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 告 郭佳樺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被 告 郭信富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簽立授權書予被告,上載原告授權被告辦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授權期間自109年8月17日至109年12月31日,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即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郭錦宏簽訂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賣給第三人郭錦宏,買賣價金分5期給付,雙方亦已於109年10月間完成不動產過戶流程,原告曾於111年4月28日委請律師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促請限期返還買賣價金,惟被告收受第三人郭錦宏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後,遲未將價金返還於原告,已逾正當合理之期間,足認係為自己之利益使用金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31日起算之利息。綜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0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系爭不動產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109年8月17日被告與買主郭錦宏之母親陳淑雅、楊金桂代書相約洽談及簽約,楊金桂代書表示因為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名義,需要出具原告授權書,被告當場請人前往原告工作場所,取得原告授權書再返回現場簽約。原告僅配合被告對外出具授權書,以利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及辦理相關手續;既被告係處分自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自無須交付價金給原告。又被告並非本院110年訴字第602號判決當事人,亦未參加訴訟,該判決內容不得拘束被告。再者,系爭不動產原為郭人豪所有,因其積欠債務,約定被告為其清償債務,系爭不動產歸屬被告所有。惟被告當時因有信用瑕疵,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納稅義務人,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證明文件都由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房屋稅金及水電均由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土地係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租金亦由被告繳納,且原告簽署之放棄權狀書,已載明「系爭不動產權利及使用均歸屬郭信富所有」等語。綜上,原告雖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卻從未使用占有系爭不動產,且無任何建物權利證明文件,其並非有處分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
㈡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郭錦宏,並取得買賣價金。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委任關係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3,300,000元,及自
109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放棄權狀書、原告與郭人豪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屬納款收據等件(見審訴卷第75至135頁)附卷可參。經查:
⒈原告107年2月2日簽屬放棄權狀書,其內容記載:「茲因本人
郭佳樺…容庭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元月31日購買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因有特殊之原因暫時登記於本人名下,但其權利與使用權都歸本人之叔叔郭信富先生所有,為了爾後突其生變特立此據。」,可知原告已自承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僅係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水電費、租賃契約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其費用皆由被告繳納,並由被告持有繳費憑證,與放棄權狀書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因當時與其配偶婚姻關係不睦,為避免婚後財產
分配始簽屬放棄權狀書,並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2號確認所有權等案件(下稱系爭前案)為據,惟亦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前案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且並未將放棄權狀書之效力或出賣系爭不動產前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列為爭點,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本件之認定不受其拘束。雖放棄權狀書之見證人郭芳瑜、郭麗金均結證稱:放棄權狀書係因怕被原告配偶分配取得,原告始在被告建議下簽署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惟上開事實僅係簽立放棄權狀書之動機,不能解消放棄權狀書確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又該放棄權狀書係原告既已自承係為防止其配偶分配婚後財產而脫產,而認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具有拋棄系爭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核屬單獨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6條但書主張其意思表示無效。是於109年間出賣系爭不動產時,原告已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因其替郭人豪清償債務而取得之對
價,惟當時有信用瑕疵,始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惟經本院傳喚證人郭人豪到庭結證稱:當時伊信用不良,不動產會被扣押,所以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過戶給原告,沒有跟被告談好以系爭不動產抵欠被告還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7頁),與被告前揭抗辯不符。然原告既就系爭不動產於出賣時有事實上處分權負舉證責任,縱被告就如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舉證尚有疵累,仍不能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附此敘明。
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成立者,自應證明兩造間有委託處理事務,及兩造間有委任合意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業據其提出109年8月17日授權書(見審訴卷第17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並無成立委任契約等語。查上開授權書記載:「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事宜:買受或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定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價金或收受價金、點交房地等事宜。…授權期間: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至109年12月31日」,可見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形式外觀。惟被告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並無須經授權書「允為替原告處理」之必要,其本得基於系爭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自行處理系爭不動產,僅因系爭不動產於出賣時納稅義務人係登記於原告名下,為省勞費而須取得原告之授權再行處理買賣事宜。又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簽立授權書後,被告旋即於同日將系爭房地出賣,系爭前案之證人郭芳瑜、郭麗金亦結證稱:被告兒子在原告上班時一直拿授權書要原告簽名等語,可知原告顯無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意,被告已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後,為處理自己之財產而要求借名之原告授權。從而,兩造間並無處理事務之合意,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即屬無據。
㈢兩造間既未成立委任契約,則原告依委任契約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33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0,000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