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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44號異 議 人即 被 告 廖天來

廖清進

黃忠仁

蘇淑貞原 告 李守婷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甲○○業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4號(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766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係主張被告丙○○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62號建物)有一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4-2地號土地)約15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而要求被告丙○○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是本件原告係重覆起訴。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僅係為了恫嚇被告丙○○等年邁百姓,本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款規定逕予程序駁回,竟定期審理,顯有違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同法第253條規定甚明。

而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情形,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該條款110年1月20日增訂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民事更正狀(見審訴字卷第9至16頁、第

121至123頁)所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44地號土地),原屬被告丙○○與訴外人廖三郎、廖昭男、廖順發、廖許素綿所共有,前經廖三郎訴請分割共有物,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嗣廖三郎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將前案第二審判決附圖一編號丙、丁部分登記完成後,新標示之地號分別為4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3/113,下稱44-3地號土地),並將上開2筆土地出售予原告,已於111年3月3日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後,原告發現被告丙○○所有之62號建物有一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44-2地號土地(約15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被告丁○○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44-2地號土地44平方公尺、被告乙○○、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50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44-2地號土地、原告與廖順發共有之44-3地號土地共54平方公尺。原告因而以存證信函分別催告被告4人拆屋還地,其4人迄今均置之不理,原告再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4人亦拒不到場,原告乃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4人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前案則屬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廖三郎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其與丙○○、廖昭男、廖許素綿、廖順發所共有之44地號土地,當事人為廖三郎、丙○○、廖昭男、廖許素綿與廖順發,前案訴之聲明為「兩造所共有4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部分,分歸丙○○、廖許素綿、廖昭男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乙部分,分歸廖順發;附圖丙部分,分歸原告;附圖丁部分分歸原告及廖順發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而將系爭前案與本件兩相對照,兩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係本於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依法主張權利,亦難謂其「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被告4人此部分指摘,尚難憑採。

㈢按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

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已向廖三郎買受44-2、44-3地號土地而為廖三郎之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執行法院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而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土地既應點交,依上開說明,亦當然含有拆除地上建物之效力在內,是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基此,執行法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履勘、測量及查明占有使用情形,均係基於為使原告取得44-2、44-3地號土地之直接占有之執行行為,乃執行程序之一環,並無既判力可言。從而,被告4人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㈣聲明異議狀再指摘原告涉有訴訟詐欺、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或

不法侵權行為云云,則應由被告4人另循適法途逕主張權利,此非本件異議程序所應審究。異議人另主張迄未收受本件「111年度訴字第1044號」(禮股)起訴狀繕本云云,然本院施行案件管理流程制度,原告起訴後係分案為「111年度補字第546號」(晴二股承辦),待原告依法繳納裁判費後,即改分為「111年度審訴字第679號」(晴二股續辦)事件進行案件初步審查,斯時已將原告起訴狀繕本、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4人,丁○○、丙○○已依序於111年9月1日、同年月2日親自收受,乙○○、戊○○部分則於111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其2人戶籍址即50號建物,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67至173頁);嗣案件初步審查完畢,即改分為本件「111年度訴字第1044號」(禮股承辦),進行後續審理、裁判。被告4人主張未收受「111年度訴字第1044號」(禮股)起訴狀繕本云云,亦有誤會。至於被告4人請求閱卷乙事,本得依法向本院書記官聲請,併此敘明。

四、綜上,異議人所執異議事由,均難認本件有何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丙○○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占用上開土地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丁○○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乙○○、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段44-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H部分所示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同段44-3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前開第一項之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元。 五、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前開第二項之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元。 六、被告乙○○、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前開第三項之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元。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