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 告 胡仁達律師即王清霖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被 告 楊璧眞
楊添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被 告 楊登焜
洪淑蓉林洪淑貞
嚴王錦籐王錦雲
謝王錦綢王錦玉黃王錦英王月娥
王蘇月金王彥博王俊欽王星淨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俊逸兼上十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楊璧眞、楊登焜及楊添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
確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洪淑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
被告林洪淑貞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嚴王錦籐、王錦雲、謝王錦綢、王錦玉、黃王錦英、王月娥、王蘇月金、王彥博、王俊欽、王星淨、王美華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如附圖所示E、G及I部分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間之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楊璧眞、楊登焜及楊添盛、洪淑蓉、林洪淑貞為被告,請求確認地上權、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見審訴卷第9至10頁)。
嗣原告以起訴主張塗銷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王德川所建之房屋,而追加訴外人王德川之繼承人嚴王錦籐、王錦雲、謝王錦綢、王錦玉、黃王錦英、王月娥、王蘇月金、王彥博、王俊欽、王星淨、王美華等11人(下稱王美華等11人)為被告(見本院審訴卷第309至317頁;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追加請求其依法定租賃關係給付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七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8頁)。核原告追加王美華等11人為被告,並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與請求塗銷抵押權、地上權設定,均係請求除去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者,應屬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登焜、洪淑蓉及林洪淑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王清霖之遺產管理人,王清霖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4年10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26日至85年10月26日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告楊璧眞、楊登焜及楊添盛之父楊輝榮(下稱甲抵押權),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其所擔保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縱其擔保債權仍存在,其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且楊璧眞、楊登焜及楊添盛於該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均未實行甲抵押權,甲抵押權已消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則於85年9月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存續期間自85年8月31日至85年11月30日之抵押權予被告洪淑蓉(下稱乙抵押權),王清霖與洪淑蓉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乙抵押權因無所擔保之債權得為依附而不存在;縱有擔保債權存在,乙抵押權亦因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且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85年9月5日設定存續期間自85年8月30日至87年8月30日之地上權予被告林洪淑貞(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至而消滅,詎林洪淑貞仍未將系爭地上權塗銷,已妨害之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王德川所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E、G、I所示,因王德川興建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同為王德川所有,其後系爭土地雖於67年間移轉登記為王清霖所有,然王德川之繼承人王美華等11人主張與王清霖間就系爭建物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故依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王美華等11人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租金1,566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104.8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240元)×年息8%÷12個月=15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425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以高雄市○○地政
事務所收件字號○字第000000號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楊璧眞、楊登焜及楊添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以高雄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字第000000號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⒊確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以高雄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字第000000號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⒋被告洪淑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以高雄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字第000000號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⒌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高雄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字第000000號之地上權不存在。⒍被告林洪淑貞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高雄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字第000000號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⒎被告嚴王錦籐、王錦雲、謝王錦綢、王錦玉、黃王錦英、王月娥、王蘇月金、王彥博、王俊欽、王星淨、王美華應自112 年12月16日起至如附圖所示E 、G 及I部分之建物及土地間之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66元。
二、被告抗辯:㈠楊璧眞及楊添盛則以:甲抵押權係因王清霖向楊輝榮借款55
萬元,並約定利息而設定,擔保債權確實存在,且原告遺產管理人曾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應屬承認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洪淑蓉則以:伊於85年11月30日已完成抵押權清償程序,將
所有資料歸還王清霖,應由王清霖自行完成後續清償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林洪淑貞則以:伊於85年11月30日已完成地上權清償程序,
將所有資料歸還王清霖,應由王清霖自行完成後續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王美華等11人則以:系爭建物為王德川所興建,且現有人居
住在內,希望能保留建物,承租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楊登焜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請求確認甲、乙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確認系
爭地上權不存在,以及塗銷甲、乙抵押權及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王清霖遺產管理人,王清霖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甲、乙抵押權及系爭地上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767條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位權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楊璧眞、楊登焜及楊添盛就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則應就受擔保債權業已清償或罹於時效等節負證明之責。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並
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10月13日86高嘉民強86執字第15348號函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然為楊璧眞及楊添盛所否認,查上開函文僅記載係債權人聲請撤回執行,自應塗銷查封登記等語,僅得認塗銷查封登記之原因為債權人主動撤回,而非債務人已清償完畢,是自難以上開函文,即認定王清霖已清償前開債務完畢,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清霖已清償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原告主張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自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因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楊璧眞、楊登焜、楊添盛於該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均未實行甲抵押權,故甲抵押權亦已消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2日高市地○○○○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4、41、61至65、69至70、75至77、83至90、93頁)可考。而楊璧眞及楊添盛雖辯稱:原告已寄發如原證6所示之律師函予被告收受,要求楊輝榮陳報債權,核屬對楊輝榮債權承認之行為,時效應重行起算云云,然依105年8月24日胡仁達律師事務所函之主旨略以:為依法通知台端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前就被繼承人王清霖之債權,向本律師報明債權,並提供債權存在之佐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堪認原告係通知楊璧眞及楊添盛之被繼承人楊輝榮陳報債權,並未承認楊輝榮之債權存在,此外,楊璧眞及楊添盛未能提出其他原告有承認債權存在之證據,是楊璧眞及楊添盛辯稱原告已於寄發律師函時承認楊輝榮之債權云云,實屬無據。則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85年10月26日起算,已於100年10月2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楊璧眞、楊登焜、楊添盛或其被繼承人楊輝榮均未於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規定,甲抵押權亦已消滅,是原告主張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甲抵押權亦已消滅等語,自屬有據。又甲抵押權既已消滅,如令其形式上繼續存在於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顯將妨礙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王清霖為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甲抵押權登記。另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物權行為,楊璧眞、楊登焜及楊添盛為楊輝榮之繼承人,自應就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登記。從而,原告以甲抵押權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之完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璧眞、楊登焜及楊添盛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甲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
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設定乙抵押權予被告洪淑蓉,然王清霖與洪淑蓉間已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乙抵押權因無所擔保之債權得為依附而不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報明函文、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審訴卷第35至38、66至67、71至74頁)為證,且經洪淑蓉於111年9月7日以民事答辯狀自陳:於85年11月30日,已完成抵押權清償程序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41頁),是乙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一節,洵堪認定。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擔保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抵押權自失所附麗而不復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乙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洪淑蓉將乙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至而消滅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高雄市○○地○○○○000○○000000號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2、35至38、63、66至67、69至74、158、163、170頁)為證,且林洪淑貞自承已於85年11月30日將所有資料返還王清霖,由王清霖自行完成塗銷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43頁),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及請求林洪淑貞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屬王德川所有,王清霖於67年7月5日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1至38頁;本院卷一第197、200、204、210、218至219頁),而系爭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然王德川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及自來水水籍申請裝設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籍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37至238、281至282頁;本院卷一第267至270頁),可推認系爭建物即為王德川所建,核與王美華等11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大致相符,堪認王德川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房屋稅自57年1月起課、自來水於自59年8月2日裝置,可知在王清霖於6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同屬王德川所有,嗣王清霖取得土地所有權,依前開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王德川與王清霖間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又王德川於72年11月26日死亡,王美華等11人為其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有臺灣省高雄縣戶政登記簿、戶籍登記謄本、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存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267、290至305頁;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是法定租賃關係自應由王美華等11人承受,且王美華等11人對原告請求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E、G、I所示部分,每月租金以1,566元計算一節,明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97頁),堪認兩造已就租金數額為協議,是原告向王美華等11人請求自112年12月16日即原告變更聲明請求租金之翌日(見本院卷一第348頁)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66元租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均不存在,並於楊璧眞、楊登焜及楊添盛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另請求王美華等11人給付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66元之租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確認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楊璧眞、楊登焜及楊添盛仍因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及甲抵押權不存在,而負塗銷甲抵押權之責,是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依附表三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人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登記日期(民國)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清償日期(民國)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楊輝榮 王清霖 84年10月30日 ○字第000000號 普通抵押權55萬元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之24分之6 85年10月26日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洪淑蓉 王清霖 85年9月5日 ○字第000000號 普通抵押權30萬元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5年11月31日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坐落 地上權登記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0 收件年期:85年 登記日期:85年9月5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登記字號:○字第000000號 權利人:林洪淑貞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85年8月30日至87年8月30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5年 登記日期:85年9月5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登記字號:○字第000000號 權利人:林洪淑貞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85年8月30日至87年8月30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5年 登記日期:85年9月5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登記字號:○字第000000號 權利人:林洪淑貞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85年8月30日至87年8月30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璧眞、楊登焜及楊添盛 連帶負擔34/100 2 洪淑蓉 19/100 3 林洪淑貞 32/100 4 嚴王錦籐、王錦雲、謝王錦綢、王錦玉、黃王錦英、王月娥、王蘇月金、王彥博、王俊欽、王星淨、王美華 連帶負擔1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