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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鄔紹琴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楊安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趙芷芸律師受告知人 江鶩

江富堯江富舜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3號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一審)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二審)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下與系爭一審、系爭二審合稱為系爭民事事件)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受告知人江鶩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強制拆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444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正執行中。然系爭建物係原告以江鶩名義向軍方申請核准後出資興建,故系爭建物應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因原告與江鶩為夫妻關係,始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讓與江鶩,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原告與江鶩共有,故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又江鶩與受告知人江富堯、江富舜(均為原告、江鶩之子)均為系爭民事事件之被告,渠等在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未曾就江鶩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任何爭執,原告既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所爭執,並提起本件訴訟,江鶩、江富堯、江富舜對於本件訴訟審理之結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江鶩、江富堯、江富舜之權利,亦避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事後再起爭執,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對渠等為訴訟告知。江鶩、江富堯、江富舜受合法通知後,除江鶩曾到院作證外,均未提出書狀作何意見之陳述,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所謂預備合併,原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某訴(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備位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審判。所謂預備反訴,係指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亦即預備反訴係以本訴有理由為反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訴請求無理由為反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如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而允許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反訴之情形,於預慮本訴請求有理由或防禦方法無理由時,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備位反訴,應予准許。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係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以原告提起之本訴有理由,為本院審理反訴之停止條件提起反訴,自屬「預備反訴」。而被告主張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原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系爭二審判決附圖編號J所示土地(面積232平方公尺,下稱J土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原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之拆除後,將J土地返還被告,並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由兩造之主張觀之,堪認本訴與反訴請求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建物即系爭建物而生,且反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與本訴防禦方法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相牽連,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則被告預以本訴有理由為停止條件,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原告抗辯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且與被告於本訴所為抗辯相互矛盾,主張反訴不合法,則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民事判決,以江鶩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相關執行程序。惟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77年,以出售名下位於臺北市之房屋所得價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向第三人購買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建物之居住權利後將之拆除重建。又因前揭房屋屬於眷舍,需要有軍人資格才得以合法居住,故先以江鶩名義向軍方申請核准後,原告再出資並委託江鶩找人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既係原告出資興建,應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原告基於與江鶩之夫妻關係,始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讓與江鶩,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原告與江鶩共有。原告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亦非江鶩一人所有,原告自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江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起訴請求江鶩拆除系爭建物後,將占用之J土地返還被告,及請求江鶩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業經系爭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系爭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為江鶩自費興建,並由江鶩、江富堯、江富舜居住使用。系爭民事事件纏訟約8年,原告為江鶩之配偶,自應知悉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原告、江鶩、江富堯、江富舜從未於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中,主張系爭建物系原告出資興建,亦從未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與江鶩共有,江鶩更不爭執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苟原告就系爭建物確有所有權可茲主張,殊難信其不但始終不為任何表示,亦未聲請參加訴訟以維權益之理,顯見系爭建物應非由原告出資興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前起訴請求江鶩拆除系爭建物後,將J土地返還被告,及請求江鶩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業經系爭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若本院經審理後,認原告提起之本訴有理由,則原告自亦係無權占有使用J土地,原告所為已侵害被告之所有權,原告自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J土地返還被告。又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地租金之利益,致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反訴。聲明:(一)原告自應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J土地返還被告。(二)原告應給付被告2,807,26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J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49,3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江鶩是國防部登記有案的眷戶,其使用系爭建物所在的土地是經過軍方核准的,故原告以江鶩名義向軍方申請核准後,為江鶩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自亦屬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況軍方將系爭土地提供給江鶩及原告占有使用,其目的在於讓眷戶有一安身立命之所,而今江鶩與原告尚存人世,被告就要強制原告拆屋還地,與當初同意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之目的不合。再者,系爭建物為原告以江鶩名義申請軍方核准,屬於私有財產,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若認有適用,因江鶩尚未領取拆遷補助費,即要原告搬離,亦與眷改條例照顧眷戶之立法目的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被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如本院卷一第125頁附表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被告前起訴請求江鶩、江富堯、江富舜拆除系爭建物後,將J土地返還被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部分,業經系爭民事判決判決江騖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J土地返還被告,並命江騖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予被告確定。

(三)江鶩、江富堯、江富舜於系爭一審審理中,抗辯稱:「系爭建物為渠等自費興建而為渠等所有,並非國有眷舍」。

(四)系爭一審民事判決認定:「江鶩、江富堯、江富舜現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為『該案被告』自費興建」。

(五)江鶩於系爭二審審理中,抗辯稱:「系爭建物為渠等依改建房舍核准函,重新興建,為合法取得之眷舍,應歸渠等所有」。

(六)江鶩於系爭二審審理中,抗辯稱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為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

(七)系爭建物位於○○○○範圍內,而○○○○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南側起點處西北方,距東南側左營火車站約1公里,距東側○○約1公里,距南側○○○○約5、6百公尺,距東北側○○國小約1公里餘;東○○○○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東方,在○○○○東側,該村西方緊鄰○○○○,附近之交通及住家生活機能等,尚堪稱便利。

(八)系爭土地自105年起迄今,申報地價均為8,300元/平方公尺。

(九)被告執系爭民事判決,以江鶩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在民事訴訟中,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始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未辦理登記而無法讓與所有權,然原始出資興建人出賣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時,依買賣契約即負有將該建物交付予買受人之義務。若允許原始出資興建人事後再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不能登記之弱點,隨時主張該建物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並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勢將無法保障交易安全,於此情形,原始出資興建人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駁回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始出資興建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亦無由准許」,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未辦理登記而無法將所有權讓與他人,惟原始興建人仍可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原始興建人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讓與他人後,該受讓人對該建物即享有使用、收益之權能及法律上處分權以外之處分權能,原始興建人不能再對受讓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為所有權人,於受讓人之債權人聲請對該建物為強制執行時,原始興建人亦不得本於其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準此,原始興建人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後,就該建物實際上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人,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仍需視其於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繫屬時,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定。亦即,縱原告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人,其在系爭民事事件繫屬時,已將事實上處分權人讓與他人後,亦不得再本於其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及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繫屬時,是否仍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原告固提出108至110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審訴卷第17至23頁),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且伊現有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能僅憑繳納房屋稅之收據,即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經查:

1、系爭民事事件繫屬後,系爭一審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江鶩、江富堯、江富舜時,均由原告於97年8月15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本院112年3月9日對原告為當事人訊問時,原告亦稱前揭送達證書上之簽名係其所書(本院卷二第12頁)。依常理而言,原告在收到配偶、子女之司法訴訟文書時,應無漠不關心之理,是應可認原告於斯時,即知悉系爭民事事件繫屬之事實。然原告或江鶩、江富堯、江富舜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近8年期間,從未向法院為「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或原告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之抗辯(下稱系爭抗辯),原告亦未曾聲明參加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

2、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原始出資興建人取得所有權,且原始出資興建人可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讓與他人,為民法最基礎之理論。江鶩在系爭民事事件中,係委任駱怡雯律師、林綉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駱怡雯律師、林綉君律師既已取得律師證照,依渠等之專業能力而言,自無不向江鶩、江富堯、江富舜確認,系爭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斯時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之理。駱怡雯律師、林綉君律師在系爭民事事件歷次書狀,均陳明系爭建物為江鶩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有駱怡雯律師、林綉君律師在系爭民事事件中,提出之民事答辯書狀(二)、民事陳報狀、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答辯狀(八)、民事答辯狀(九)後附附表「被告使用房屋之權利依據」、民事上訴答辯狀(一)、民事補充理由狀(一)與後附附表「被告使用房屋之權利依據」與整理表、民事上訴答辯狀(四)、民事爭點整理狀一、民事上訴答辯狀(五)、民事上訴答辯狀(六)、民事爭點總整理狀、民事答辯言詞辯論意旨狀可憑(本院卷一第213、215、216、218、219頁;第231、234頁;第239、241、243、244頁;第261、266頁;第296頁;第299、304、306頁;第315、316、319、3

23、326頁;第327、328頁;第330、333頁;第357、360頁;第375、376頁;第387、388頁;第423、430頁)。由此應可推斷,江鶩、江富堯、江富舜在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亦對駱怡雯律師、林綉君律師陳稱系爭建物係江鶩出資興建,駱怡雯律師、林綉君律師方會依渠等之陳述,而提出前揭書狀。

3、江鶩於101年5月8日提出於系爭一審之書狀,記載:「被告江鶩為求退休後安居以度餘年乃投入終生積蓄,按法定程序報請相關單位准予整建,迄今已20餘年,並由眷戶被告江鶩為納稅義務人,繳交房稅在案。眷戶修建既已獲允許,故地上建物即有『物權』存在。該物權係屬眷戶所有。」;於103年4月3日提出於系爭二審之書狀,記載「被告(即江鶩)是自費原地重建的房屋,舊有的眷舍已完全拆除,在原有的土地上重新蓋起來,實為原始取得」;於同年10月1日提出於系爭二審之書狀,記載「原始出資建築人的所有權依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自己出資建築物,亦屬於原始物權的一種在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規定:『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意即如係屬自己出資建築的房屋,嗣後如因土地所有權問題無法解決,或因其他因素而無法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登記時仍應依原始取得的法理,以其原始出資建築人為該建築物的所有權人。更何況我已繳交20多年房屋稅」;於104年3月17日提出於系爭二審之民事上訴答辯狀,記載「被上訴人(即江鶩)是自費原地重建的房屋,舊有的眷舍已完全拆除,在原有的土地上重新蓋起來」、「完成『自費原地重建』的建物『新建』RC結構加強磚。實為原始取得。」、「在25年前我投下了終身積蓄1000多萬元蓋了現在的房屋」;於同年4月22日提出於系爭二審之民事上訴答辯狀(總整理補充狀),記載「被上訴人(即江鶩)是自費原地重建的房屋,舊有的眷舍已完全拆除,在原有的土地上重新蓋起來」、「完成『自費原地重建』的建物『新建』RC結構加強磚。實為原始取得。」,有前揭書狀可查(本院卷一第251至259、367至374、393至398、415至4

22、461至463頁)。顯見江鶩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均知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原始出資興建人取得所有權乙事,仍一再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且其迄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前,均未曾向法院為系爭抗辯。

4、駱怡雯律師系爭一審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稱江鶩係基於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歷次的改建核准函文占有使用土地;系爭建物產權為江鶩所有,然當日有到庭的江鶩並未向法院表示駱怡雯律師所述有誤,並予以更正,有系爭一審報到單、言詞辯論足稽(本院卷一第280、284至291頁,因駱怡雯律師同時代理系爭民事事件多位被告,故系爭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僅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顯見江鶩並未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乙事,有所爭執。

5、江鶩在系爭二審104年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在協商兩造確認該案相關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江鶩。受命法官並就此詢問江鶩之意見時,江鶩就該協商確認之結果亦未表示爭執,有系爭二審準備程序筆錄足憑(本院卷一第524、525頁)。江鶩顯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其一人乙事,並未爭執。

6、江鶩、呂○○、楊○○○係共同具狀對系爭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渠等在民事上訴狀中,主張系爭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五-拆屋還地被告須有權處分權人時,楊○○○稱:「高雄市○○區○○○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楊○○所有而為其子女繼承,或係何人所蓋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始有拆除權能,原審未予查明,即判決楊○○○應予拆除,顯有違法」;呂○○則稱:「否認高雄市○○區○○○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興建」;江鶩則未就系爭二審認定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江鶩一人部分,為任何爭執,有系爭二審民事上訴理由狀足查(本院卷一第465至475頁)。

江鶩於本院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作證時,陳稱伊與楊○○○、呂○○算熟,會和他們一起討論系爭民事事件的事情,例如眷改條例適法性的問題等,顯然渠等會一起討論系爭民事事件相關訴訟事宜,依常理而言,渠等在討論系爭民事事件時,亦應會就在訴訟上應為如何抗辯為相當之交流;江鶩亦稱渠等就系爭民事事件有成立一反對會(本院卷二第28頁),更可徵渠等應有就在系爭民事事件中,就事實、法律上如何主張,為相當討論;況江鶩、楊○○○、呂○○係共同委任王正宏律師、蘇淑華律師對系爭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在提起上訴前,王正宏律師、蘇淑華律師應會與當事人討論系爭民事事件相關細節,而系爭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斯時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必為討論之內容之一。依前揭客觀情狀推斷,江鶩應無不知悉楊○○○、呂○○抗辯之內容之理,若系爭建物確實係原告出資興建,且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江鶩卻應無不為與楊○○○、呂○○相同抗辯之理,並就其被系爭二審判決認定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乙事為爭執,亦可徵江務確實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衡諸上情,原告於97年8月15日即知悉系爭民事事件繫屬於法院,然原告或江鶩、江富堯、江富舜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近8年期間,從未曾為系爭抗辯,原告亦未曾聲明參加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以主張其權益;江鶩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亦一再陳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且未曾否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其一人;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稅證明,亦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人,或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繫屬時,為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人之一。是以,依現有證據顯示,系爭建物應為江鶩一人出資興建,且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繫屬時,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江鶩一人。原告既非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人,在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繫屬時,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江鶩部分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四)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之人;然被告隨即於同月5日傳真書狀撤銷前揭自認,並同年2月9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為前揭自認之撤銷,原告則當庭表示不同意,有準備程序筆錄、民事答辯(三)狀足稽(本院卷第172、第187、18

9、537頁)。然被告已提出系爭民事判決證明江鶩業經系爭民事事件認定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且系爭建物應為江鶩一人出資興建,且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繫屬時,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江鶩一人,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已證明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其此部分自認之撤銷,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反訴部分,係以原告提起之本訴有理由,為本院審理反訴之停止條件之「預備反訴」,而原告所提本訴並無理由,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就被告所提「預備反訴」為裁判之必要。至被告於同月2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五)狀(於同月26日先行傳真本院)稱本件反訴並未附有任何審理條件部分,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5-05