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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林天侯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被 告 柯天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零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九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天旺執於民國104 年4月21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454號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新台幣(下同)221,040元,經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395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系爭和解筆錄之條款中「同意合併分割」、「作為其房屋搭建至今占用、使用之補償」、「願於原告要求時,壹個月內自行拆除完畢」,及斟酌成立和解當時之情形及過去之事實暨分割目的,應認兩造在系爭和解筆錄第1 點至第4 點約定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在被告柯天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 點辦妥分割登記前,其餘共有人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從被告柯天旺僅對原告發動強制執行,而未對其他共有人發動執行,益證系爭和解筆錄之條款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系爭和解筆錄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柯天旺則以:伊聲請強制執行係因原告自系爭和解筆錄成立迄今拒未遵守系爭和解筆錄,不願依當時調解之內容給付賠償金,亦不願進行分割,縱經兩造間多次討論,仍無結果,視系爭和解筆錄為無物,伊迫於無奈,方提起強制執行,伊不同意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有撤銷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下稱訴卷,第32頁):

㈠兩造於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45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

被告柯天賀起訴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成立系爭和解筆錄。

㈡被告柯天賀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之事由,請求繼續審判,經高雄地院105 年度續字第1 號判決駁回。

㈢被告柯天旺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四、本訴爭點如下(見訴卷第32頁):系爭和解筆錄後有無妨礙被告柯天旺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前於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45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中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係分割方案,第2至4點係就占用對方土地之補償及拆除條件之事實,有系爭和解筆錄可考(見110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至25頁),並非兩造間另有獨立之請求給付補償金或不當得利等訴訟,足見上開補償及拆除條件亦為分割方案之一部,而不應割裂任由一造單方請求。又系爭土地因領有(80)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2696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00號)、第12699號(門牌號碼為同路49號)等2筆使用執照在案,應先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或變更使用執照(基地調整),核准後,始得辦理分割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41891200號函可考(見審訴卷第179至180頁),足見兩造現尚無法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點之約定。是以,被告柯天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請求強制執行221,040元,卻未能同時對原告履行第2點之義務,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否則將形成單方權利滿足之不公平結果,並非系爭和解筆錄之意旨。被告辯稱不同意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見訴卷第27頁),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無效,此與上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併依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57號裁定擇較高者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5,989,275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301元在案(見審訴卷第69頁)。然原告經本院曉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後(見訴卷第17頁),撤回上開確認訴訟聲明(見訴卷第31頁)。是以,原告於本件最終判決雖係勝訴人,然原另聲明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本院酌以221,040元占5,989,275元之比例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諭知原告、被告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各為96%、4%。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