法外,尚有其他違法之處,於該事件卷宗中即有諸多證據,故被告吳秀枝所稱「違法亂紀、不遵守法律規定、胡亂開會」,亦與事實相符。內容「五、居住京城之星20年…失去為人該有的厚道」之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檢舉書」,原告確實以管委會名義提出檢舉,雖原告稱非其自行向地檢署提告、係向立法委員劉世芳服務處陳情,然觀諸該檢舉書,開頭即表明「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顯然原告係欲藉由立法委員之手向地檢署提出。而檢舉書中稱「利冠蔚以地檢署書記官之名強勢要求銀行凍結管委會帳戶,銀行迫於無奈打電話報警,利冠蔚雖態度放軟卻不願罷休,持續言語滋擾現場民眾及銀行人員…利冠蔚製作不實的文書將其公告並發放到住戶的信箱…利氏一家在書記官利冠蔚的主導下,藉此混淆視聽,引發社區住戶恐慌及製造社區的不安寧…利冠蔚利用書記官身分,多次在社區咆哮管理員及毀損管委會已張貼之公告,懇請貴地檢署啟動調查、約束及主持公道」云云,實則訴外人利冠蔚為被告利正鑫、吳秀枝之子,大學法律系畢業,亦為系爭大廈住戶,擔心管委會之銀行帳戶遭原告違法變更印鑑後,致損害全體住戶權益,亦擔心被告利正鑫因此未能保管好帳戶而失職,109 年6 月20日才陪同父母前往銀行,向銀行人員說明緣由及利害關係,希望銀行除管委會必要、例行支出項目外,暫時不要准許原告以管委會名義動支,嗣後高雄銀行也以「
109 年6 月29日高銀營字第1090002233號」函,覆稱「有關管理委員會之一般例行支出,本部依約將依貴管委會動支存款指示辦理」,何來「強勢要求銀行凍結管委會帳戶」?更無「言語滋擾現場洽公民眾及銀行人員」之事。且上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原告告訴所稱「利冠蔚製作不實文書」,實則並非利冠蔚所製作,還給利冠蔚清白。是以,被告吳秀枝基於上開事實,認原告「投擲黑函」、「用不存在的事件攻擊我兒」、利冠蔚受「無情的攻擊」、「無端受牽連」,核與事實相符且屬適當之意見表達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利正鑫、吳秀枝2 人為夫妻關係,與原告同為系爭大廈
之社區住戶。109 年3 月31日系爭大廈第19屆管理委員會議,推選被告利正鑫擔任主任委員,嗣後被告利正鑫以張貼電梯供住戶勾選是否同意所推舉人選之方式(系爭判決卷宗第187頁、第188 頁),經住戶選任出利冠增、黃玉玲為D 棟、J 棟管理委員。
㈡原告於109 年6 月5 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作成解
除被告利正鑫主任委員資格等決議案,並補選包括D棟、J棟在內之缺額管理委員,原告嗣後並經其他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惟後來經左營區公所於111 年1 月20日將原告10
9 年6 月10日京城之星第000000000 號報備書關於報備委員改選及主委推選事項予以註銷。
㈢訴外人利冠增及黃玉玲就上開109 年6 月5 日區分所有權人
臨時會議決議向本院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並就原告與系爭大廈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作成系爭判決。
㈣原告前對被告利正鑫提起偽造文書罪等告訴,經橋頭地檢署
以109 年度偵字第12638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及訴外人張仁春、李慧貞就被告利正鑫之子利冠蔚之行為,向立法委員劉世芳服務處檢舉,嗣轉由高雄地檢署偵辦,經該署以11
0 年度偵字第663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㈤被告吳秀枝於110年9月7日將如起訴狀原證4文件投遞在系爭
大廈228 戶信箱,並將上開文件張貼於系爭大廈B棟電梯大廳公告欄。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
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大廈之所有電梯大廳公告欄張貼如起
訴狀附件1 所示道歉聲明3 日,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
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文件中內容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經查:
⒈觀之系爭判決主要認定內容為:「系爭臨時會議出席人數未
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故系爭臨時會議所為案由一:本大廈規約第7條第3款管理委員之選任修改案及案由二:管理委員會現任主委資格疑義及處置案之決議,應不成立。至案由三僅公布A 、D 、F 、G 、J 棟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並未經表決做成決議,既非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即無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可言。」、「利正鑫並未當選第19屆管理委員,自無獲推選為主任委員之資格,上開109年3月31日管理委員推選利正鑫為主任委員,顯然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則利正鑫自始非第19屆主任委員,本無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任,不因系爭臨時會議案由二之決議不成立而有不同」、「管理委員係由各棟別各別推選,並非由系爭臨時會議選任,系爭臨時會議決議不成立,並不當然使A 、D 、F 、G 、J 棟缺額管理委員之補選違法。況利冠增及黃玉玲並未舉證證明A 、D 、F 、G 、J 棟補選之管理委員,有何未達各棟別2 分之1 住戶同意當選者,縱有未達各棟別2分之1住戶同意當選者,於扣除該管理委員後,徐慧萍獲其他適法當選之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仍屬適法」等語,有系爭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以認定。⒉就系爭文件標題「法院宣判了,臨時區權會會議決議不成立
」及內容一、「109年6月5日社區開第一次臨時區權會修改規約及交回印鑑等案,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8月30日宣判:決議不成立,修規約無效,委員選舉票數未過2分之1,其委員資料有異議。109年6月9日管理委員會議,大部分委員票數未達二分之一門檻,均非管理委員,有效委員只有4人,2人未出席…。徐○萍自認是主委,並選任財委及監委,相關人員資格有疑慮與徐○萍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皆不成立。」之部分,核係基於系爭判決所為之事實陳述,而系爭判決固未認定A 、D 、F 、G 、J 棟補選之管理委員未達各棟別2 分之1 住戶同意及原告非主委等情,然被告就此亦主張系爭判決卷證資料裡即有各棟別名單人數,可知除G棟外,其餘A、D、F、J均未經各該棟2分之1以上同意,故109年6月9日管理委員會議時,僅4人為管理委員,且僅有原告、李炫模2人出席,故該次管理委員會議不符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原告即非合法選出之主委,此亦經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認定A 、D 、F、J 棟補選之管理委員未達各棟別2分之1住戶同意,並將原告109 年6 月10日京城之星第000000000 號報備書關於報備委員改選及主委推選事項予以註銷等語,有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委託書、系爭臨時會議紀錄、開票統計表、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附卷可參(系爭判決之審訴卷第103頁至第153頁、本院訴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則雖與系爭判決認定不同,然尚難認系爭文件內容為惡意憑空捏造或全然虛構。
⒊就系爭文件內容二、「徐○萍羅織罪名狀告利正鑫四大罪狀:
1.偽造文書2.背信罪3.強制罪4.誹謗罪。110.4.7獲橋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利正鑫為主委)」;內容三、「徐○萍、李○貞、張○春等人擅自用管委會名義檢舉、控告利正鑫兒子,幸得當事人長官信任及獲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之部分,核係基於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638號、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66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之事實陳述,而所謂「羅織罪名」固係主觀評價用詞,核屬內心想法之表達,惟既係基於對原告所提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等具體事實之合理懷疑或推理,並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尚難認有何不法性。⒋就系爭文件內容四、「109 年6 月5 日是我們全家最黑暗的
一日,徐○萍聯合其他住戶等人到處違法收集住戶委託書,以紅衛兵式批判、公審利正鑫,強加莫須有的罪狀,將利正鑫罷免。★今天我要在這裡告訴你們這群人,你們沒有權力利用這種方式羞辱任何一個人,不管良知或身為做人的道理,你們都沒有特權…你們這群人違法亂紀,不遵守法令規定,胡亂開會,造成社區混亂。雖是遲來的正義,但不損我們追求正義的決心」;內容五、「居住京城之星20年…失去為人該有的厚道」;內容六、「訴訟是折磨…不再有糾紛、仇恨」之部分,係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其部分用詞雖不免強烈、尖銳而令原告感到不快,然無非係圍繞原告召開系爭臨時會議過程及決議合法性所為之評斷與批判,並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評論內容已隨同事實陳述一併公開發表,使民眾得以判斷言論是否持平、公允,而評論之事項係與系爭大廈住戶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並非止於私德爭議,應認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不具有不法性,亦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系爭文件內容或與主要事實相符,或夾敘主觀意
見表達,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尚難謂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致其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張貼道歉聲明等節,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大廈之所有電梯大廳公告欄,以A4紙張規格,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全部內容,以24號以上粗體字刊登3 日,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