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 告 林文福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被 告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泉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收受被告之開會通知書,訂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舉行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該會議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上,記載「事由一:修正章程案」,擬將被告原有章程第14條所設之董事人數由2人修正為1人;及「事由二: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擬依修正後之章程改選董事1人及監察人1人。系爭會議當日,上開事由一提案,因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達3分之2,依法不得修正章程而未通過,被告本不得進行上開事由二之議案,而應另訂期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原有章程內容改選董事2人及監察人1人,被告竟於系爭會議當日,逕依原有章程改選董事2人及監察人1人(下稱系爭決議)。被告違反召集事由內容進行董、監事改選,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顯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規定之法令。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上開事由二提案在事由一提案未通過之情況下,自得依原有章程改選董事2人及監察人1人,被告所為改選董、監事決議,合於現行章程之規定,亦與經濟部68年5月18日經商字第14766號函釋意旨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
㈡系爭會議召集事由,記載「事由一:修正章程案。說明:擬
修正本公司章程第14條及第15條如下 第14條:本公司設董事1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並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事由二: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說明: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屆滿,擬依修正後之章程改選董事1人及監察人1人。」㈢系爭會議就修正章程案,因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達3分之2,依法不得修正章程而未通過。
㈣系爭會議選任董事為林文泉、林文智,選任監察人為林福龍
,任期自111年7月28日迄114年7月27日。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規定?㈡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規定?⒈按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
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4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公司設董事2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並準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為被告章程第14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35-37頁)。
⒉經查,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記載「事由一:修
正章程案。說明:擬修正本公司章程第14條及第15條如下第14條:本公司設董事1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事由二: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說明: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屆滿,擬依修正後之章程改選董事1人及監察人1人。」等語,系爭會議未通過上開事由一修正章程案,被告即依上開事由二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選任董事林文泉、林文智2人,選任監察人林福龍1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會議乃依被告章程第14條規定,選任董事2人、監察人1人,與召集事由說明欄所載擬依修正後之章程改選董事1人、監察人1人之選舉人數不同,已堪認定。
⒊惟按系爭臨時股東會已載明會議之主要內容係改選董事、監
察人,其人數、任期章程已明定,選舉辦法亦非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主要內容,陳丁裕縱未於開會通知書記載選舉人人數、任期、改選人數、候選人名單、董事、監察人任期起算日、選舉辦法、選舉理由等內容,亦難謂其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會議召集事由已載明會議議案有「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董、監事人數又為被告章程明定之事項,縱被告未於開會通知另行記載改選人數,亦難認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本件被告於系爭會議召集事由說明欄記載「擬依修正後之章程改選董事1人、監察人1人」,雖因系爭會議當日未通過修正章程案,而依原章程規定改選董事2人、監察人1人,然此情節尚較前開未記載改選人數者輕微,更難認召集程序已違反法令。且該說明欄亦同時記載「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屆滿」,顯可使股東知悉被告係因董、監事任期均屆滿,而欲於當日改選全體董、監事,無違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防止公司隱匿重要事項,使股東事先知悉會議進行內容,以預作準備,免致股東在毫無準備情況下,影響會議之進行,或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之立法目的。是應認系爭決議合於前開規定所定,選任董事、監察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之規範。再系爭會議本有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程序,被告於該會議中提案或討論以變更改選人數,自非屬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謂之臨時動議,亦無以臨時動議提出改選董事、監察人提案之違法。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前開規定之召集程序違法,即非可採。㈡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定。系爭會議程序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規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該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有違反前開規定之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