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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碧玉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薛兆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狀,表明係提起上訴,然並未於書狀上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之聲明,亦未繳交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